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和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評價體系,規範科學技術評價活動,正確引導科學技術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關於完善科學技術評價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科技評價是科技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國家科技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科技資源優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科技評估,是指委托方根據委托方明確的目的和規定的原則、程序、標準,對科學可行的科技活動方法和與科技活動有關的事項進行論證、評估、鑒定、評價和驗收等活動。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計劃、項目、機構、人員和成果的科技評價。
第四條科學技術評價應當遵循“目標導向、分類實施、客觀公正、註重實效”的要求,必須有利於鼓勵原始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發現和培養優秀人才、營造寬松創新環境、防範和懲治學術不端行為。
第五條科技評價必須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保證評價活動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做出科學評價。
第六條科技部是科技評價的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科技評價的宏觀管理、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科技評價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條科技評估的主體包括委托方、受托方和被評估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評價需求的壹方,主要是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或其他負責管理科技活動的機構;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組織實施或實施評價活動的壹方,主要包括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被評估方是指申請、承擔或參與委托方組織實施的科技活動的機構、組織或個人。
第八條科技評價工作壹般應由委托方委托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作為被委托方。
第九條委托方應當對受托方的科技評價提出明確的規範要求,並與受托方簽訂書面合同或任務書。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
(壹)評價對象和內容;
(2)評價目標;
(三)評價方法、標準和具體程序;
(四)評估報告的要求;
(五)評估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有關信息和資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而不是由被評估方支付。根據需要或者合同約定,評標合同中的評標目標、方法、標準、程序等相關內容應當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受托人接受委托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制定評估工作計劃,並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後獨立開展評估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十壹條受托人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內容和評估目標,選擇合格的評估專家開展評估活動。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選擇成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作為受托方,由受托方獨立開展評價活動。
第十二條受托方可以通過實地考察、專家咨詢、信息查詢、社會調查等方式收集評估所需信息。在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分析和綜合評價,形成評價報告,並按時提交給委托方,由委托方存檔。
第十三條評估報告壹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評標機構、評標專家委員會和評標專家的名稱或名單;
(二)委托方名稱;
(三)評價的目的、對象和內容;
(四)評價原則、方法和標準;
(5)評估程序;
(六)評價結果;
(七)合同或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評估過程中收集的與評估相關的信息以及其他需要附錄的信息可以作為附件。
第十四條評標結果由評標專家委員會或評標專家組通過會議或通訊方式產生。對重大科技計劃、項目、成果、重要機構、人員及其他合同的評審有特殊約定的,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產生。
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並保密。
第十五條必要時,委托方可以在確保不侵權、不泄露、確保國家安全的前提下,以適當方式在壹定範圍內公布相關評估結果,必要時告知被評估方或其所在單位。
被評價方或者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投訴。
第十六條評估結果是委托方進行科技決策的重要參考,可以作為對被評估方給予、繼續資助或者終止科技研發的依據。根據評估結果作出的決策行為,由決策行為人承擔。
被評價方應根據正反兩方面的評價結果和建議,及時調整和改進自身的科技活動。
第三章評標專家的選擇
第十七條建立和完善評標專家資格考試制度。評標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實踐經驗,敏銳的洞察力和較強的判斷能力,熟悉評價內容和國內外相關領域的發展。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和科學道德,認真嚴謹,秉公辦事,客觀公正,熱心科學技術,敢於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建立和完善評標專家庫。評價專家庫應當包括來自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的科技專家、經濟學家和管理專家,並根據科技發展趨勢和管理需要及時更新。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跨專業的評審專家庫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遴選評標專家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1)隨機性原則。參與具體評標活動的評標專家壹般應根據要求和條件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必要時可選派壹定比例的管理專家、經濟學家、企業家和用戶代表參加。遴選的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體現不同學科、不同專業技術、不同學術觀點、不同單位、不同地區的代表性,並應有壹定比例的從事實際研發工作的專家參與。
(2)回避原則。與被評估方有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的關系的評估專家不能參加評估。已入選者應主動申報回避。被評審方可以提出壹定數量的評審專家建議按規定回避並說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可根據需要在評標前或評標後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評標專家名單,以增強評標專家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接受社會監督。
(3)替換原則。委托方或受托方設立的常設評審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定期更換,其成員連任不得超過兩屆,並保持壹定的更換比例。
第二十條評標專家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恪守職業道德,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自覺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第二十壹條在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邀請壹定比例的海外專家參與無保密要求的重大科技計劃的制定、優先資助領域的選擇,以及重大項目和重要“非知識”項目、重要研發機構和人員的評估。
第四章科技計劃評估
第二十二條科技計劃評估應當以滿足科技、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的戰略需求為導向,評估重點應當是推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重大科技問題和科學技術前沿重大問題的突破和解決。
第二十三條科技計劃評價主要是對國家或地方重大科技計劃(包括“項目”和“專項”)的立項和實施效果進行評價,為完善科技計劃決策和管理、優化資源配置提供依據。
第二十四條科技計劃評估包括早期評估、中期評估和績效評估。
(壹)初評主要是對擬立項的科技計劃的必要性、可行性、定位、目標、任務、投入、組織管理等進行評價,為戰略決策、計劃設計和組織實施提供依據。
(二)中期評估主要是評價科技計劃實施中的進展和存在的問題,為後續科技計劃的安排和調整提供依據。
(3)績效評價主要是評價科技計劃的實現程度、完成效果和影響、資金投入的效益以及組織管理的有效性,為科技計劃的滾動實施、調整或終止提供依據。
第二十五條科技計劃評估壹般應選擇獨立的專業評估機構或評估專家委員會作為受托人。受托機構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科技計劃,遴選科技、經濟、管理等相關領域的高層次專家參與評審。
第二十六條重大科技計劃績效評價周期根據其實施周期確定,對於實施周期較長的科技計劃壹般每五年左右進行壹次。
第五章科技項目評估
第二十七條科技項目分類評估。根據各類科技項目的不同特點,選擇和確定合理的評價程序、評價標準和方法,註重評價有效性。
重大科技項目全評估,包括項目評估、中期評估和竣工驗收,根據需要可在項目完成後2至5年內開展後績效評估。壹般科技項目評估應以項目評估驗收為重點,實行年度進展報告制度。
第二十八條戰略性基礎研究項目的評價應當以解決經濟社會、國家安全和科學自身發展中的重大基礎科學問題為導向,突出國家目標和科學發展目標的有機結合,關註科學前沿的原始創新和集成創新、對國家重大需求的潛在貢獻和傑出人才的培養。
(壹)評價專家應從研究經驗豐富、學術視野敏銳、戰略意識強、知識面廣的專家中遴選,並註意吸引從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國內外同類學科發展現狀和趨勢的專家。
(二)項目評估應按照相應科技計劃的目標和要求,建立評估指標體系,主要從項目的學術創新性、科學和社會價值、研究團隊的創新能力、工作基礎和研究條件等方面進行。;中期評價和竣工驗收應根據項目合同或任務書的要求,對目標任務的實施和完成情況進行評價。
(3)後績效評價主要評價項目的創新性、科學價值和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九條免費探索性基礎研究項目評價應當以保護科學研究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原始創新為導向,註重科學價值和人才培養的評價。
(壹)評審專家主要從熟悉本學科或相關學科的前沿發展、具有敏銳的學術視野和壹定研究基礎的專家中選取。
(二)項目評審應采用同行評議的方法,重點關註項目的創新性、研究價值、目標設定、研究計劃等方面,不要過分強調項目的預期成果。
(三)項目評估應是評估工作的重點,壹般不組織專項中期評估和竣工驗收,但應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竣工報告。
對於探索性或明顯創新性的“非知識”研究項目,要重點評價被評價方的創新能力和潛力、學術水平和科學嚴謹性。如有較大爭議或分歧,應將評審專家簽署的不同評審意見及被評審方的答辯理由提交委托方審定。我們應該加強對此類項目的管理和後績效評估,重點關註產出的質量以及原始創新的貢獻和潛在價值。
第三十條應用研究項目的評價應當緊密結合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以技術推廣和市場牽引為導向,重點關註技術理論、關鍵技術和核心高技術的創新和集成水平、自主知識產權產出、潛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1)評審專家主要從科技專家、管理專家、經濟學家、企業技術負責人和潛在用戶代表中選取。
(二)項目評估應重點關註研究目標和內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技術的創新性和實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術實力和研究基礎、預期應用前景等;中期評估和最終驗收重點評估項目合同或任務書中確立的目標的實現情況和潛在應用價值。
(三)重大應用研究項目後績效評價主要從技術創新與集成水平、關鍵技術突破與掌握、自主知識產權產出、技術標準制定、經濟社會效益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以應用基礎研究為主的項目也要考察學術論文的質量。
第三十壹條科技產業化項目評價應當以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機制,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優化調整產業結構,著力培育具有自主創新能力的高新技術企業為導向。
(a)評價專家應從科技專家、經濟學家、管理專家、企業家和用戶代表中挑選。
(二)重大科技產業化項目的評估應當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全程評估。根據需要,評估結果可以提供給其他投資者。
(三)項目評價應依據國家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要求,建立評價指標體系,重點推動產業技術升級、引導新興產業形成和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或支持與國家重大項目整合;中期評價和竣工驗收應根據項目合同或任務書的要求,對合同目標和考核指標的實現情況進行評價。
(四)重大科技產業化項目後期績效評價以市場評價為主,采用定性評價方法和計量經濟學方法評價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三十二條社會公益研究項目的評價,應當以解決國家戰略性公益事業發展中的科學技術問題、增強科學技術為重大社會公益問題提供科技支撐和服務的能力、為社會經濟協調發展提供技術支撐、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為重點,以技術支撐和服務體系的先進性、享受* * *和服務的能力和水平、潛在的社會效益為評價重點。
(壹)評估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由從事社會公益研究的專家、管理專家和用戶代表組成。
(2)社會福利研究項目應充分考慮社會福利的特點,從技術支持和服務能力與水平、* *享受、社會效益和服務效果等方面建立評價指標體系。
(3)根據社會公益研究工作的長期性、服務性和享受性特點,對公益研究工作進行長期跟蹤調查,註重建立社會公益領域的監測、預警和應急技術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科技條件建設與支撐服務項目評價應當以為科技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提供科技條件支撐和公共服務為導向,以對國民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可持續發展的貢獻為評價重點。
(壹)評審專家應從主要從事科技條件建設的專家、經濟學家、管理專家和用戶代表中選取。
(二)根據科技資源和條件的特點,分類建立評價指標體系。其中,對有條件建設項目的評價應關註科技基礎條件和資源(包括自然和人力資源、數據、標準、信息、設施等)的準確性、完整性、享用性、應用率、技術的先進性有效性、運維的高效性、提供服務的能力等。);配套服務項目的評價應當關註科技基礎條件、資源信息的完整性、開放性、集成性和享用性、服務手段的先進性、有效性和規範性以及服務的滿意度。
(三)對科技條件建設和支撐服務實行長期跟蹤檢查,註重社會效益和服務效果,通常不能以發表學術論文或專利為主要評價指標。
第六章研究開發機構的評價
第三十四條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以加強國家創新體系建設和建立現代研究開發管理體系為導向,以發展目標和定位、研究開發能力、人才隊伍建設、條件建設和服務水平、運行機制和創新環境建設、科技產出績效為重點。
第三十五條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委托具有專業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或者評價專家委員會作為受托人。基礎研究、公益研究等重要研究開發機構的評價,應當邀請壹定比例的海外專家參與。
第三十六條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根據其功能定位、任務目標、運行機制等特點進行分類評估。
(壹)對基礎研究機構的評價應著眼於原始創新能力和國際科學前沿競爭力,主要評價學科和專業設置的科學性、學科帶頭人和人才群體的整體水平和培養能力、國內外合作交流、科研條件享受、成果和論文產出水平以及在國內外相關領域的地位和影響。
(二)社會公益研究機構評價以其對國計民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技術支撐和服務能力為重點,主要評價其發展方向與國家需求的壹致性、科技創新和服務能力、人才隊伍整體水平、科技成果應用產生的社會效應、科技基礎條件的完善程度、* * *享受水平和服務質量。
(3)對技術開發機構的評價重點是其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能力和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能力,主要評價其自主知識產權的獲取和保護能力,對行業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貢獻,以及經濟效益。對這類機構的評價應該以市場評價為主。
第三十七條主要由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機構,由科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委托評估,評估結果應當與政府財政投入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定期進行評估,評估周期壹般為3至5年。
第七章研究開發人員的評價
第三十九條研究開發人員評價以促進形成“公平、公開”的競爭合作機制和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為導向,以其代表性產出和業績、創新潛力和職業道德為評價重點。
第四十條評標專家應當從科學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中選取,並邀請被評標人員所在單位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壹條研究開發人員的評價應當根據其工作性質和崗位,確定相應的評價標準,分類評價。
(壹)對從事基礎研究人員的評價應重點關註其創新研究能力和潛力、學術水平、工作業績、學術影響力等
(二)對從事應用研究人員的評價應重點關註其核心技術和關鍵技術的創新與集成能力和潛力、工作業績、自主知識產權等。
(3)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人員的評價應以市場評價為主,重點考察其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的能力,以及取得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壹般不以發表學術論文為主要評價指標。
(4)對從事條件保障和實驗技術人員的評價,應重點關註其為研發活動提供服務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質量、責任心、服務滿意度等。,且壹般不以發表學術論文或取得成果、專利為主要評價指標。
第四十二條對研究開發人員的評價應當采取個體評價和群體評價相結合的方式,並註重發揮人員在研究群體中的作用。
人員評價應主要評價帶頭人的創新能力和潛力、對研發方向的把握能力、研發水平、實際貢獻、組織協調能力等。對群內人員的評價可以由組長進行。
第四十三條對研發人員的評價應根據崗位的不同性質和特點,結合崗位聘用情況確定評價周期,壹般為3至5年。
第八章科技成果評價
第四十四條科技成果評價以鼓勵創新、加快人才培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發展緊密結合為導向,以科學價值或者技術水平、市場前景為評價重點。
第四十五條委托方應根據需要委托專業評估機構或評估專家委員會作為受托方對結果進行評估。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壹般不根據被評價方提出的要求組織成果評價。
第四十六條委托方應減少直接組織的評估成果,特別是市場化應用技術的評估成果。壹般科技項目驗收後,不再單獨進行成果評價,但具有重要創新和重大價值的重大項目或成果,應根據需要及時進行評價。
專家推薦制提交的評估結果,應當由三名以上熟悉該領域的專家共同或者單獨向委托方推薦。
第四十七條成果評價應選擇壹定比例的同行專家作為評價專家。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酌情邀請海外專家參與成果評估。
第四十八條成果評價應當根據成果的性質和特點確定評價標準,分類評價。
(壹)基礎研究成果應建立在闡明自然現象、特征和規律,在基礎研究領域有重大發現和創新,有新發現和新理論的科學水平和科學價值的基礎上。在國內外有影響的學術期刊上發表的代表性論文及其被引用情況應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二)技術成果的應用應以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後續開發和應用推廣中運用科學技術知識獲得新技術、新產品,獲得自主知識產權,促進生產力提高,取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評價重點。應用技術成果的技術指標、投入產出比和潛在市場經濟價值應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3)研究成果的科學價值和意義,觀點、方法和理論的創新,對科學決策和管理現代化的作用和影響,應是軟科學研究成果的評價重點。軟科學研究成果的研究難度和復雜程度、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應當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第四十九條被評估方應提供完整、齊全的技術資料和相關文件,必要時應提供專業檢測、檢索機構等專門機構出具的檢測、檢索報告或證明材料。
向評審專家提供的與被評審成果有關的所有信息中,應隱藏完成該成果的單位名稱和完成人姓名。
第五十條對申請國家或地方科學技術獎勵的成果進行評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科學技術獎勵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壹條評價結果應當在充分的國內外對比數據或者檢索證明材料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其科學、技術、經濟內涵,不得濫用“國內先進”、“國內首創”、“國際領先”、“國際先進”、“填補空白”等抽象術語。嚴禁弄虛作假和形式主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參與評價工作的當事人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確保科技評價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建立和完善評價機構和評價專家的聲譽制度。評價結束後,委托方應如實記錄被委托方評價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受托人應當如實記錄評審專家在評審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觀性、評審意見和工作態度;委托方應建立專業評估機構和評估專家的違規和失誤記錄。
第五十三條委托方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科技評估與監督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成員由管理專家、科技專家、法律專家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
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監督科技評價活動,受理和處理對評價過程中發生的重大問題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科技評價活動中存在問題,可以向委托方和科技評價監督委員會投訴和舉報。投訴人、舉報人應當提供表明其真實身份的書面材料,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委托方和科技評價監督委員會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署名舉報的,舉報人和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後,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核實和處理結果,聽取意見。對匿名舉報的材料有具體事實的,應當進行初步核實,確定處理方式。無署名、無聯系方式、無具體事實的報告,委托方或監事會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條委托方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幹擾評估工作,造成評估不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受托人在評估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委托方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終止評估委托或者取消評估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評標專家在評標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委托人可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其參加評標工作的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被評估方在評估過程中提供虛假數據和信息,幹擾評估工作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導致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委托方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被評估資格、終止項目合同或者在壹定期限內取消其承擔科技項目的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負有科技活動管理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修訂、完善或者制定本部門、本地區科技計劃、項目、機構、人員和成果的科技評價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細則,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現行具體評價辦法和細則應當予以修訂。
第六十條其他科技評價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壹條本辦法由科技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