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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雇用條例

公務員雇用條例

《公務員錄用規定》由中組部、人事部於2007年6月6日制定,中組部於2007年6月6日、2065年6月438+2009年10月65、438+2009年5月、2065年6月438+065、438+2009年6月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建設壹支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壹級主任科員及其他相當職級以下的各級機關錄用的公務員。

第三條公務員錄用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習近平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中國共產黨新時期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突出政治標準,堅持以下原則:

(壹)黨管幹部;

(2)公開、平等、競爭、擇優;

(3)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賢;

(四)事業心強,公道正派,適合人和崗位,適合人員;

(五)依據法律法規。

第四條公務員錄用實行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方法。聘用政策和考核內容要體現分類管理的要求。

第五條公務員的錄用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六條公務員錄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發布招聘啟事;

(2)報名和資格審查;

(3)考試;

(4)體檢;

(5)檢驗;

(6)宣傳;

(七)審批或者備案。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

第七條民族自治地方公務員的錄用,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報考者報名和參加考試。殘疾人參加考試時,應當根據需要給予幫助。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九條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錄用工作。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a)起草公務員雇用條例;

(二)制定公務員錄用的規章和政策;

(三)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機關的公務員錄用工作;

(四)負責組織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第十條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壹)貫徹執行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本規定,制定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實施辦法;

(三)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各級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市級以下各級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五)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托的相關工作。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的公務員錄用工作。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級以下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公務員錄用工作。

第十二條招錄機關根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本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的公務員招錄工作。

第十三條與公務員錄用有關的專業性、技術性和事務性工作?可以授權或委托考試機構等專業機構承辦。

第三章就業計劃和招聘公告

第十四條招聘機構根據隊伍建設的需要和崗位要求,提出招聘崗位、名額和資格條件,並擬定就業計劃。

第十五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設區的市級以下機關錄用計劃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錄工作計劃。

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地區的公務員招錄工作,其招錄工作計劃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錄用工作計劃,制定錄用公告,向社會發布。招聘公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招聘機構、招聘崗位、名額和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時間和地點;

(三)審查需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地點;

(5)其他註意事項。

第四章報名和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報考公務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不滿三十五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六)具備符合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八)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調整。

報考行政處罰決定審查、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等職位的人員。從事行政機關工作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置與職位要求無關的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 * *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報考人員不得報考錄用後構成公務員法第七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職位,也不得報考以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為領導成員的用人單位的職位。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應當向招錄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招聘機構應當根據資格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資格。資格審查貫穿於聘用的全過程。

第五章考試

第二十二條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應根據公務員應具備的基本能力,不同職位類別和不同級別的機關設置,重點是在習近平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導下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 * *科目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統壹確定。專業科目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

第二十四條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考生筆試成績從高到低的順序確定面試人選。

面試的內容和方式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面試應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團是由面試組成的?考官資格的構成。面試考官資格的認定和管理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評標方法:

(壹)不適合公開招聘;

(二)需要專門測試專業技能水平的;

(三)專業人才短缺難以形成競爭;

(四)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章身體檢查

第二十六條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考生考試成績從高到低的順序確定體檢人選,並進行體檢。

第二十七條體檢項目和標準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承擔體檢的醫療機構由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體檢完成後,主任醫師應當對體檢結果進行審核並簽字,醫療機構應當加蓋其公章。

第二十九條招聘機構或考生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復驗只能進行壹次。體檢結果以復檢結論為準。

必要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體檢對象進行復檢。

第三十條招錄機關根據職位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考生進行身體素質測評。體能測評的項目和標準根據崗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壹條根據崗位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招錄機關可以對報考者進行心理素質測評,測評結果將作為遴選擬錄用人員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章考試

第三十二條招錄機關根據考生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對報考資格進行復試和考察。

第三十三條報名資格復審主要核實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報名資格條件,確認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四條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標準,重點考察人選是否符合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實現“兩個保障”、熱愛中國黨、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的政治要求。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候選人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能力素質、心理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崗位匹配等。以及是否有必要避免。

不符合公務員條件或者不符合報考職位條件的考生,不得確定為考生。

第三十五條應當組成調查組。考察組由2人以上組成,采取個別談話、實地考察、嚴格審查人事檔案、查詢社會信用記錄、與考察對象面談等方式。,並且還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延伸調查,從而全面、客觀、公正地了解情況,如實撰寫調查材料。調查是選擇最佳候選人的主要依據。調查對象所在單位(學校)或相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客觀真實地反映相關情況。

省級以上(含副省級)招錄機關可開展差額考察。

第八章公示、核準或備案

第三十六條招聘機構根據考生的考試成績、體檢結果和考察情況等,擬聘用人選名單,向社會公布。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職位、姓名、性別、準考證號、畢業院校或工作單位、監督電話以及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示期滿後,無問題或反映的問題不影響聘用的,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有嚴重問題且有證據的,不予錄用;如舉報存在嚴重問題,但壹時難以核實,則暫緩聘用,待核實並作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八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章試用

第三十九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壹年,自報名之日起計算。試用期內,招錄機關將對新錄用公務員進行考核,並按照規定進行初任培訓。

第四十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由招錄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等級評定。

第四十壹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後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試用期內,發現新錄用公務員不符合公務員條件、不符合報考職位條件、不勝任職位的,取消聘用。

新錄用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不得辭退。

第四十二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取消聘用的人員名單,應當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取消錄用的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三條取消新錄用公務員聘用的時間,從作出取消聘用決定之日起計算。解除聘用決定應書面通知本人,停發工資、檔案轉移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紀律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從事招錄工作的人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調整或處理;涉嫌違法違紀需要追究責任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

(壹)不按照規定的名額和崗位要求錄用人員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錄用的;

(三)擅自介紹、擅自改變就業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在就業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五)泄露試題、違反考試紀律等嚴重影響公開、公正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談話、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涉嫌違法違紀需要追究責任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

(壹)泄露試題及其他就業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就業相關信息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考生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再就業的;

(五)其他違反聘用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報考者違反規章制度和管理規定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或者考試機構按照管理權限,采取糾正、批評教育、答題卡不予閱卷、考試零分、終止聘用程序等措施。進行現場處置或事後處置。

隱瞞真實信息、弄虛作假、考試作弊、擾亂考試秩序等違反錄用紀律的考生,情節較輕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考試成績無效和取消資格處理;情節嚴重的,限制申請五年;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限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公務員錄用接受監督。考生可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考試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訪、申訴、控告或者舉報;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考試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第二章XI附則

第四十九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地面工作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壹條本規定自2019165438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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