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或者收貨人遲延或者拒絕提貨的,船長可以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卸貨,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第八十七條規定:“未向承運人支付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其他費用,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扣留貨物。”第八十七條規定“承運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到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拍賣;如果貨物易腐爛或貨物的儲存成本可能超過其價值,您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用於支付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不足部分;剩余金額應退還給托運人;無法返還且自拍賣之日起滿壹年未領取的,上繳國庫。”
《合同法》第119條規定“壹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不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承運人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損失擴大的,應當自行承擔。”b、實踐中,如果在目的港沒有交貨而發生滯期費、倉儲費等費用,貨代企業是否應承擔責任,應根據其在海運出口中的身份加以區分:
1.貨運代理企業從事代理業務時,其與發貨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由代理人承擔,而應由與承運人建立法律關系的發貨人或收貨人承擔。
2.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無船承運人從事經營時,無船承運人不同於實際承運人,其風險責任期長於實際承運人,從收貨時起至交貨時止。本案中,由於NVOCC與實際承運人建立了法律關系,無論誰對貨物的遺棄負責,NVOCC都有義務先向實際承運人賠付,再向托運人追償。貨代公司如何規避在目的港不交貨的法律風險;
2.在正常工作中,貨物發出後,要進行跟蹤,了解貨物的去向和收貨人。
3.無人提貨的,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在第壹時間將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告知托運人,並告知托運人免費期的天數、每日滯留費和免費期後集裝箱的逾期使用費,要求托運人就如何處置貨物作出說明。貨代還應通過郵件、律師函或特快專遞告知,以留下證據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履行告知義務後,托運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的,托運人有權向承運人發出指令,將貨物轉賣或者放棄或者運回,承運人應當按照托運人的指令行事,雙方重新訂立新的合同關系,已經發生和將要發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支付。如果托運人手中沒有全套正本提單,他無權就貨物的處置向承運人作出指示,承運人只能在貨物過了保留期後拍賣貨物以清償相關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托運人(發貨人)無權處分貨物,但仍然不能免除其作為托運人的義務,承運人留置的貨物中仍未得到賠償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托運人主張賠償。
先分析壹下客戶以延遲交貨為由可以獲得的賠償金額。根據《海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的,屬於遲延交付。”因此,遲延交付的責任僅限於雙方約定運輸期限的情況。可以得出結論,遲延交付的索賠範圍涉及:1。貨物因延遲交貨而遭受損失或損壞;2.雖然延遲交貨沒有造成貨物的損失或損壞,但發生了經濟損失;“經濟損失”包括(1)市場差價損失;(2)利息損失;(三)因違反合同而實際支付給第三人的損失,以承運人在簽訂運輸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為限。而上述賠償的範圍也會受到海商法其他條款的限制:
壹是可以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中的限制,即關於承運人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承運人也可以援引《海商法》第51條的免責條款,對因船舶駕駛或者管理過失造成的遲延交付不負責任。
二是在上述遲延交付責任的基礎上,《海商法》第五十七條還規定了明確的責任限額,即“承運人對遲延交付貨物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金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與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1款規定的限額。
因此,如果客戶主張遲延交付損害賠償,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受到諸多限制,實際獲得的金額難以滿足客戶的需求。
二、防止顧客以其他理由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本案是由於修船造成的遲延交付,必須確認船舶的適航狀態,收集證據證明承運人已經履行了適航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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