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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壹是該員工因騙取病假而失業,針對除名的上訴被法院駁回。

年薪654.38+萬元的白領員工,因騙取病假嚴重違規被公司辭退。他們不服勞動仲裁,訴至法院要求雙方恢復勞動合同關系。近日,浦東新區法院作出壹審判決,駁回員工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張先生是上海壹家外資公司的員工。2008年向公司請病假21天,提交了9張病假單。之後公司派人員到開病假條的醫院核實。因為其中5張病假條在醫院沒有登記病歷,所以認定11天病假沒有合法手續。故公司依據相關規章制度,以張先生騙取病假、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扣除張先生相應工資。

事後,張先生申請仲裁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並要求公司支付相關工資。仲裁裁決沒有支持張先生的請求。張先生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在法庭上,張先生雖然承認自己讓認識的醫生請病假沒有登記,但聲稱有兩張病假記錄,並提供了門診病歷卡。張先生認為,根據公司考勤管理規定,假病假只是雙重處罰,不良信用記錄不足以解除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先生以虛假證明騙取病假。即使扣除兩天無登記證明但有病歷的病假五天,他騙取的病假累計仍達到六天,仍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相應規定。公司解雇他並無不當。

二、雙方雖有約定,但職工投資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無效。

員工劉在家期間,單位與他約定承擔全部社會保險費用,公司只為他墊付。近日,法院認定繳費關系不成立,單位退還劉繳納的全部社會保險費。

2005年9月22日,劉應聘濟南某空調公司售後服務。2005年9月3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1年。自2007年6月以來,劉壹直住在家裏,但空調公司沒有支付劉在此期間的生活費。劉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1)由劉每月向空調公司繳納,再由空調公司向社保部門繳納。2008年2月24日,劉將65438訴至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空調公司按照每月1.600元(本人在職工資)的標準支付4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400元;退還預付的社會保險費2640元;繳納2008年2月至2月12的社會保險費。仲裁委員會裁定劉的上訴已過,不予受理。劉不服,向濟南市歷城區法院提起上訴。

庭審中,空調公司辯稱,雙方對劉的社會保險費有約定,由劉繳納,由公司支付。

法院經審理認為,2005年9月至5438年6月+2008年2月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應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因為社會保險費是法律強制規定的,必須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各自比例繳納,所以空調公司主張的繳費關系不能成立。從2007年6月到2008年6月65438+10月,劉壹直呆在家裏,沒有任何收入。故劉某在上述期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為2640元,空調公司應返還給劉某。因空調公司未能為劉提供勞動條件,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劉於2008年6月5438+2月提出與空調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空調公司應依法向劉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劉某壹直在家等候,空調公司可以按照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760元支付劉某三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2660元。劉的訴訟請求未超過1年的仲裁申請時效。劉要求空調公司繳納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2月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據此,法院依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判決空調公司向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60元,返還劉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2640元;駁回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代發工資的欠薪單位連帶賠償

尹是某公司員工。2009年8月,公司財務人員發工資時,看到尹還沒到。為了方便起見,他們讓壹名與尹合住壹間臥室的員工為他們收集。但該員工並未將工資轉給尹,而是於當日潛逃。公司以已實際支付,不可能支付雙倍工資為由,拒絕給予尹任何補償。雙方就這樣打成了官司。

法院認為該公司應對該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判令該公司向尹支付全部工資。

壹方面,本案屬於無權代理。根據法律規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於委托人授權的代理人。法定代理是指依法直接產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受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代理人。該員工由尹支付報酬,既不是因為尹的委托,也不是因為法律規定,更不是因為人民法院或行政機關的指定。

另壹方面,該代理行為對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正是由於該員工和尹不具有代理人的權利,且尹事後也沒有追認代理人,決定了其所有的行為和內容都不是尹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壹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

另壹方面,雖然事情是因為財務人員的粗心造成的,但是財務人員發工資的行為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該法第六十六條還指出:“無代理行為、超越代理行為或者代理終止後的行為,被代理人僅在被代理人追認後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失效,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公司明知該員工無權代理,應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同壹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不分份額或順序。即尹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中壹名員工負全責,也可以要求公司或員工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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