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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弘揚中醫藥文化,充分發揮中醫藥在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以及監督管理。第三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中醫藥理論和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發揮中醫藥在預防疾病、治療重大疾病和恢復疾病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堅持中西醫並重,鼓勵中西醫取長補短,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貫徹保護、傳承和發展中醫藥的方針,為促進中醫藥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文化、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第二章中醫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院。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立中醫科室和中醫床位。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立中醫堂、中醫館等中醫綜合服務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中醫藥設備和人員的配置,增強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第七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時,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抄送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第八條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診所和診室,鼓勵藥品經營企業開辦中醫診所。

對僅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中醫診所、診所、醫療機構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沒有布局限制。第九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中醫診所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對中醫診所備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制度,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第十條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應當由兩名以上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根據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未經醫師執業註冊,不得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第十壹條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並按照其註冊的專業開展診療活動。

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應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醫療活動。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預防保健服務,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健康咨詢評估、幹預調理、隨訪管理等預防服務,提高預防能力,逐步建立中醫預防保健服務體系。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康復服務,推廣中醫康復適宜技術,提升中醫康復服務能力。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進行疾病預防控制。

在緊急醫療救援中,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和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或者經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委員會批準的固定處方,預配或者集中煎制預防用中藥。第十四條未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不得發布中醫藥廣告;未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不得發布中藥廣告。

中醫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2)說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機構相比,在療效和安全性上的差異;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進行推薦和證明;

(五)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和藥物的;

(六)淫穢、迷信、荒誕的;

(七)使用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的名稱;

(八)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研究機構和中醫藥人員等社會團體和組織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中藥廣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不科學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以國家機關、醫學研究機構、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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