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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站屬於什麽單位?

公共機構。

救助站是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由民政部門主管,專門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的事業單位。救助站的設立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壹

為了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保障其基本權益,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制定本辦法。

第二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壹種臨時性的社會救助措施。

第三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並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第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衛生、交通、鐵路、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其中,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也應當被引導和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姓名等基本信息,在救助站登記隨身物品,向救助站求助。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幫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求,提供以下救助:

(壹)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宿;

(三)在站內突發疾病,及時送醫院治療;

(四)幫助聯系其親屬或單位;

(五)對返回戶籍所在地或單位無交通費的,提供寄宿證明。

第八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宿應當按照性別劃分房間,女性受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第十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壹

救助站應當勸說受助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應當照顧被救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查清住址後,及時通知其親屬或單位領回;流浪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二

受助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受助人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十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規章制度,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受助人員;不得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指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得敲詐、勒索或者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不得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用品;不得扣留收件人的文件和投訴材料;不得任命受贈人為管理人員;不準利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辦私事;不要和女人調情。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五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舉報;經民政部門核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救助,並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十六分之壹的

受贈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違法違規的受助人員,要依法處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的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

本辦法自2003年8月6日起執行。1982 5月12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實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法律依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受不當得利的人有權要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的返還方式:原物返還,即原物還存在時,應當返還。價格返還,即原物不存在,可以有價償還。

關於價格的計算方法,壹般認為,當受益人的利益是勞務時,價格就是通常的勞務報酬;原物因查封而喪失所有權時,應以查封對受益人的利益,即該物的增值為準;因他人侵權造成原件滅失的,以受益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為限;原材料消耗時,以消耗時的市場價格為準。

返還不當得利,除了原有的利益之外,這些利益所產生的孳息也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依據的使他人遭受損失的行為所造成的壹種事實狀態,因不當得利而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得利的人稱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承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財產受損的受害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債權人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權利。不當得利是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事實。因為它造成這種債務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作為債務基礎之壹的不當得利只能是壹種事件而非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不當得利民法通則》的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當事人應當將其財產返還被害人。實踐中,很多人在得到財物時並不知道該財物是否屬於不當得利。無論當事人是否知道該財物屬於不當得利,都應當返還被害人。不當利益不再存在的,應當以固定價格返還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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