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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風險

律師可以代理當事人的案件,進行民事活動,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律師做代理是要收費的,但是有壹定的風險。那麽,律師代理有什麽風險呢?今天,邊肖整理了以下內容來回答妳的問題,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代理人違反法律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從事訴訟和非訴訟業務過程中,因自身過錯行為或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損害當事人利益或不滿足當事人要求的,主要表現為:

(1)因失職造成損失的賠償。

(2)對法律問題的誤解導致錯誤。

(3)專業化程度低導致風險。如泄露商業秘密、丟失重要證據、訴訟請求不當、證明錯誤、越權代理、拖延訴訟期限、對案件性質(案由)的判斷出現偏差、向企業提供的法律意見不當或錯誤等。,當事人完全可以以此為由要求律師退還代理費,賠償損失。

(4)律師不勤勉、過失等過錯行為。如不慎丟失委托人提交的重要材料,錯過委托人的申訴期、舉證期、申請執行期等法定期限等。、導致委托人利益受損,或者未能贏得應得權益、輸掉不該輸的官司等。,這些現象在實踐中時有發生。

(5)律師對業務把關不嚴,或對新業務不熟悉,經驗不足,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函不嚴謹、不真實,導致委托人決策失誤造成損失。這在辦理非訴業務中較為常見。如部分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未能認真核實相關材料,出具“經審查相關材料真實有效”的法律意見書,這在近年來律師為銀行個人住房、汽車抵押貸款提供的法律服務中容易發生,主要表現在對申請貸款個人的真實身份和實際收入的審查上。大部分律師只是從形式上審核材料。沒有實質審查,很容易給律所和律師帶來很大的執業風險,因為銀行審查是否發放貸款的壹個重要依據就是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風險的主要原因。

(壹)各方當事人。壹般情況下,律師與其委托人在執業過程中的利益是壹致的,兩者之間沒有利益沖突。但這也不排除律師和壹些當事人會因為各種原因產生矛盾和對立。個別當事人出於私利或自保,將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良後果的責任推卸給律師,而部分律師由於經驗不足或對當事人的過度信任,最終吃了啞巴虧,承擔了本不該承擔的風險。比如當事人未能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在壹些關鍵問題上的表述不壹致,導致律師工作中的錯誤判斷,事後又將責任推給律師。

(2)律師自身原因。壹方面,壹些律師法律專業知識不紮實、不豐富,理論水平不高,實踐經驗和辦案能力不強,導致對壹些案件的性質判斷錯誤或辦案程序錯誤,給委托人利益造成損失;另壹方面,壹些律師工作態度不端正,浮躁、不靠譜、不謙虛、自以為是,甚至不懂裝懂,因此很可能在工作中出現失誤,導致風險或其他不良後果;另壹方面,壹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執業紀律差,故意隱瞞事實,曲解法律,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利益,自焚,承擔相應的責任和風險。

(3)管理原因。管理的原因主要有兩個,壹是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管理,二是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對律師的管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所對律師的管理。目前,壹些律師事務所以產生收入的多少作為評價律師優劣的唯壹標準,不重視律師專業知識和辦案能力的培養和提高,不重視辦案質量,不重視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不重視必要的管理制度和規定,對律師缺乏必要的監督。據了解,有的律所幾個月不開律師會,有的律師幾個月不來律所。直到他們違反了紀律,觸犯了法律,甚至觸犯了罪行,事務所才清楚地明白。當然,壹些地方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對律師的監管不力,也是律師執業風險加大的壹個原因。

(D)社會環境中壹些消極因素的影響。壹方面,壹些執法機關和執法者將自己的執法行為與律師的執業行為對立起來,總認為律師與自己對立,對律師有歧視和偏見。在錯誤觀念的驅使下,很多執法者甚至執法部門故意刁難律師,打擊報復,甚至采取極端手段;另壹方面,壹些執法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辦事,枉法索賄,強迫或誘導律師違法辦案;另壹方面,壹些公眾對律師也有不正確的理解。他們認為律師依靠特別法的漏洞,拉關系,走後門辦案。他們認為律師既然是當事人聘請的,就應該無條件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因此,當壹些當事人的要求得不到滿足時,很容易將自己的不滿和怨恨發泄到律師身上,甚至直接侵害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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