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檢查員應保持穩定。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須經批準部門批準;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當征求同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檢查員證,並辦理交接手續。“二。第九條修改為:“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並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統計檢查詢問。被檢查單位或者被檢查個人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必須在接到詢問之日起15日內如實答復。“三、原第十五條改為現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第十五條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以上處分。
集體決定實施上述行為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至撤職處分,給予其他責任人警告至降級處分。
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統計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六條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七條人口統計中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根據報告期內申報出生人數占實際出生人數的比例和虛報計劃生育率的情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隱瞞出生人數占實際出生人數不足百分之五,或者虛報計劃生育率不足百分之五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隱瞞出生人數占實際出生人口5%以上不滿10%,或者虛報計劃生育率5%以上不滿10%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三)隱瞞出生人數占實際出生人數10%以上不滿15%,或者虛報計劃生育率10%以上不滿15%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隱瞞出生人數占實際出生人數15%以上,或者虛報計劃生育率15%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其在報告期內虛報、瞞報數額的比例給予行政處分:
(壹)虛報或瞞報金額占應報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虛報或瞞報金額占應報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不滿百分之十五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三)虛報、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15%以上不滿25%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虛報、瞞報金額占應報金額25%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統計調查對象拒報統計資料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統計調查對象有其他統計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壹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泄露私人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壹條所列統計違法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通報批評。“四、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虛報、瞞報、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的,處以二千元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塗改或銷毀原始統計憑證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妨礙、阻撓或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利用統計調查損害公眾利益或從事欺詐活動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企業事業單位有上述統計違法行為之壹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違反統計法規,不報經審核或者備案,制作統計調查表或者公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企業事業單位有上述統計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