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是指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垃圾處理、汙水處理、農業面源汙染控制、村容村貌優化維護及其監督管理的活動。第三條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村民自治、綜合治理、因地制宜、註重實效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市、縣(市、區)、鄉(鎮)、村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分級負責的工作機制,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長期穩定的資金投入機制,將農村環境整治落到實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制定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組織實施環境衛生工程的規劃建設和公共區域(包括國有山、水、田、園、路等)的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並指導、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本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措施,組織村民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項目建設、管理和監督,組織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關措施,推進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體制機制的改革創新,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誌願者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組織開展衛生村、衛生家庭創建活動。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村民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把培育社會公德、提高村民環境衛生意識作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開展農村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引導農村居民養成良好的衛生行為和文明習慣,形成社會關註、公眾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文明風尚。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說或舉報破壞村容村貌和農村環境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二章基礎設施建設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規劃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加強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包括:
(壹)飲用水、燃氣、供熱和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汙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和園林綠化設施;
(四)稭稈、塑料薄膜、糞便、屠宰廢棄物、病死畜禽處理設施;
(五)其他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第十壹條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許可。
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汙水處理等農村衛生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根據需要實行* * * *享受,避免重復建設,降低治理成本。第十三條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所有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確保正常使用。業主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自然人進行管理。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村居民使用天然氣、煤層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提高清潔能源在農村的普及率。第三章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