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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壹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區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

市容、規劃、建設、環保、園林、工商、公安、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第四條市執法局統壹領導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組織、協調、監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統壹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

區執法局在轄區內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綜合開發實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和合肥政務文化新區建設指揮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處受市執法局委托,在各自區域內行使相對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礙公務等違法行為。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第二章職責第七條執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沿街露天娛樂場所和商業大門造成噪聲汙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流動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占用城市道路(不含占用機動車道的機動車)的行政處罰權;

(八)省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第八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由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三章執法程序第九條執法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壹執法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未依法出示執法證件或者說明理由和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向執法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第十條市、區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執法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查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執法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執法局應當將調查或者移送情況告知舉報人。第十壹條執法局在執行公務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二)依法查閱、閱讀或者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獲取相關證據;

(四)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和物品;

(五)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二條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時違反兩項以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同時處以罰款的,執法局應當適用罰款數額最高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並或者重復罰款。第十三條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執法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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