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國家實行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制度統壹規劃。
第三條執業藥師是指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並在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註冊執業的藥學技術人員。執業藥劑師英文翻譯:執業藥劑師
第四條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均應配備相應的執業藥師,並作為設置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必備條件之壹。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明確界定和檢查執業藥師需要擔任的職位。
第五條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執業藥師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考試制度。壹般每年舉行壹次。
第七條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組織起草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編寫培訓教材,建立試題庫,設置試題。按照培訓與考試相分離的原則,統壹規劃和組織考前培訓。
第八條人事部負責組織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並會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準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其他國籍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壹)取得藥學、中藥學或者相關專業中專學歷,從事藥學或者中藥學工作滿七年。
(二)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工作滿五年。
(三)取得藥學、中藥學或者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藥學或者中藥學工作滿三年。
(4)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第二學士學位,研究生班畢業或取得碩士學位,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工作滿1年。
(五)獲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博士學位。
第十條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者,授予由人事部統壹印制、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蓋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證書全國有效。
第三章登記
第十壹條執業藥師資格實行註冊制度。國家醫藥產品監督管理局是全國執業藥師資格註冊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是註冊主管機關。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有責任對執業藥師註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註冊。註冊後,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和範圍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未經註冊的,不得作為執業藥師執業。
第十三條註冊申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恪守藥師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從事執業藥師工作。
(四)經單位批準。
第十四條批準註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註冊欄加蓋註冊專用章,同時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統壹印制的《執業藥師註冊證》,並報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執業藥師只能在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執業藥師變更執業領域和範圍的,應當及時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執業藥師註冊期限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人必須到註冊機構辦理重新註冊手續。重新註冊時,除第十三條規定外,還必須有繼續教育證明。
第十七條執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單位向註冊機關申請註銷註冊: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受到取消執業資格處罰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
凡註銷註冊的,由省(區、市)註冊管理機構向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備案,並由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