(壹)預防、制止和調查犯罪活動;
(二)羈押、監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刑罰和強制醫療;
(三)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
(四)預防、制止和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五)監督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強制隔離戒毒的實施;
(六)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監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物質的管理,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業和場所的管理;
(十)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
(十壹)調解和處理民事糾紛;
(十二)指導和監督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十三)指導治安委員會等群眾組織的治安工作;
(十四)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十五)監督管理保安服務活動;
(十六)負責警用航空的運行、安全和管理;
(十七)管理家事、國籍、難民、出境入境事務,管理外國人在中國停留和居留,管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
(十八)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和海域的公共秩序;
(十九)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目標和活動;
(二十)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
(二十壹)信息網絡安全監督管理;
(二十二)開展國際執法合作,參與聯合國警務維和行動;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遇險救助)公安機關接到溺水、墜樓、自殺、迷路、設施危險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求助時,應當立即進行預處理,同時通知有關部門,積極參與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到前款規定的、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時,應當根據現場情況采取先期處置措施,必要時及時報告,請求支援。
第十四條(內部協助義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有相互協助的義務,因執行公務需要請求異地公安機關配合、協作的,有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配合、協作。
第十五條(對外警務協助)其他國家機關遇有妨礙其依法履行職責且不能自行排除的情形,請求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除緊急情況外,請求協助的機關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不予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查驗身份證件)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罰款或者滯納金,依法拍賣或者處置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排除障礙,恢復原狀,代為履行。
第十八條(傳喚)人民警察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使用傳喚證進行傳喚。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人,經出示工作證,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時,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依據和地點。對拒絕接受傳喚或者無正當理由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人民警察傳喚違法行為人後,應當及時詢問核實,詢問核實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或者涉嫌構成犯罪的,詢問核實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十九條(現場處置)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人民警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勸阻、警告或者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可以采取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盤問)人民警察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可以出示工作證件當場盤問,並可以當場檢查其人身、攜帶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拒絕配合檢查的,可以強制檢查。
第二十壹條(繼續訊問)人民警察在現場訊問查證後,不能排除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將其帶到公安機關繼續訊問: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當場有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犯罪,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或者使用的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者贓物。
自被訊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時起,繼續訊問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並保存訊問筆錄。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不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的訊問,從被訊問人被帶到公安機關時起,不得超過四小時。
經批準繼續質證的,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立即通知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不批準繼續訊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訊問人。
第二十二條(檢查和搜查)人民警察為了執行職務,可以出示工作證和檢查搜查證,對與涉嫌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和人員進行檢查或者搜查;確需立即檢查、搜查的,可以出示工作證件,當場檢查、搜查;被檢查人或者被搜查人拒絕配合的,可以強制檢查或者搜查。
檢查或者搜查,除確需立即進行的以外,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遇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等其他緊急情況,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公民住宅進行檢查、搜查或者施救,但事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車輛的攔截檢查)人民警察有權攔截檢查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被認為與違法犯罪有關的車輛;對涉嫌吸毒或飲酒的駕駛人,可以進行毒品檢測或酒精濃度檢測。駕駛員和乘客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第二十四條(人身檢查和生物信息采集)人民警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進行檢查,采集其面部畫像、指紋、聲紋、虹膜圖像等身份識別信息,以及血液、唾液、尿液、毛發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收集的,可以強制檢查、收集。
第二十五條(信息采集、咨詢和獲取)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閱、獲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相關信息,通過技術監控采集公共場所、道路和網絡空間的信息。對獲取的相關信息應當認真保管和使用,不得用於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采取刑事措施)人民警察根據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偵查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
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優先執行職務)因執行職務的緊急需要,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堵塞時,優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優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建築物等物品和設施,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護性約束措施)人民警察可以對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能自殘、自傷的嫌疑醉酒人、吸毒人員、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其他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送醫療機構、救助機構,或者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接回。
需要送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救助機構監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除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第二十九條(交通、現場、網絡管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有上述災害、災難、事件的緊迫危險時,可以采取設置路障、劃定警戒區、限制和禁止人員、車輛在壹定區域和時間內通行、停留和通行等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措施。必要時,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實行網絡管制。
舉辦重大活動、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目標時,可以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同時可以實施安全檢查、人員審查、電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條(警械的使用)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下,人民警察需要當場制止,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沖擊人民警察,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驅逐、制服警械。
人民警察遇有犯罪嫌疑人、在押人員可能有逃跑、行兇、自殺、自傷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壹條(武器的使用)有下列情形之壹,經警告無效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
(壹)實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行為,或者實施上述行為後抗拒抓捕或者逃跑的;
(二)實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實施後拒捕、逃跑的;
(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暴亂、鬧事、襲擊、脫逃,搶劫上述人員或者幫助實施上述行為的;
(四)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五)以暴力、危險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在沒有警告或者警告的情況下可能導致更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為了攔截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服從人民警察停車指令的車輛,或者為了排除危害人身安全的動物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犯罪分子拒絕服從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離或者觸碰其武器的指令時,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有權依照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使用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