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建築工程管理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消防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機構對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和改變用途的建築工程,在建築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管理過程中實施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凡在本市(含市轄區、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安裝、檢測、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設計管理第五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其消防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進行,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技術標準中關於消防設計的規定,實行工程建築消防設計責任制和消防設計自審制度。第六條從國外引進的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必須符合我國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第七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第八條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必須重新進行消防設計,並與原工程消防設計相銜接。
對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築,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必須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並報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審核。第九條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承擔單位不得轉包。
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卷。第十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審查建設工程的下列設計內容:
(壹)總平面布置圖和平面布置圖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部位;
(二)建築物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三)防火、防煙區和建築物的建築結構;
(4)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5)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
(6)防煙、排煙、通風和空調系統的防火設計;
(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八)消防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誌;
(九)火災自動報警和消防控制室;
(10)建築內部裝修防火設計;
(十壹)建築滅火器配置;
(十二)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建築的防爆設計;
(十三)工業建築消防安全的工藝流程和說明;
(14)消防設備和產品的選擇;
(十五)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第十壹條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消防設計圖紙,自登記之日起,壹般項目應當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和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項目,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消防設計項目,可以延長至30日提出審核意見。第十二條承擔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的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崗位資格後,方可實施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三條承擔自動消防系統安裝、調試和維護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第十四條施工單位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使用未經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並在施工單位的協助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建立健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使用、用電安全、動火審批、巡邏值班、安全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