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按用途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
本條例所稱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種植樹木,不屬於林業用地。經批準退耕還林的土地,按照國務院關於退耕還林的規定進行管理。第四條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實行國有林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林地使用權的除外。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貫徹占補平衡的原則,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增加林地面積,優化樹種,提高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監督檢查和考核辦法,將林地數量和森林覆蓋率作為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第二章林地所有權管理第七條林地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從事林業生產。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進行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的林地頒發全國統壹樣式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條例實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仍然有效。但是,發放集體林權證書手續不完善,有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
已經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權屬證書的林地,應當依據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權屬證書確定的權屬重新核發林權證,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九條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使用國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二)跨行政區域使用國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當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四)使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條申請登記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登記,發放林權證,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管理。第十壹條申請林地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十壹條要求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對其異議進行核實。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