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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規則壹。為了準確識別和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規則二。本標準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

規則三。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壹)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的;

(2)瓦斯超限運行;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發生嚴重水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和技術;

(十壹)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時生產,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其他區域生產超過煤礦改擴建時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及時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煤礦原煤年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或者原煤月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經營指標的;

(三)煤礦開采、準備、恢復的可采期不足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限產、停產仍組織生產的(老化煤礦和計劃停產關閉煤礦的地方人民政府除外);

(四)煤礦同時生產水平在兩個以上,或者壹個采區(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和煤巷(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數量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五)瓦斯抽采達不到標準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現場單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規定20%以上的。

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在氣體檢查和作業中存在漏檢或誤檢的情況;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作業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並落實安全技術措施排放井下積聚的瓦斯的。

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設立防突機構和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地面永久性瓦斯抽放系統未建立或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區域或者工作面的突出危險性進行預測的(直接確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突出防治措施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對防突措施效果進行檢驗、鑒定,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鑒定不合格而組織生產、施工,或者偽造防突措施效果檢驗、鑒定資料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空電力機車。

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采系統而未建立或系統未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調整甲烷傳感器,造成甲烷傳感器人為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後未報警、未斷電,或者斷電範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況之壹的重大事故隱患:

(壹)礦井總風量不足或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不具備相同能力的;

(三)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串聯通風的;

(四)未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生產水平和采區(盤區)不分區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壹采區(盤區),開采易自燃煤層,開采低瓦斯礦井煤層,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區(盤區),且無專用回風巷,或突出煤層工作面無獨立回風系統;

(6)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的聯絡巷的風墻和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造成風流短路;

(7)采區進、回風巷不貫通全采區,或貫通全采區壹段進風壹段回風,或布置傾斜長壁,大巷不超前至少兩段形成通風系統,即開挖其他巷道;

(八)有瓦斯湧出的煤巷、半煤巷、巖巷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相關裝置的;

(9)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中有瓦斯湧出的煤巷、半煤巷、巖巷采用局部通風時,雙風機雙電源不能自動切換;

(十)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在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在進入三期工程前,未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全風壓通風系統。

第九條?“嚴重水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查清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範圍內的外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其復雜的礦井,未配備專門的防治水機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專門的探放水設備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地區采礦,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或者開采(破壞)各種防水煤(巖)柱的;

(五)有突(滲、塌)水跡象尚未全部撤出受洪水威脅的井下人員;

(六)受地表水回流威脅的礦井在其來水上遊發生強降雨或洪水期間未能停止生產和疏散人員的;

(七)礦井建設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設計建設永久排水系統,或生產礦井延深至設計水平時,未建設防排水系統而違章掘進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的水泵、管道的排水能力和蓄水能力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的;

(九)開采地表水體、采空積水區或者強含水層下的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

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層水平或者標高開采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坐標控制範圍開采的;

(三)擅自開采(破壞)安全煤柱。

第十壹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未按照國家規定鑒定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或者未對具有沖擊傾向性的煤層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或者開采具有沖擊地壓的煤層時未對采區和采掘工作面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置專門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未編制專項設計的;

(三)未預測巖爆風險,或者未對防沖措施效果進行檢驗,防沖措施效果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四)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反規定開采孤立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和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開采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或者留有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

第十二條?“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專項防滅火設計或者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止煤層自燃的;

(三)有自燃跡象且未采取相應安全措施繼續生產建設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和工藝”屬於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使用列入國家禁止在煤礦井下使用的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和電纜未取得煤礦產品安全標誌的;

(3)井下電氣設備選型不符合礦井瓦斯等級,或采區(盤區)防爆電氣設備失爆,或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

(四)未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擇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爆破器材,或者進行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兩個安全出口暢通的;

(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礦井(薄煤層除外),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法。

第十四條“煤礦無雙回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a)單回路電源;

(二)有雙回路供電線路,但取自區域變電站的同壹母線段;

(3)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復雜和極復雜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未形成雙回路供電。

第十五條“新建煤礦生產、擴建區域生產或者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在其他區域生產”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經審查批準後進行重大變更,未經重新審查批準而組織施工的;

(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內組織采煤(經批準聯合試運行的除外);

(三)改擴建礦井是在改擴建區域內生產的;

(四)非改擴建區的礦井超出設計範圍和生產規模進行改擴建的。

第十六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及時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煤礦未以整體承包形式發包,或者將煤礦整體發包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實行煤礦整體承包,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的;

(三)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實行煤礦整體承包的,承包方將煤礦再次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將井下采掘作業或者巷道維護作業(除井底車場和井下新水平延伸、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和主機電硐室開拓工程)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並將井下新水平延伸開拓工程分包出去的。

第十七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組織、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其他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配備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專職礦長、總工程師、副礦長,以及分管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防治水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燃氣等級鑒定,或者在燃氣等級鑒定中弄虛作假的;

(四)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壹煤層發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突出煤層管理立即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五)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執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和管理制度時,偽造圖紙、隱瞞采掘工作面、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下井人數,或者偽造記錄的;

(六)未安裝礦井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屏蔽,或者存在第七條第二款所列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

(七)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安裝防護裝置,或者防護裝置失效,或者超載運行的;

(8)帶式輸送機輸送帶入井前未通過第三方阻燃抗靜電性能測試,或測試不合格,或輸送帶防滑、跑偏、堆煤等防護裝置或溫度、煙霧監測裝置失效;

(九)掘進工作面後方巷道或單頭巷道維修(火點、高溫點處理)時,利用維修(處理)點繼續掘進或人員進入,或掘進工作面未按國家規定配備壓縮空氣、供水和通訊線路及裝置的;

(十)露天煤礦邊坡角大於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變形嚴重而未及時采取措施治理的;

(十壹)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的其他重大事故。

第十九條本標準所稱國家規章,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國務院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條?本標準自2021 1 1起生效。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65438+2005 65438+2005年2月3日公布的《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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