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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的現實意義

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

今天(29日)閉幕的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專家指出,這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不是全面修改,而是針對法律實施中最突出、最迫切的問題進行修改完善。新法在完善賠償程序、暢通賠償渠道、保障賠償金發放等方面有諸多亮點。

“修改後的法律有利於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專家指出,國家賠償法確立了國家因侵犯公民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是推進中國人權保障事業的重要裏程碑。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害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這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國家賠償法的修改,通過進壹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確保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充分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執政理念。

專家還指出,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充分體現了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應賠償的精神。這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中又壹部具有裏程碑意義的重要法律。通過修改國家賠償法,嚴格執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國家權力的法律責任,有利於進壹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不斷改進工作作風和服務水平。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是我國民主法制不斷進步、文明程度不斷提高的體現,也是與當前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和全社會法治意識發展相適應的。此外,國家賠償制度具有化解矛盾糾紛的功能,是國家救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從有效解決國家賠償糾紛出發,既考慮了被侵權人因公權力侵害所遭受的損失,又考慮了國家的支付能力和社會承載能力;既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又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任意分割,對於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取消刑事賠償確認程序,暢通公民賠償請求渠道

現行法律:賠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賠償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予以確認。

修訂後的法律:該條款被廢除。

解讀:我國國家賠償制度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賠償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予以確認。但實踐中,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時,壹些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拒絕確認或拖延確認申請,申請人向上級機關申訴往往不可行。

為了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次修改了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

完善賠償案件處理程序,增加雙方協商制度的規定。

現行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支付賠償金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金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後的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原《國家賠償法》只在原則上規定了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沒有規定國家賠償程序的時限要求、辦理程序和方式,也沒有規定雙方協商制度,無法保障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國家賠償。新法增加的時限要求、辦理程序、方式、協商等規定,有利於保障和方便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進壹步完善賠償範圍,規定虐待可以獲得賠償。

現行法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同時,它規定對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造成的損害進行國家賠償。

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毆打、虐待或者教唆、縱容他人以毆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拘留公民,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公民被逮捕,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解讀:此次修改完善了國家賠償的範圍,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因監管人員虐待、侵害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監管人員辱罵或者縱容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的,對原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規定因毆打、虐待或者教唆、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二是完善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利的國家賠償。現行法律只規定對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造成的損害進行國家賠償。實踐中,對什麽是錯誤的拘留和逮捕有不同的理解,影響了賠償請求的處理。這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逮捕的不同性質、不同情況進行了修改完善。

明確規定雙方的舉證責任,強化賠償機關的舉證責任

現行法律:沒有舉證的規定。

修改後的法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其主張提供證據。

在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舉證。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其主張提供證據。被拘留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拘留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舉證。

解讀: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應當如何舉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如何辦理刑事賠償案件。

在壹些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的原因有不同的意見。因為沒有舉證責任的規定,法院很難判定。另外,如果被害人在羈押期間死亡,索賠人也無法舉證。

修訂後的法律增加的上述舉證責任規定,無疑有利於保障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的權利。

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可以由司法解釋規定。

現行法律: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修改後的法律:有本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給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害範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向受害人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讀: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賠償中,可以要求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實踐中,許多索賠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考慮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也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作出了規定。同時,考慮到現實中這種情況非常復雜,法律很難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作出統壹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的應用解釋。

完善補償費支付方式。繳費時限具體明確。

現行法律: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修改後的法律:賠償請求人應當持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按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解讀: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定。目前的做法是,賠償責任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這種做法不利於申請人及時獲得賠償。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完善了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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