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政府人事部門的人事代理機構;
(二)隸屬於其他政府部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三)企事業單位所屬的人才中介機構;
(4)民營人才中介機構。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廣州市人事局是人才中介機構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其職責是:
(壹)制定人才交流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二)審批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
(三)指導和監督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查處人才交流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第五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備工商登記所需的文件、證件。第六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提交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服務宗旨、性質、業務範圍、資金數額和來源、場所和工作條件、人員數量和素質、主管部門意見。
中央、省、軍隊駐穗單位、市屬單位和私營企業設立人才中介機構,須報市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審批。
區及以下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經初審後報區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審批。
縣級市所轄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報當地人事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人才中介機構,由審批部門發給廣州市人事局統壹印制的《廣州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務許可證》,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副本送人才交流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本辦法發布前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批和許可手續。否則按無證經營處罰。第八條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接受人事部門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人才交流經紀人服務證》,並持證上崗。第九條人才交流中介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市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負責年審。第十條人才中介機構應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在國家政策和政府人事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下列業務:
(壹)收集、整理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為人才供求雙方提供服務;
(3)人才的培養和發展;
(四)組織各種形式的智力開發、科研成果轉讓等活動;
(五)受用人單位委托,對相關人員的素質和資格進行評價。第十壹條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從事農民工檔案管理,以及農民工檔案調資、崗位資格評定、因私出國等相關業務。其他人才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此項業務。第十二條人才中介機構刊播人才供求廣告和信息,必須按權限報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批準,通訊社方可辦理刊播手續。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必須提前30天辦理報批手續。凡在廣州市區舉辦的,須報市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批準。在縣級市範圍內舉辦的,報當地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審批。第十三條人才中介機構應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並應按季度向市人事部門人才交流管理機構報送人才交流業務表及相關業務開展情況。第十四條人才中介機構有責任對人才供需雙方提供的信息進行審查和核實,並如實向有關方面介紹。因未如實介紹情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權限由縣級以上人事部門負責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服務並補辦手續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