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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官、檢察官有什麽區別?

壹、律師職業與檢察官和法官職業的相似之處。

律師、檢察官、法官作為法律職業,都具有社會公共性、專業性、精英性和精神性的特征。即三者都肩負著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都需要經過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能培訓;其從業者都是法律相關的技術精英和社會道德方面的道德精英;三者都是基於法律的精神現象,同時產生另壹種精神成果(如律師的代理詞、辯護詞、檢察官的起訴書詞、法官的判決書等。).[1]

第二,律師職業與檢察官職業、法官職業的區別。

雖然律師職業、檢察官職業、法官職業都具有與法律職業相同的屬性,但由於職業內容不同,三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這些差異體現在他們對法律負責的原因不同,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工作的方式和態度不同,某種意義上的性質不同。

1,三者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

雖然三者的最終目的都是追求社會公正,但直接目標明顯不同。

對於律師來說,他和委托人之間往往是民事合同關系。因此,律師職業追求的直接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服務義務來實現其合同權利。可見,合同約定內容的實現是律師職業的直接目的。當然,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律師必須尊重法律,弘揚法律精神。只有這樣,律師職業活動的直接目的才能與實現社會正義的最終目標相呼應。

作為為政府服務的法律職業者,檢察官與政府之間存在政治契約關系。因此,檢察官的直接目的是通過其專業活動向政府負責。也就是說,實現政府的有效統治秩序是檢察官職業的直接目的。如果檢察官在職業活動中不能改善政府的統治秩序,那麽檢察官職業的直接目的就無法實現。正是通過對政府統治的直接追求,檢察官進壹步追求社會正義。

對於法官來說,其職業活動的直接目的就是依法審理面前的案件事實,從而實現案件的公正。因此,他必須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在實踐中,法官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法定代理人。法官只對法律負責,也就是說,他在辦案中只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的規定。

2.他們的工作態度和方式都不壹樣。

由於對法律負責的原因不同,在職業活動中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導致三種職業的就業方式和態度存在明顯差異。

律師的執業方式既不是被動的,也不是主動的。嚴格來說,律師執業是基於委托合同。無論是律師先提出,還是當事人先提出,只有雙方達成壹致,律師的執業才有具體的依據、理由和責任。因此,律師職業的執業模式典型地體現了互惠互動的契約關系。基於此,我們可以說,依法成立合同是律師的執業行為,也就是說,與委托人達成協議是律師執業的基本方式。在此基礎上,他的基本態度是通過證據事實在法律上尋求對當事人有利的依據。任何律師都不能在執業中對委托人造成傷害,哪怕委托人是壹個罪大惡極的江洋大盜。律師只要接受他的委托,就要根據證據和事實,找到有利於委托人的法律方案。正因為如此,在不習慣律師態度的法律文化中,律師制度的出臺和實施,律師的職業活動,往往被嘲諷為“為壞人辯護”,所以律師職業往往不被理解。

檢察官作為政府的法定雇員,是依職權雇用的。也就是說,只要出現了與查閱權相關的事實,無論事實中的當事人是否同意,查閱權都應當積極地、強制地介入事實。這與律師的工作方式形成了鮮明的對比。針對與檢查權相關的社會事實,是檢察官積極行使權力的基本方式。在此基礎上,其職業生涯的基本態度是通過證據和事實,尋求有利於政府執政秩序的法律對策和方案。雖然法律在宏觀上代表了社會的統治秩序,但從政府角度看的統治秩序往往與從社會角度看的統治秩序不同。前者更註重通過政府的積極作用實現統治秩序,後者更註重通過社會自治實現社會秩序。所以政府雖然經常代表全社會的立場,但並不總是代表全社會的立場。這也正是為什麽即使檢察官的態度永遠站在政府壹邊,也只是在表達“為政府說話”這種片面的話。

法官的實踐不同於律師和檢察官。我們知道,被動性是法官公務行為的壹個重要特征。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典型地表現了法官實踐的被動方式,法官實踐的基本態度是中立的。這不僅包括法官在政治活動中的中立,還包括法官對檢察官和律師分別代表的國家和當事人(或不同律師代表的當事人)的中立。雖然法官在裁判案件時難免會帶入自己的“先入之見”,甚至在西方國家,已經肯定了法官“內心確信”和“自由心證”的法律地位,但這些並沒有否定法官的基本態度,即中立態度。正是這種中立的態度,能夠在兩種(有時甚至是多種)對立的主張、相互矛盾的證據、復雜的法律關系以及可能相互沖突或存在缺陷的法律規定之間,冷靜地進行判斷和選擇,做出人們(尤其是當事人)能夠接受的最終判決。

3.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的性質是不同的。

在現代,律師、教師和醫生被稱為三大自由職業者。自由職業者的特點是不納入國家權力體系,而是由從業者自己決定,即屬於制度化的權利體系。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並不是由組織完善的國家機構來管理,而是依靠從業者的自律來首先確定其職業角色的空間。律師的懲戒組織除了自律,就是律師協會或者律師協會。雖然這是壹個律師行業的懲戒組織,但是對律師自律有很大的促進作用。如上所述,律師職業的本質屬性是獨立性。

作為政府的法律雇員,檢察官從壹開始就被納入國家權力體系。即使是從律師中聘請檢察官的國家,律師壹旦接受任命,也只能被置於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正是在這裏,檢察官不能成為自由的法律專業人員。

法官的職業本質是他是對法律直接、終身負責的“官員”,而不是自由的法律職業者。同時,也很難說他是狹義的“國家(或政府)”法律工作者,因為基礎工作直接從屬於法律。如果說檢察官是國家的法律雇員,法官是法律的直接雇員,法官是法律顧問的監護人。他們的職業性質只屬於法律,不屬於任何組織或個人。

4、三者因不同原因負有法律責任。

在對律師職業屬性的闡述中,本文指出律師職業是復雜的:壹方面,律師扮演著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社會正義的法人角色,另壹方面,又扮演著通過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而謀生的盈利性經濟人角色。這樣,律師職業實際上就有了兩個內容,即該職業是法律職業,也是商業職業。前者很容易理解,但對後者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事實上,在西方國家大力推進律師行業產業化的舉措中,不難看出該行業的商業利益和商業價值。法律職業作為壹種服務行業,不僅是壹種職業,而且在民族產業和國民經濟增長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並不是因為律師這個職業能給企業帶來豐厚的財產性收入和物質生活條件,而是因為它能大大降低企業和商人的經濟活動成本,挽回企業可能損失的利益,增強企業競爭的信心和穩定性。因此,通過律師行業的活動,法律滲透到國民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成為國民經濟的壹個必要組成部分。這在目前中國的經濟生活中已經表現得很明顯了。當然,我們不能忽視通過相關活動改善律師的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也不能忽視律師作為壹個行業,在整個服務領域加入了國家經濟發展的競爭體系。也許這個事實真的說明了律師職業的商業特性更有價值。律師必須考慮職業的“成本-收益”關系,進行經濟核算,否則不僅職業難以為繼,與之相關的社會正義也難以兌現。至於律師作為法律職業,人們不會有任何分歧。因為律師職業是最典型的法律職業。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職業的軸心和核心就是律師職業。狹義的法律職業是指律師職業。可以說,律師對法律負責的基礎是由職業的復雜性造成的。簡而言之,律師對其經濟利益負有直接責任,對法律負有連帶責任。可以肯定的是,壹個不能對自己的經濟利益負責的律師,不會是壹個有足夠能力和道德對法律負責的律師。在律師事務所,只有對自己的經濟利益負責,才能真正對法律負責。當然,壹個只知道向委托人收取報酬而不具體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是不能對法律負責的。顯然,律師職業的商業特征最終是基於它對當事人的責任,因而也是對法律的責任。這意味著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通過對自己的利益(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負責,間接對法律負責。

檢察官是政府的法律工作者,他代表政府從事法律活動。在我們的理論傳統中,政府是至高無上的,所以代表政府從事法律工作就是對法律直接負責。其實政府只是法律下的壹個組織展示。在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的歷史時代,政府主要是國家的代表。因此,當檢察官從事法律職業活動時,他通過對政府的責任間接對法律負責。

人們常說,法官是法律的守護神。法官在其職業活動中直接對法律負責。法律是法官的唯壹老板。無論法官是基層法院的法官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他在職業活動中的直接使命就是對法律負責。所以在法治國家,法院不實行任何意義上的首長負責制,甚至法官中沒有首長。院長不是法官的頭,首席法官也不是法官的頭,因為法官只是獨立地、直接地對法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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