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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區社會組織管理試行辦法

廣州市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促進社會團體發展,加強管理,促進誠信自律,充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管理服務中的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改革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培育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社會組織管理應當堅持政社分開、權責明確、依法自治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社會團體需要前置審批的,有關部門是該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

本市各級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財政、衛生、價格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社會組織管理遵循培育發展和規範管理並重的原則。全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增強其化解社會矛盾、提供社會服務和參與社會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七條民辦非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民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民辦博物館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前置審批的社會組織,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可以成立兩個以上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近的社會團體,但社會團體的名稱和標誌應當明顯不同。

第九條本市登記的社會組織成員不少於15人。

第十條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公序良俗,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並準確反映其特點。

(二)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廣東”等字樣。

(三)具有冠字號的社會組織不得使用帶有政治、宗教或歧義的字號。

(四)不得與依法登記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已經受理登記申請的社會組織的名稱重名或者難以區分。

申請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出現上述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壹條社會組織應當有固定的住所,住所必須有郵政地址。

第十二條基金會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供具有資質的社會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登記註冊時無需向登記機關提供驗資報告。

第十三條申請社會團體登記,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戶口使用權證明;

(三)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發起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

本辦法第七條第壹款規定實行前置審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還應當提交相關許可證(復印件)或者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申請基金會登記,發起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擬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的董事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的發起人或者資助人(以下簡稱發起人),應當在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後15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登記的相關材料。提交材料不齊全的,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材料補正通知書;提交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社會團體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登記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和基金會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分支(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代表)機構的社會組織承擔。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設立登記後,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章程履行內部程序,並在完成內部程序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手續。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壹)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實現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分立或者合並;

(3)自行溶解;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理債權債務,核銷財務票據,處理善後事宜,並向登記主管機關報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前置審批的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社會團體成立清算組後,除清算外,不得以該團體的名義開展其他活動。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之日起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被註銷的社會團體,其分支(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三章內部治理

第二十壹條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廉潔自律和誠信用人機制。

社會組織章程是社會組織內部治理的基本依據,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制定社會組織章程示範文本,明確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負責人條件和創建、罷免程序。

社會團體章程的修改,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批準。

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抵觸部分無效。

第二十二條社會組織堅持政治與社會相分離的原則。在職公務員不得在行業協會、外國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兼職。退休後確需兼職的,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三條社會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權責明確、相互制約、協調運轉的原則,設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成員大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理事會、基金會理事會是社會團體的決策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決定業務範圍和工作職能;

(二)選舉或者罷免社會團體負責人;

(三)審議本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和年度財務報告;

(四)對本機構變更登記事項、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解散、清算和終止作出決議;

(五)修改或者撤銷本組織的執行機構、監督機構和其他機構的不適當的決定;

(六)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和選舉辦法;

(七)其他重大事項。

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社會組織的執行機構由社會組織的決策機構決定,並在章程中規定。負責執行決策機構的決議,向其提出工作建議和報告,管理其內設機構和專職人員,決定具體工作和業務。

第二十六條行業協會、商會應當設立監事會,基金會應當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監事不得兼任董事。

監事會或監事是社會團體的監督機構(人)。監督機構(人)在決策機構的領導下,履行機構內部監督職責,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壹)向決策機構報告年度工作,及時報告重大問題。

(二)監督本組織內部的選舉和罷免。

(三)監督決策機構決策的執行。

(四)檢查本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必要時,向登記機關和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並協助上述部門監督檢查。

(五)監督本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情況。當組織負責人、成員和工作人員的行為損害組織利益或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時,要求其予以糾正,必要時向決策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有權向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提出問題和建議。

(七)負責預防和治理本組織內的腐敗。

第二十七條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由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擔任,並在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公開機制,每年至少壹次向本組織成員公布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接受捐贈、資助的社會組織,應當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通過市社會組織監管與信息發布平臺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捐贈、資助使用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行業協會、商會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行業誠信建設,規範行業管理:

(壹)建立誠信監督機構,制定行業公約、行為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誠信自律;

(二)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會員單位的失信和失信行為,並協助市場監管部門處理;

(三)依法將成員單位的失信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誠信建設措施。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團體的服務和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的資產和收入應當全部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公益事業的發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團體的財產處置應當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範圍,不得在成員之間分配。

第三十壹條社會團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進行會計核算;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的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

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作為長期檔案保存。

社會團體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其登記主管機關提交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四章培育和扶持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持社會組織發展的資金納入民政部門年度預算,用於支持社會組織有效承接政府職能轉移、購買服務和授權事項,支持社會組織培育服務品牌,提供公共產品和公益性支持。

第三十三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指導同級社會組織建立培育和孵化基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引導相關領域和行業的社會組織建立培育孵化基地。

各類社會組織孵化基地應當優先孵化慈善類、社會服務類社會組織,提供辦公場所、政策咨詢、項目策劃、人才培訓、機構孵化、小額贈款等配套服務。為入駐的社會組織或公共服務項目,並指導其日常活動。

社會組織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壹次性財政補貼。本市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支持本級所轄社會組織孵化基地的日常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撥付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市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級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的職能目錄,並向社會公布,逐步實現政府承擔的事務性管理服務依法由社會組織承擔。

第三十五條市財政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級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全市各級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組織有序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市具有承接政府職能和購買服務資格的社會組織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購買服務,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目錄中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擇優選擇。

第三十七條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市財政、稅務部門應當每年對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社會團體申請的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本市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起草涉及社會組織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公共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征求和聽取有關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備案;

(2)對社會組織進行評級;

(三)對社會團體的日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對社會組織進行分類指導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部分社會團體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和引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內部治理和誠信機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壹條社會團體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公序良俗,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該組織成員實施財產或人身懲罰;

(三)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的;

(四)利用境外捐贈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贈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的;

(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六)與社會團體宗旨和章程無關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社會組織有下列重大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提交活動的內容、方式、規模、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經費等相關材料:

(壹)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創辦經濟實體;

(三)接受境外捐贈或者資助;

(四)涉外活動(含港、澳、臺);

(五)基金會和慈善組織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

第四十三條社會組織負責人依法變更後,原社會組織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拒不辦理轉移手續,非法持有社會組織的證書、印章或者有關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宣布其無效。

第四十四條社會團體實行年度報告制度。社會團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報告。除社會團體負責人變更或法定代表人更換外,年度報告不需要提交財務審計報告。

第四十五條實行社會組織分類評估制度,對社會組織實行動態評估。

建立政府引導、部門協調、社會參與的社會組織評估機制,鼓勵第三方評估機構參與社會組織評估。

第四十六條社會組織等級評定結論作為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重要依據;等級評估達到民政部《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規定的3A以上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承擔政府職能和購買服務。

第四十七條市民政部門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臺,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及其他依法應當公告和公示的信息。

本市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團體登記檔案和統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社會組織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廉潔奉公的情況,並依法納入社會信用管理體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註銷登記:

(壹)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設立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設立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符合註銷條件,但拒絕辦理註銷手續的。

第五十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更換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

(壹)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捐贈、資助的;

(三)違反第四十壹條第(壹)項規定,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二)項,對組織成員處以財產處罰的;

(五)違反第四十壹條第(三)項規定,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的;

(六)違反第四十壹條第(五)項規定,除社會組織成員外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非法經營額或者有前款規定行為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其主要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的。每年向組織成員公布壹次,或者未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捐贈、資助的使用情況;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報告重大事項的;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提交年度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壹)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非法社會組織被取締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處理沒收財產的款項,全部上繳國庫。非法社會組織被取締後繼續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十三條社會團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四)項規定,利用境外捐贈、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處以五萬元罰款,並可以責令更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非宗教團體的社會團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四)項,利用境外捐贈、資助從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登記機關、相關部門、合法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港、澳、臺人員在本市投資興辦經濟實體並進行工商登記的,本市可以擔任本市社會團體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負責人,是指擔任該團體秘書長以上職務的成員,包括但不限於會長、副會長、監事、秘書長;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會員為該組織的理事、理事、監事;屬於基金會的是擔任該組織主席、副主席、秘書長職務的人。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 1+0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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