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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妳好:

我國刑法第133條沒有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具體定罪標準,只是籠統地表述為:“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規定了立案標準:“發生交通事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造成壹人死亡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三人以上死亡,負同等責任的事故;(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制定該解釋是為了進壹步明確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但正是該解釋造成了目前司法機關實踐中的混亂,主要是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作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是否合理。

壹、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認定與交通肇事罪的認定的區別

(壹)交通肇事罪行政犯的分類

根據實體違法性的不同,犯罪行為可以分為行政犯罪和刑事犯罪。根據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是以違反交通法規為犯罪基礎的,因此應當屬於行政犯罪的範疇。

行政犯罪是指違反行政法規,嚴重危害正常的行政活動,其危害程度已經超出行政法的範圍,因而必須承擔刑事責任。其基本特征是:以違反相關行政法為前提條件,且危害嚴重,超出行政法調整範圍,危害行政活動因而具有微弱的反倫理性,後果是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僅僅是行政責任。

我國沒有獨立的行政刑法,而是散見於刑法典和行政法的刑事責任條款中,由廣義刑法規定。也就是說,行政犯罪的法律規定形式有其特殊性。壹是體現在刑法典中,二是以特別規定的形式體現在行政法中,要求對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這些規定統稱為行政刑法。行政刑法是我國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認定和處罰行政犯罪分子應當適用刑法的基本原則。理由如下:第壹,行政刑法應當屬於刑法範疇。雖然行政犯來源於行政法的特別規定,但不能因為其特殊性就否定行政刑法的犯罪性。行政犯作為違反國家特定法律秩序的行為,與刑事犯具有相同的本質,應當受到懲罰。行政刑法作為壹項行政刑事法律制度,是關於國家刑罰權的規定。第二,行政刑法和固有刑法的指導原則是相同的。因為固有刑法的大部分原則在行政刑法中是適當的,所以行政刑法並不只是和固有刑法壹樣,而是形成壹個統壹的刑法部門。

②在案件程序上,行政犯適用刑事程序,而非行政程序;就主管機關而言,認定和處罰行政違法行為的機關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本質上,行政犯罪作為壹種已經超越行政法而需要刑法調整的行為,必然受普通刑法基本指導原則的支配,符合普通刑法的構成要件。

交通秩序是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機關管理的行政事務。因國家行政法規調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將依據行政法規對壹般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認定和處罰。交通肇事罪是行政犯罪分子的行為嚴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和後果的嚴重程度需要受到刑事處罰。根據以上分析,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認定應當符合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

(2)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罪的構成條件,既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後果,又要區分事故中行為人的責任。只有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才構成犯罪。目前,交通事故各方責任如何區分,完全取決於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驗、調查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基本事實、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關於交通事故認定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認定,應當列為書證,在開庭時宣讀、質證;(3)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定義為鑒定結論而非書證。④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未能準確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本質特征,得出的結論是不正確的。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證據要求。第壹,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書證作為證據的壹種,首先要求的是客觀性,客觀事實,而不是人的主觀臆測。比如《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依據——現場勘查筆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要求,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然而,交通事故認定並不隨著案件的發生而客觀存在。是公安人員在相關證據的基礎上運用法律規定對事實的評價,是對責任分配的主觀判斷。是適用法律的過程,不屬於書證。第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於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專家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和判斷,但不能做出法律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然是公安機關在法律問題上做出的評價。鑒定結論應由當事人申請,由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作出。專家壹般不會主動行使。當事人對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不同的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由主動承辦案件的同壹公安機關作出,體現了行政意誌,壹經認定,當事人無權申請重新認定。正因為如此,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鑒定結論的性質。

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於司法機關必須采納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 12 1發布的《關於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時,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有不當的,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行政責任認定的結論,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不壹定被司法機關采納,只有經過司法機關審查後,才能被刑事訴訟采納。

第三,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壹份行政法律文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後,對行為人在行政法律上的行政責任所作出的判決。其性質和作用類似於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法院的判決書,在行政辦案程序中應該是行政法律文書。

綜上,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作為司法機關審理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的參考依據,其結論不能直接作為證據或者既定事實。

(三)兩種責任認定的區別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認定與交通肇事罪在性質上有很大不同,不能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不同的指導原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認定,其目的是為行政處罰和民事調解賠償提供依據。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是司法機關為解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而作出的司法認定。它們屬於行政權和司法權,在性質上不能等同。

行政責任的確定原則是以宏觀為基礎的。在交通事故的認定上,目的是維護當前整體的交通穩定和秩序,所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都被視為行政處罰的對象,無論該行為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基於這壹指導原則,在交通事故認定中,通常以“通行權”作為劃分各方責任的基本標準。也就是說,根據“各行其是”的要求,交通事故的責任只能以事故中雙方是否有違章行為、違章次數和嚴重程度來區分。刑事責任認定原則立足於微觀,認定犯罪的目的主要著眼於對個案的打擊。在確定刑事責任時,必須嚴格按照犯罪構成要件審查行為人的行為。基於這壹原則,在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考慮行為人在具體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失,違法行為是否直接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否侵害了社會治安。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維持整個交通秩序並不是刑法在辦案時首要考慮的。

由於行政責任認定的原則和方法與刑事責任認定在事實證據和犯罪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如果機械地、直接地引用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定罪依據,必然導致司法機關定罪錯誤。同時,如果直接以行政責任認定結論作為認定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依據,刑事案件的審理實質上將變成公安機關主導,司法審查流於形式,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2.因果關系不壹樣。交通事故的認定是壹種行政行為,重在事前預防,“秩序”和“效率”的價值取向大於“正義”。所以壹般只認定事故雙方有各自的違法行為,而忽略了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了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各種違法行為,包括無證駕駛、醉酒駕駛和非法營運。這些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擾亂了國家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國家應當對這些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但受到行政處罰不等於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責任的認定客觀上強調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必須是交通事故的原因。

首先,交通管理法規不僅包括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還包括國家對交通活動中的車輛和參與者的管理制度。雖然行為人違反了這種管理制度,也屬於行政違法行為,破壞了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但並不會必然導致交通事故。如非法營運、無證駕駛、車輛車牌不清等。,這些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比如壹起交通事故,雙方都沒有違章,壹方死亡,另壹方是技術熟練的機動車駕駛人,但是由於疏忽大意導致駕駛證過期,屬於交通法規中的無證駕駛。此時,交通事故認定機關會以違反行政法規,將駕駛證已過期的當事人認定為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然後根據《解釋》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從刑事責任認定的角度來看,對於壹個熟練的駕駛員來說,疏於驗證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二,有些交通違法行為雖然對道路交通有潛在危險,但在具體事故中可能與事故沒有因果關系。比如壹次交通事故,前面的車司機違規在單行道上快速掉頭,後面的車司機雖然喝醉了但還保持清醒。由於事發過於突然,他即使在正常駕駛情況下也無法及時反應,與車前駕駛員相撞,導致車前駕駛員死亡。在這起事故中,前車駕駛人違規掉頭逆行,後車駕駛人未能保持車距。雙方應該承擔同等的責任。但由於車後司機是酒駕,在事故認定中會認定為事故的主要責任。但從刑事責任認定的角度來看,車後駕駛人的醉駕行為與事故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第三,交通事故認定中的過錯相抵原則不適用於刑事責任的認定。有時候,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雙方都會有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通常采用民法中的過錯相抵原則來劃分雙方的責任。比較對方在交通事故中的違法行為,如果受害方存在過錯,則相應降低責任方的責任等級。但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取決於行為人的主客觀行為和因果關系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會因為被害人的過錯而影響對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定性,最多只能將被害人的過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3.主觀過錯不同。交通事故認定的目的是為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調解提供依據。既然服務於民事賠償,就要參照民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認定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時,往往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對駕駛人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⑥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基於機動車屬於高度危險作業,駕駛人應當負有註意義務。即只要受害人證明存在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就不需要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罪來免除責任,除非能夠證明損害結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見,在事故責任認定中,不考慮駕駛人的主觀過錯,所有的危害後果都應由駕駛人預見,駕駛人負有無限註意義務。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主觀過錯是犯罪的必備要件之壹,沒有過錯就沒有刑事責任。

4.證據要求不同。第壹,交通事故認定采用責任推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由逃逸的壹方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肇事者離開現場,就被認定為逃逸,對事故負全責。即使有足夠的監控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公安機關也不會對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進行審查和考慮。行政推定在處理交通事故行政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對遏制肇事者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無法認定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據行政法規也有其特定的條件,即只有在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使用。但是,由於行政推定與刑事推定的目的和要求不同,刑事推定在刑事責任認定中的適用應受到比行政推定更嚴格的限制。行政責任的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前提,但行政責任的認定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於起訴方,起訴方確認案件事實,法律不要求舉證的情況除外。即使犯罪嫌疑人作案後被認定毀滅證據或者掩蓋犯罪事實,檢方也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以前犯罪行為的證據,否則只能以毀滅證據定罪處罰。在同壹案件中,以行政推定來確定行政責任是恰當可行的,但以此來推斷刑事責任顯然是不恰當的。二是交通事故認定中的證據標準過低,取證手段單壹。實踐中,由於行政執法註重效率,公安機關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所使用的證據要求過低,主要依靠行為人的供述和案發時的現場情況,尚未達到刑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公安機關在認定事實時,通常根據現場遺留的痕跡和“通行權”原則進行判斷。由於現場情況是靜態的,事故過程是動態的,他們往往忽略了事故真正的動態原因。如果是車輛正常行駛時行人突然闖入,事故現場的痕跡與司機因疲勞駕駛與行人相撞的事故現場非常相似;再比如非機動車不小心撞上了停在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這和機動車借用非機動車道時不註意撞上非機動車的事故現場很像。如果事故鑒定部門只是根據事後現場的靜態痕跡進行判斷,兩者可能會得出相同的結論。另外,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只看屍體表面,不解剖屍體就得出受害人死於交通事故的結論,不符合鑒定結論的工作要求。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取證手段單壹,證明標準過低,不僅造成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證據存疑,也使日後確定刑事責任時證據不足無法彌補。

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標準

“在認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時,要從刑法上對責任進行實質性的判斷,要嚴格按照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而不是直接采納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結論。”⑦交通肇事罪作為壹種行政犯罪,在其以往的行政處理中,具有很強的行政執法“效率”特征。但在被司法機關審查為犯罪時,應當摒棄壹些行政執法原則,嚴格按照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來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壹)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客觀的、現實的聯系,即危害行為具有引起和促進危害結果發生的作用。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相比,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有範圍的特異性,即只有造成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才是原因。首先,對於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求作為原因的行為必須具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真實可能性;其次,有真實的可能性並不意味著壹定有因果關系。只有當壹種具有某種結果的現實可能性的現象已經依法導致了某種結果的發生時,才能認定壹種現象與該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再次,如果壹個危害結果是由數個危害行為引起的或者涉及第三人、受害人的行為,則需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結果的可能性、幹預行為的突然性以及幹預行為對結果的影響。交通肇事罪發生在高速公共場所,行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事故。因此,在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時,需要嚴格證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考察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違法行為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只有當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時,行為人的行為才可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求。

(2)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有過失。

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而能夠避免。“應當預見”是壹種預見義務,既包括法律、法令、規章制度對職務和業務所確定的義務,也包括日常生活標準所提出的義務。行為人具有預見能力,這是過失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⑨“應當預見”是行為人能夠預見的前提,但實際上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可以預見”和“不可預見”兩種情形。能否因人而異、因物而異地預測,取決於行為人的知識水平、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及行為發生時的客觀環境。如果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後果,但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則不構成犯罪,應認定為意外事故。車輛駕駛人作為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在參與交通活動時,應當負有註意交通安全的義務。但法律不應強制,註意義務的範圍和程度不應無限,應考慮到司機的預見能力。駕駛員有保持汽車良好狀態的義務,但不能像專業技工壹樣了解汽車,法定的駕駛員培訓課程也不要求駕駛員熟悉汽車的每壹個部件。比如,在正常行駛過程中,經過年檢並按時保養的車輛突然失控或爆胎,發生交通事故,從行政事故認定的角度來說,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從民事角度,司機也有賠償責任;但從刑事責任的認定來看,車輛控制突然失靈或輪胎爆胎不是駕駛員可以預見的,屬於事故,不應負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我國應引入限制過失中註意義務程度的理論,並可借鑒目前德日刑法理論界已采用的信賴原則。信賴原則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果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適當的行為,行為人就不會因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當行為而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⑩信賴原則免除了行為人預見他人可能的異常行為的義務,縮小了過失責任的範圍。根據信任原則,只要行為人在參與交通活動時按照交通規則行事,就可以信任其他從事交通的人按照規則行事。如果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其他參與交通的人采取了無視交通規則的行動,他們不應該為遵守交通規則負責。⑾另外,筆者認為上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行為人與被害人過錯相抵的方法不能壹概而論,而應當具體案件具體考察被害人的過錯是否足以影響行為人預見危害後果的能力。如果受害人的過錯導致行為人不能預見危害後果,則屬於緊急情況,不構成犯罪;如果被害人的過錯不影響行為人對危害後果的預見,即使被害人有過錯,行為人仍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人突然跑出影響司機視線的障礙物,違規橫穿馬路,司機來不及剎車,發生交通事故。行人的突然行為是司機無法預料的,司機不應構成犯罪。相反,如果駕駛員在100米處發現行人違法橫穿道路,但未采取適當的避讓措施,則事故發生。行人雖也有過錯,但不影響司機應有的預見,司機應構成交通肇事罪。

(3)證據應當排除合理懷疑。

充分確鑿的證據是正確認定事故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基礎。在收集認定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證據時,應嚴格遵循證據要求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認真履行調查取證工作,充分利用路面監控視頻等視頻證據,在事發第壹時間做好證據收集和走訪相關證人工作。在證據論證上,要符合指控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杜絕不符合刑法規定、讓行為人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合理歸責原則,避免將行為人的供述作為定案的唯壹證據。

希望能幫到妳,也祝妳的問題能早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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