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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1日生效!《山西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條例》公布。

第壹條為了落實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法人的董事長、總經理(經理、首席執行官或者其他履行經理職責的負責人)、廠長(經理、礦長)等。)的非法人企業和生產經營單位的實際控制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責任制工作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港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應當按照職責或者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依法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壹)建立並落實本單位全體員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三)研究確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本單位業務管理機構和部門的安全職能並配備相應人員;(四)每月研究安全生產工作,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五)確保安全生產投入有效落實;(六)組織建立和實施安全風險分類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防範機制;(七)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的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八)組織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加強安全文化和安全隊伍建設;(九)組織制定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十)按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掌握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安全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分析預測能力、安全決策能力、組織管理能力和應急指揮能力。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組織制定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壹)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四)崗位安全操作規程;(五)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六)安全風險識別評價和分級控制;(七)安全生產現場檢查和事故隱患調查、處理、報告制度;(八)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九)爆破、起重、動火、臨時用電、受限空間作業、地下挖掘作業、懸空作業、高壓線路附近作業等危險作業的管理制度;(十)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壹)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十二)外包隊伍和外包項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勞動保護設備和管理制度;(十四)應急管理和值班制度;(十五)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十六)安全考核、獎懲制度;(十七)保障安全生產的其他制度和規定。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列出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的責任清單。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並予以公布,每年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員工職級調整和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據。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全員責任制考核結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者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並與獎懲掛鉤。

第十二條安全風險分類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等方式告知職工。重大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清單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組織壹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情況,及時組織修訂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與其他負責人輪流值班,填寫交接班記錄。交接班記錄應包括交接班時間、地點、發現的隱患和問題、處理結果或建議。

井下當班負責人應與當班操作人員同時下井和升井。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組織應對,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六條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考核計分辦法。具體考核和評分辦法由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解決問題,並實現每年對下壹級單位安全檢查的全覆蓋。

第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保證其應當具備的開展工作的條件。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培訓計劃,指定專人負責教育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基本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了解安全生產風險,學習應急措施和逃生避險方法。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初級安全培訓時間達到32小時,年再培訓時間達到12小時。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初級安全培訓時間達到48小時,年再培訓時間達到16小時。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下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資金;(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安全文化建設經費;(三)勞動防護用品經費;(四)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設施設備的資金;(五)推廣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資金;(六)應急設備、物資和演練經費;(七)事故隱患治理資金;(八)保證安全生產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執行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規定的礦山、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風險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本單位投保生產安全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組織本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組織創建安全文化示範企業,培養從業人員養成良好的安全生產行為習慣。

第二十五條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業和領域實行安全生產責任承諾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訂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承諾書,並向社會公開。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或者安全生產履職承諾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重新簽訂。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確定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業和領域實行安全生產盡職承諾制度,並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中,發現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應當約談、提醒、警示,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認為上級單位下達的任務和指標可能導致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異議;上級單位仍要求執行,造成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減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由上級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及時簽訂《安全生產績效承諾書》的;(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現場交接班職責的;(三)未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本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由其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2022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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