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等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有固定攤位從事農副產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及時發布管理規範。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督促農貿市場管理者落實管理責任。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和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組織市場監管、商務、城管、公安、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金融、應急救援、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研究、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規範和維護農貿市場秩序;依法受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對農貿市場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指導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協助市場監管部門對農貿市場經營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協助市場監管部門對農貿市場經營陸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愛國衛生活動的指導。
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服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第七條農貿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自主成立或者加入農貿市場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第八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組織實施轄區內的農貿市場建設。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現有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進行改造。第十條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壹條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文件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的條件在合同中載明:
(壹)新建或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
(二)農貿市場內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和轉讓;
(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第十二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企業登記。
企業註冊後,農貿市場經營者可以出租市場攤位和商鋪。第十三條政府提供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農貿市場管理者。第十四條農貿市場確需停業、歇業的,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內經營者,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市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農貿市場終止,確需在該區域設立農貿市場的,應當依法重新選擇農貿市場管理者。第十五條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與市場內經營者簽訂準入合同,約定經營內容、市場秩序、文明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生產安全責任、環境衛生責任、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第十六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壹)建立並落實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並每年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進貨證明、合格證明的,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只有通過抽樣檢驗或快速檢驗的,才能進入市場銷售;
(四)定期檢查經營環境和條件;
(五)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並落實清洗消毒制度,遵守區域隔離和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六)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隱患;
(七)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