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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國際慣例?

問題1:國際貿易慣例有哪些?目前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1、國際貿易術語(1)國際商會制定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華沙-牛津規則;(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的修訂定義。2.關於國際支付的收付(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ICC第500號出版物)。(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壹規則》修訂版1995(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3.運輸與保險(1)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際貨物保險條款(3)國際海事委員會(CMI)制定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4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中國際條約、國際慣例與國內立法的關系。壹般來說,在很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國際慣例大多與當事人的協議有關,而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無關。當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與他們所采用的國際慣例相沖突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問題2:國際慣例的要素壹項規則或慣例要構成國際慣例,必須滿足兩個必要條件:壹是“實質性因素”或“客觀因素”。也就是說,應該有許多國家的長期慣例,表現為相同規則的重復適用或相同慣例的重復形成,從而在國際社會中形成壹種“壹般規則”。例如,各國在交往中處理某些問題的先例,如果其他國家將其作為具有約束力的規範,並在處理類似問題時反復適用,就可能構成國際慣例。第二,“心理因素”或者說“主觀因素”。即慣例應具有“法律確信”,即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被各國公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為了證明壹種做法是否存在並被接受為法律,必須尋找證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找到證據:(1)國家之間的各種外交文書;(2)國際組織的決議和判決;(3)國內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種相關文件。壹項原則、規則或制度只有在從國際實踐的相關信息中找到被所有國家公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充分證據時,才能被確立為國際習慣。如果找不到證據,就不能確立為國際慣例。

問題3:國際結算中的國際慣例有哪些?1.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

2.UR 522:國際商會托收統壹規則

3.URR525:跟單信用證銀行間還款統壹規則

I4。SP98:備用信用證慣例

5.ISBP:跟單信用證項下審計文件的國際標準銀行慣例。

6.國際保理原則

問題4:國際慣例和國際慣例有什麽區別?國際慣例有其特定的解釋和適用範圍。壹般而言,通常指國際組織根據長期國際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壹般習慣做法而制定的書面規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些規則在國際上被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成為公認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本身不是法律,但可以通過立法和國際立法賦予法律效力。為了理解國際慣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適用範圍,必須明確以下幾點:第壹,國際慣例是以人們在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為基礎的,但必須指出的是,並不是所有的習慣做法都能成為國際慣例,更不用說被視為國際慣例的代名詞。第二,國際慣例通常指國際組織編纂的規則,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等。任何沒有被國際組織匯編的習慣做法都不能被視為國際慣例。第三,國際慣例必須是國際公認的、廣泛使用的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1932,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1974。凡國際市場上的壹些慣例沒有被人們普遍接受,甚至遭到* * * *的強烈反對,就不能算是國際通行慣例,更不用說國際慣例。即使有些做法已經成為通行做法,成為某個地區某個行業或港口的通行做法,但並沒有被各國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由於適用範圍的局限性,也不能視為國際通行做法。第四,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采用國際慣例,即當事人是否采用該慣例完全基於自願原則。當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壹種慣例,或者通過當事人的協議修改壹種慣例。第五,由於國際慣例不是法律,不能強制執行,壹些不具備國際慣例性質的實踐做法也不能非法強制執行。第六,雖然國際慣例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通過立法賦予其法律效力。壹些國家的涉外法律規定,沒有國內法的地方可以適用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充分肯定了國際慣例的作用,規定合同沒有排除的慣例、人們經常使用並反復遵守的慣例以及人們已經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慣例適用於合同。此外,各國法院和仲裁庭在處理涉外糾紛時經常參考國際慣例,充分說明國際慣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現實意義。綜上所述,說明習慣慣例、國際慣例和法律是三個不同層面的不同概念,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壹談。習慣做法是指人們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壹套習慣做法;國際慣例是國際組織在壹般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編纂的成文規則,這些規則在國際上被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成為* * * *所要遵循的眾所周知的規範;法律是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強制性。如果法律與國際慣例發生沖突,應遵循“法律優先於慣例”的原則,以法律規定為準。最後,需要強調的是,在習慣做法基礎上形成的國際慣例是法律的重要來源之壹。通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也具有法律效力,與法律的關系是互補的。因此,人們不僅要嚴格遵守法律,受相關法律的約束,而且要尊重國際慣例,按照國際準則行事。只有這樣,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才能得到有效維護。

問題5:國際慣例是什麽?國際習慣又稱國際慣例,也是壹種國際行為準則。國際慣例有兩種:壹種屬於法律範疇,壹種屬於非法律範疇。前者有法律效力,後者沒有。

在國際私法範圍內,也有兩種不同的國際慣例:壹種是沒有當事人選擇而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即強制性國際慣例。另壹種是只有在當事人選擇後才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即任意性的國際習慣性激勵。

招商-sh/2005/8-4/09-56-5479586

問題6:國際慣例的適用國際慣例多為任意性慣例。從本質上講,它們是當事人在具體交易中,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願適用的壹種制度,雖然少數規範性慣例屬於有關各方都必須遵守的規範。但是,適用於平等當事人之間國際商事活動的慣例壹般屬於任意性慣例。當當事人選擇適用某壹特定慣例時,他們通常可以通過協議對其進行修改或補充。另壹方面,慣例對特定當事人的有效性不僅取決於當事人的明示同意。即使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也應當視為已經默認特定交易中當事人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為該特定交易領域的人所廣泛知曉的慣例。例如,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下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第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任何習慣做法和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除非另有約定,雙方應被視為默認同意將雙方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慣例適用於其合同或其訂立。這種做法在國際貿易中為特定貿易中類似合同的當事人所熟知,並經常得到遵守。”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8條第4款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第33條,在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過程中,仲裁庭在作出裁決時,應“根據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而不論當事方是否選擇了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或同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解決爭議。”

問題7: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主要慣例是由國際商會制定的,主要包括:(1) Incoterms (2000)。(2)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1993)。(3)收款統壹規則(1995)。(4)《國際保證代理實務規則》(1994)(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頒布)。(5)見索即付保函統壹規則(1992)。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重要來源。以上做法是國際貿易中普遍遵守的,是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必須熟悉的重要內容。與貿易術語相關的國際貿易慣例有三種:華沙-牛津規則1932、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版)1941、Incoterms 2000。壹般來說,國際貿易慣例應具備三個基本條件:1,必須被壹定範圍內的人壹致地、頻繁地、反復地采用。2.內容壹定要明確肯定。3.必須在壹定範圍內廣為人知,具有普遍約束力。1,做法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2.公約的采納和適用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的(買賣雙方在合同中作出壹些與公約不壹致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發生糾紛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應維護合同的有效性)。就國際貿易實務的內容而言,通常有以下幾種:1。與信用證相關的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簡稱UCP600)。2.托收國際慣例:托收統壹規則(以下簡稱URC522)。3.國際貿易術語國際慣例:1)華沙-牛津規則1932;2)美國對外貿易的修正定義(1941);3)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過程不受* *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文化壹般是由商業自治組織自發編纂而成,這使得它不同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和國家間相互協商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正是這種非* *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2.國際貿易慣例是某壹地區、某壹行業的人們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慣例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征。這裏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所有人都理解和接受,但只要從事這個行業的大多數人已經知道並接受,就可以推定其他人應該知道這種做法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壹般會形成壹些比較大的港口和碼頭,逐漸他們的合理做法被其他同行業的人所接受。比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聯盟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幾乎向集裝箱托運人征收靠岸費,而這種雜費被各國班輪公會列入班輪費率或泊位條款中,於是這種做法成為同行間的國際貿易慣例。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使人們產生必須遵守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征。心理因素對於判斷公約的存在非常重要,沒有相應心理信念的簡單的常規做法無法構成國際貿易公約。這種心理上的把握在實踐中是否存在,由提出者來證明,當然可能很難。4.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的,沒有強制適用性。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納的情況下,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於當事人。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如果:1、合同條款與通常做法相沖突,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以合同條款為準。2.如果合同條款與慣例不沖突,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以國際慣例的規定為準。3、合同明確規定使用某種慣例,那麽這種慣例就有其強制性。

問題8:什麽是國際貿易慣例?目前,關於國際貿易術語最權威、最有影響力的國際慣例有哪些?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由國際商會於65438年至0936年制定的。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經過多次修改,最新版本是Incoterms2010,* * 11條款:EXW、FCA、Fas、FOB、CFR、CIF、CPT、CIP、DAT、DAP、D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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