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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1996)

第壹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鄉(鎮)到其他地區暫住的公民。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流動人口管理遵循“政府領導、治安第壹、各方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勞動、計劃生育、民政、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條省、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與流動人口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動人口管理工作,解決流動人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領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流動人口管理措施。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情況;

(四)按規定為流動人口辦理相關證件,並收取費用;

(五)培訓流動人口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和指導基層工作;

(六)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加強流動人口的治安、消防、就業、計劃生育、衛生防疫、糾紛調解、收容遣送等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做好本轄區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條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公民,應當在到達新的暫住地3日內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暫住證》的申領、使用和管理按照公安部頒布的《暫住證申領辦法》執行。第十條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戶籍證明和房產證明,到當地公安機關進行登記;終止房屋租賃時,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壹條出租房屋的流動人口與他人同住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第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到勞動部門領取《外來人員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並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成立後來本省的外來務工人員,須持企業所在地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外來務工人員證》和《外來務工人員花名冊》及《外來務工人員登記卡》,到暫住地勞動部門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後,向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招用流動人口100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按要求采取衛生措施,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第十三條育齡流動人口憑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申領暫住證,經流入地計劃生育部門查驗後,方可向公安機關申請。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不得辦理暫住證。第十四條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生活來源的流動人口中的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予以照顧。公安機關負責收容影響社會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門予以協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協助。對於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家屬接回。對流浪乞討人員,根據國家規定,收容遣送到原戶口所在地,所需經費由遣送單位的同級財政部門解決。第十五條對流動人口管理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部門按各自管理權限予以處罰。第十七條罰款、沒收,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第十八條流動人口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刁難流動人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規定自6月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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