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煤礦安全工作,預防煤礦生產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煤礦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落實。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第四條礦山應當及時填制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和資料,如礦井上下控制圖、采礦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避災路線圖等。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礦井應當至少有兩個可供行人使用並直達地面的獨立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個水平和每個采區至少有兩個安全出口,方便交通,並與直接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
第六條礦井中使用的巷道凈斷面應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和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於2m,采區上下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8m,工作面出口20m以內的巷道凈高不得低於1.6m..
第七條采煤工作面應保持至少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壹個通向回風巷,另壹個通向進風巷。
受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無法維持兩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礦井應有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礦井利用安裝在地面的礦井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壹臺容量滿足要求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采區應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通風設施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采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通風。
第十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當有瓦斯抽采措施,並配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氣電閉鎖。
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應具備預測、預防措施、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等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壹條煤礦必須執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瓦斯日報表及礦長、技術負責人簽字制度。
礦井應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並定期對瓦斯檢測儀器進行校準。
第十二條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防火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礦井應保證雙回路供電線路的供電。年產量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必須設置符合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並應有接地、過流和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的礦用產品應當有安全標誌。
第十四條礦井使用提升絞車,並安裝完整的安全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提升人員應使用帶乘客的罐籠或箕鬥,並安裝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使用專用人車,並安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訊系統,保持礦井內外、上下井、重要場所和主要作業地點的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煤礦爆破,應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由專職爆破員進行,並嚴格執行裝藥前、爆破前、爆破後的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礦井入井實行體檢制度,入井人員必須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獨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煤礦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第十九條煤礦應當加強粉塵檢測和防治,制定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監控業務用房建設和使用標準》和《煤礦安全監察車輛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20070514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關於貫徹落實《關於加強小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070510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急傾斜煤層安全開采的指導意見20070302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2007年煤礦安全工作要點的通知20070130
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管理辦法20030714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20030704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20030702
更多法規及相關文本請參考:東電法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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