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受理信訪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與人民群眾聯系、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信訪工作應當為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服務。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依法及時就地辦理和說服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直接聽取信訪人意見的任命制度。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及時指導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第七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第八條信訪人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對上述機關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檢舉和揭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第九條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不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轉交有關單位處理或者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單位反映。第十條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倡使用真實姓名、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以參觀形式進行的,應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參觀地點進行。第十壹條申訴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應當寫明被申訴人、被控告人或者被檢舉人的姓名和單位、基本事實和申訴要求,並附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或者司法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第十二條群眾提出同壹意見、建議和要求,壹般應以書面形式進行。需要走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第十三條信訪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信訪方式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三)圍堵、沖擊國家機關和攔截公務車輛,堵塞交通道路;
(四)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械進入參觀場所;
(五)糾纏、威脅、侮辱、毆打來訪者,損壞來訪者場所的公私財物;
(六)采訪結束後逗留,妨礙公務的;
(七)故意將病人、殘疾人和老年人、嬰幼兒遺棄在就診場所的;
(八)其他妨礙信訪秩序的行為。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
(二)承辦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和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關機關和單位轉辦、交辦和督辦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相關來信來訪;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或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訪檔案及相關工作制度;
(八)辦理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其他信訪事項。第十六條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和群眾工作經驗,堅持原則,依法辦事認真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刁難、歧視信訪人,推諉、敷衍、無理拖延信訪事項處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投訴人要求保密的內容;
(四)移交或者告知控告人、被告人控告材料;
(五)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第十七條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脅和侵害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本機關的保衛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