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調解、調停、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形成合理銜接、協調配合的矛盾糾紛解決體系,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化解矛盾糾紛的各種服務。第三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調、公眾參與、法律保障、科技支撐的原則: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2)預防為主,和解調解為主;
(三)以人為本、高效便捷;
(四)屬地管理,統籌協調聯動,誰主管誰負責。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和其他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化解矛盾糾紛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化解矛盾糾紛的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是化解矛盾糾紛的第壹責任人。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的矛盾糾紛,要加強防範,依法及時化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法治政府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相關法律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民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主要職責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職責,指導和推動鄉鎮(街道)、村(社區)矛盾糾紛有效化解。第九條各級平安建設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調查研究、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考核評估,建立部門聯動機制。
省、設區市、縣(市、區)、鎮(街道)、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以下簡稱綜治中心)是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平臺,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化解轄區內各類矛盾糾紛,做好矛盾糾紛的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員、村(社區)社工、法律顧問、誌願者、農村法律知識分子骨幹,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搭建訴訟與調解對接平臺,加強與各級綜治中心、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商事調解組織或者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的協調配合,實現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的有機銜接和信息共享。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調對接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聯動協作,依法開展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聯動,配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當事人的和解調解工作。第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加強與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指導行業調解組織建設;指導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暢通行政復議渠道,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誌願者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司法所應當在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參與調解民間糾紛,幫助化解矛盾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