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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立法的阻礙因素

第壹,立法觀念妨礙了立法的科學性。立法的概念不是壹個純粹的學術問題,而是壹個法律制度問題,也就是說,立法應該在壹個國家的憲法和相關法律中進行界定。無論立法在理論上如何解釋,法律定義對於壹個國家的立法權和立法程序都是非常必要的。縱觀發達國家的憲法和法律體系,壹般都有立法的定義。在這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壹般有以下幾種界定立法的方式。壹種是直接在法律條文中定義立法,比如第59-65條就有這個規定。二是通過限制立法機關來界定立法的概念。例如,在《各國法律制度概述》壹書中指出,“塞浦路斯共和國的立法權由眾議院行使,眾議院由50名議員組成,其中35名是由希臘族選出的希臘人,65,438+05名是由土耳其族選出的土耳其人。它對所有事務行使權力,但《憲法》中明確規定某些族裔社區事務的立法權應由族裔事務研究所行使的除外。”立法的概念基本上是通過限制立法機關及其權力來界定的。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制度對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僅在第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這壹規定基本上概括了立法的理論定義。從本法的規定來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國務院各部委制定法規的行為,地方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法規的行為,都視為立法。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名稱可以看出,這裏有壹個非常嚴重的悖論,因為壹般來說,立法權是排他的,必須與行政權進行有效區分,根據《立法法》的規定也是如此。立法概念的模糊是立法過程不科學的重要原因。誠然,政府規章具有規範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功能,但無論如何,規章的制定都不應該歸入立法的概念之下,這樣的分類無論從實質上還是從理念上都是錯誤的。

第二,立法體制阻礙了立法的科學性。立法制度與立法效果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我國的立法體制與立法的科學性是什麽關系?壹方面,應該指出的是

第四,立法解釋機制阻礙了立法的科學性。法律解釋是立法的組成部分,這是壹個不爭的問題。法律解釋的原因很多,比如法律條文的內容在實施中需要重新確定,產生解釋;法律沖突使得壹些事件無法調整,那麽應該選擇哪些法律規範或規定,從而導致解釋。這兩種需要說明的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文件中都有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NPC常務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NPC常務委員會解釋: (壹)法律條文的具體含義需要進壹步明確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第85條規定:“如果法律之間關於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並且不能確定如何適用這些規定,將由NPC常務委員會作出裁決。當行政法規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作出裁定。”而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法律在適用時需要通過說理來解釋,但這個問題是法律解釋無法回避的。法律推理中的解釋直接關系到法律條文與事物的結合。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壹範疇的解釋最能體現立法的科學性。由於我國對這壹範疇的法律解釋並沒有在立法文件中規定,這就成為了立法科學性的障礙之壹。此外,中國法律解釋在法治實踐中的過度分散也是壹個突出問題。眾所周知,我國的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立法解釋無可厚非,但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是壹個必須註意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嚴格的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條件,在壹定範圍內就無法明確行政權和司法權以及立法權的界限,最終會大大降低立法的科學性。在中國的地方立法中,有關法律法規

解讀就更混亂了。很多地方規定,壹個地方立法文件中的執行機關也是這個規範的解釋機關。例如,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條例》明文規定,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解釋。法律解釋是立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不合理的解釋機制必然會使原本科學的立法變成科學立法的阻礙因素。

第五,立法環境阻礙了立法的科學性。法律規範必須與兩個東西相協調,而這兩個東西就成了立法環境。這兩類是:第壹,法律與自然事物相關。“從最廣泛的意義上說,法律是由事物的本質產生的必然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眾生皆有其法。上帝有他的法律;物質世界有自己的規律;高於人類的‘智能精靈’有自己的規律;動物有自己的規律;人類有自己的規律。有人說人世間看到的壹切都是由壹種盲目的命運產生的,這是極其荒謬的。因為如果壹個盲目的命運能產生‘智慧生物’,還有什麽比這更可笑的呢?可見有壹個根本原因,法就是這個根本原因和各種眾生的關系,也是眾生之間的關系。”孟德斯鳩講的是法律或壹個部門法所依賴的客觀事物,這是任何法律規範制定時首先面臨的環境。其次,法律與人有關。"人作為壹種物質存在,盡自己的責任."上面說的法律中的客體是壹種事實或關系,而作為壹種關系,是通過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形式體現出來的。這樣,人和自然物壹樣,成為了法律環境之壹。任何法律規範的制定都離不開以上兩個環境。但是,這些環境都是不確定的東西。自然物雖然相對穩定,但也在變化。人的因素是壹個不確定的因素,其中民族、文化、地理因素是環境因素在人的立法中的可變環節,如薩維尼所概括的:“在人類歷史最古老的時代,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有自己的某些特征,這些特征是某壹個民族所特有的,就像它的語言、行為和基本的社會組織制度壹樣。不僅如此,所有這些現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們實際上是壹個獨特民族特有的、不可分割的稟賦和取向,給人們展示了壹道獨特的風景。把他們團結在壹起的,是這個民族的* * *信仰,這種信仰排除了壹切偶然的、任意的意圖,以及這種信仰內在必然性的* * *意識。”以上兩方面的環境因素是壹個常數,還有壹個立法者知道的問題。如果立法者能夠清楚地認識到上述環境因素,那麽根據這種認識制定的法律規範就是科學的。相反,如果立法者沒有準確概括上述環境因素,那麽這個環境因素就會成為科學立法的阻礙。可惜人們對這些因素的認識永遠達不到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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