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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漢族以外國家正式承認的其他民族。第三條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的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做好民族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府轄區內的少數民族工作,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第五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新聞出版、影視廣播、文化等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工作。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步,自覺維護祖國統壹和社會穩定。第六條少數民族人數較多的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規劃,落實具體措施,選拔培養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幹部。

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第八條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不得以生活習俗不同為由拒絕招收(聘用)少數民族公民。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依照本條例申請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下,可以略低於這個比例。

民族鄉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民族鄉的名稱由當地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應當盡量配備建設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第十條禁止任何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歧視少數民族。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音像、文藝演出等活動中嚴禁使用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和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第十壹條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歧視或者侮辱,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社會秩序。第十二條凡發生涉及民族關系的事件,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處理。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生產、文化、教育、衛生等各項事業。

少數民族要在國家的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增強自我發展能力。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扶貧資金和物資分配、科技扶貧開發、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為少數民族提供優惠條件;少數民族貧困戶在生產生活上要優先照顧。第十五條民族鄉的上級人民政府在核定財政收支基數和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為民族鄉安排壹定的機動財力,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

民族鄉發生財政困難時,省、設區的市、縣(市)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在安排扶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時,要對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鄉和民族村給予照顧。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解決困難,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壹)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鄉、民族村開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3)少數投資占50%以上的企業;

(四)國家指定的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銷售、飲食服務的國有、集體企業。第十七條對第十六條所列企業,財政部門應當在信貸資金方面給予支持,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和條件給予貸款貼息。

第十六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減稅、免稅;財政部門可以按照壹定比例返還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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