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協議壹定要做,這也是為了避免以後壹些不必要的麻煩。協議內容不僅是這些,還包括責權利劃分、利潤劃分、合作期限、合作方式、違約賠償等。越詳細越好。有些協議不是壹個人說了算,而是大家協商出來的。問的問題是合作方式的內容,比如壹個人出資金,壹個人跑業務。當然,制約因素是雙向的。其實這種小生意也沒必要。不僅賺不到什麽錢,還容易出問題。建議自己跑。
合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團體,發揮各自的優勢,共同做壹件能給他們帶來經濟利益的事情。這些東西包括合法的和非法的。而且不僅可以應用在生活中,也可以應用在工作中。
就我國立法而言,關於合夥的規定集中在《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中。《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約定分別提供資金、材料、技術,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全體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 *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 *享有收益,* * *承擔風險,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此外,有學者指出,我國《合同法》確定的15名優合同中沒有合夥合同,這足以體現我國合夥企業法律制度設計中遵循的集團原則,而沒有強調合夥的契約性質。(參見任憲憲、周主編《:比較商法導論》,303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合夥的概念可以從法律行為和組織形式的角度給出。從法律行為來看,合夥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 * *出資,* * *經營,* * *負盈虧的協議;就組織而言,合夥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 * *共同出資,* * *共同經營,* * *盈虧的企業組織形式。因此,無論從法律行為還是組織形式的角度,都強調合夥的主要特征是* * *有出資,* * *有管理,* * *負盈虧,* * *有風險。
我國目前調整合夥企業的法律規範,壹個是《民法通則》中關於個人合夥和法人聯營的規定,壹個是《合夥企業法》。
特性
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成立的法律依據。
如果公司是根據公司章程成立的,那麽合夥企業是根據合夥協議成立的。但是,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在性質上有很大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法”。它具有公共的外部效力,其作用主要是約束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本身,而合夥協議是處理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法律文件,只具有內部效力,即只約束合夥人。如果合夥人以外的任何人想加入公司,所有合夥人必須同意並簽署合夥協議。因此,合夥協議是調整合夥關系、規範合夥人權利義務、處理合夥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合夥企業成立的法律依據,是合夥企業的契約性質。當然,合夥協議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但是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應當是書面形式。合夥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但事實上存在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開展事實上的合夥業務的,仍視為合夥。
二、合夥企業必須由全體合夥人* *出資,* * *配合經營。
1.出資是合夥人的基本義務,也是其取得合夥人資格的前提條件。與公司不同,合夥出資的形式豐富多樣,比公司更靈活。壹般公司股東只能以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而合夥人除了以上四種方式出資外,還可以以勞務、技術、管理經驗、商譽甚至不作為等方式出資,只要其他合夥人同意即可。
2.合作是合夥企業區別於公司的另壹個特征。公司的股東可以不全部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甚至不從事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但合夥人必須* * *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以合夥為職業和生計。如果他們之間沒有共同經營的目的和行為,即使有壹定的利益聯系,也不是合夥關系。如果約定壹方為另壹方設定擔保或者約定壹方基於約定獨立處理經營事務,另壹方不參與經營,則不是合夥關系,而是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可以說合夥人同甘共苦,榮辱與* * *,合夥的壹些具體制度,比如競業禁止,都是基於此。當然,有限合夥的情況不同,有限合夥人可以不參與合夥企業的業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3.合夥的行為壹般是有經濟利益的商業行為。無論是民事合夥還是商事合夥,合夥人的目的都是為了營利,尤其是依照合夥企業法設立的合夥,屬於商事合夥的性質,是營利性組織。
三、* *負盈虧、* *風險、無限連帶責任。
這也是合夥和公司的主要區別之壹。公司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潤。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僅以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人可以按照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比例分享合夥企業利潤,也可以按照合夥人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合夥企業利潤。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需要以其他個人財產清償債務,即承擔無限責任,任何壹個合夥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夥債務(無論其出資比例如何),即承擔連帶責任。
合夥是壹種古老的商業組織形式。在歐洲中世紀,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合夥越來越普遍,合夥的形式也有了新的突破,合夥的團體性增強。到了近代,雖然出現了公司這種營利性法人組織,但合夥並沒有退出歷史舞臺。作為壹種獨立的共同經營形式,它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以合夥契約的形式被確立為壹項基本的民事制度。與此同時,在英美法系國家,合夥的性質得到了進壹步的強化。比如美國的《統壹合夥法》,壹方面將合夥企業視為壹種個體的聯合體,另壹方面又使其具備了法人的各種基本特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夥因其經營形式靈活、適應性強而受到各國法律的重視,成為現代共同經營不可或缺的形式之壹。
4.合夥是獨立的聯合組織,具有團體的屬性,主要表現為合夥企業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當然,這種獨立性沒有法人高,群體的屬性也沒有法人強。如果人是高層次的組織形式,那麽合夥就是低層次的組織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