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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案例:交通事故,無聯系,無責任。

2017司法考試案例:交通事故,無聯系,無責任。

案例介紹

2015年4月27日,石某駕駛電瓶車與宋某駕駛同方向小型車行至壹十字路口時,宋某右轉。兩車即將相撞時,石某突然剎車,導致其連同車壹起摔倒。石某打電話報案後,交警來到事故現場勘查,未發現兩車有碰撞跡象。交警部門以“雙方車輛無碰撞痕跡,無直接證據證明事故原因”為由,不認定事故責任。

石某受傷後送醫院治療,* * *支付醫療費6875.9元。宋的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65438+2005年5月,石某將宋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

庭審中,宋辯稱其駕駛的車輛與石某沒有接觸,不存在直接碰撞。石某倒地受傷,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石某認為,宋駕駛的汽車與電瓶車雖未發生直接碰撞,但宋在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右轉,致使石某緊急剎車,造成受傷。故宋應對本案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石某、被告宋未註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未能確保交通安全。雙方的違法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被告宋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石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電瓶車修理費用為125元,但不能拿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後處理費6000元,因尚未產生,數額不確定,不予支持。後續治療費產生後,原告可以再次起訴。因宋的車已投保,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1399.9元,未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故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

故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石某經濟損失11399.9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道

首先,“接觸”不是交通事故和責任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起了作用,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在道路交通運行中,機動車已經對周圍的非機動車和行人構成高度危險,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註意義務應當大於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在這起事故中,雖然原、被告雙方車輛沒有直接接觸,沒有違章,但不代表沒有過錯。被告和被訴人均駕駛具有可操作性的車輛,應當謹慎駕駛,盡到註意義務。

第三,公安部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但本案中,交警部門並沒有認定事故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充分利用“上級的風險負擔”理論來解決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優者風險負擔”是指根據機動車的危險性和避險能力,兼顧受害人有過錯時道路交通雙方註意義務的權重,對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兩車雖未發生碰撞,但宋在右轉的情況下,應註意下壹車道的交通情況,為他人預留足夠的安全時間和安全空間,以保證行車安全。宋未能證明其已盡到充分註意義務,盡了最大努力減少、避免其所駕駛的車輛對周圍的危險,說明其主觀上有過錯,故被告宋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宋的小車靠近前,石某應提前主動避讓。未對前方動態給予足夠重視,未采取有效避險措施,最終導致石某所騎電瓶車發生側翻並受傷,石某應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因此,宋、史某兩人的行為在事故中均起壹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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