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跨縣(市)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廳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征求相關省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流域規劃和省政府批準的功能區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區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實現的水質目標和時限;
(三)水汙染防治的重點區域和重點汙染源;
(四)防治水汙染的具體措施;
(五)人口聚集區和產業聚集區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保證本行政區域內水體和出境水體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境水質超過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由省上遊的市、縣(市)進行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壹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獲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建設、登記等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水環境功能區要求的區域,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汙單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依法應當申請排汙許可證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汙染物,禁止無證排汙。
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由省和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和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確定。
第二十四條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排汙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變化,可以提前預測的,應當在變化三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無法提前預測的,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護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停運期間,運營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
第二十七條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體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可能汙染水體的活動:
(壹)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汙染水環境的技術和設備的;
(三)清洗在水體中盛裝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磷、含氮、劇毒廢液;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
(六)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排放或傾倒未經消毒、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汙水;
(九)向城市雨水管網排放未經處理的生產生活汙水和傾倒垃圾;
(十)利用溝渠、坑塘、尾礦庫、廢棄礦山等運輸、貯存或者排放含有毒汙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十壹)非法排汙口、暗管或其他方式偷排汙染物進入水體的;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九條建設垃圾處理場、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措施,不得汙染河流、水庫、渠道和地下水的水質。禁止在河流、水庫、運河、蓄滯洪區附近建設垃圾處理場、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條在河流、水庫、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禁止堆放和存放固體汙染廢棄物;已經堆放、貯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不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清除。
第三十壹條經依法批準在河流、水庫周圍建設旅遊、療養場所等項目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汙水、垃圾處理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已建成的旅遊療養場所等項目限期建設。
第三十二條城市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水汙染物造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排汙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汙泥應當按照固體廢物進行管理和安全處置。
第三十三條從事水汙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水汙染防治設施的運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的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廢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汙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畜禽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加強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汙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病蟲害綜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術,防止農業面源汙染。
第三十六條嚴禁將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直接排入農田灌溉渠道。排入農田灌溉渠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經過汙染防治和無害化處理後,應當嚴格控制數量,確保農田灌溉渠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汙染。
第三十七條勘探、開采、開采地下水,人工回灌地下水,修建地下工程和排汙管道,應當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汙染地下水。
第三十八條排汙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汙染治理措施減少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獎勵。
在同壹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汙單位,在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在確保水環境質量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實行通過清潔生產、汙染控制等措施節約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指標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對超過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領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
第四十條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壹)排放水汙染物不能達標並被責令限期治理的;
(二)超過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並被責令限期治理的;
(三)改建、擴建未完成原有汙染治理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