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5.6.3
實施日期:1995.6.3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民兵完成戰鬥、執勤和訓練任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為民兵使用和儲存配備的武器、彈藥和軍事技術裝備。
第三條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確保民兵武器裝備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防止丟失、被盜等事故發生,保障安全,確保民兵隨時可以用於執行任務。
第四條全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以下簡稱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省軍區(含警備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管理民兵武器裝備,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納入管理計劃,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應當貫徹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科學化、制度化管理的方針,管好現有武器裝備,立足於民兵利用現有武器裝備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章職責和分工
第七條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鄉鎮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關於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督促下屬單位和人員貫徹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選拔和培訓民兵武器裝備保管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的警衛人員和使用者管理和使用好武裝團體的裝備;
(五)做好民兵武器裝備安全工作,防止事故發生;
(六)掌握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情況,及時報告和解決管理中的問題;
(七)完成上級軍事機關委托的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有關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民兵武器裝備的監護人和使用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遵守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法規和規章;
(二)熟悉民兵武器裝備的性能,使其能夠使用、維護、檢查和排除壹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裝備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裝備安全工作,防止事故發生;
(五)守衛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九條民兵武器裝備的補充、調整、使用、保管等組織規劃工作,由軍事指揮部門負責。
第十條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技術鑒定、保養維修等技術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分工,由軍事指揮部門或者裝備技術部門負責。
第三章設備和補充
第十壹條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和補充,由總參謀部統壹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計劃,制定本地區的裝備補充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根據編隊計劃和骨幹民兵戰備、執勤、訓練等任務的需要配備,做到重點突出、合理布局。
第十三條民兵隨部隊執行戰鬥和前置支援任務所需的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發放;到部隊後,由單位按損耗補齊。
第十四條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整,按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大軍區審批;超出管轄範圍的,應當經上級軍事機關批準;民兵系統的調動應當經總參謀部批準。
第十五條制造、裝配、接收和購買民兵武器裝備,必須經總參謀部批準。
第四章儲存和使用
第十六條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應當符合技術、戰備和安全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記、檢查和維護制度,確保不丟失、不損壞、不生銹、不黴變、不變質。
武器和彈藥應該分開存放。
第十七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存放在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因戰備執勤需要,經省軍區批準,可以由鄉鎮人民武裝部、企事業單位或者民兵執勤點保管。
提供給鄉鎮、企業事業單位的高射機槍、火炮,由鄉鎮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保管。
第十八條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械倉庫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有堅固的倉庫、槍櫃(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設施,並配備專職看守人員。
第二十條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軍事設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做好保護工作。
第二十壹條配備武器裝備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警衛,由人民武裝部按照有關規定審批,並報上壹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軍區、軍分區和縣鄉人民武裝部新建、擴建、改建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統籌安排,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建設和改造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職工的工資、公務費、福利費從國防費中列支;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維修費、業務費和工資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平時使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經過批準。簡易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經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使用新產品和長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經省軍區以上軍事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高等學校學生軍事訓練用槍,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按照規定批準,並由學校保管。
學生軍訓使用的教官槍必須經過技術處理,不能用於實彈射擊。
第二十五條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進行軍事訓練需要實彈射擊的槍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提供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民兵配合部隊執行任務或者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需要使用民兵武器裝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轉借。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發放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的,必須報縣人民武裝部批準。向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借閱民兵武器裝備,必須報上壹級軍事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彈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隨意射擊和投擲;
(2)禁止用與武器不配套的彈藥射擊;
(三)不準玩弄武器彈藥;
(四)不準拆卸武器彈藥和改變其性能;
(五)不準擅自出借武器彈藥;
(六)不準擅自使用武器彈藥進行狩獵;
(七)不準擅自攜帶武器彈藥;
(八)不準使用武器彈藥參加戰鬥和參與處理民間糾紛。
第二十九條因執行任務需要,按照規定向個人配發民兵武器彈藥的,實行持槍許可證和持槍通行證制度。持槍執照和持槍通行證的式樣和使用方法由總參謀部規定。
第三十條民兵彈藥的使用,應當貫徹用舊存新、用零存全的原則。軍事訓練、武器修理、測試等多余彈藥,必須交回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納入本年度裝備兵力統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保存。
第三十壹條民兵和學生軍事訓練需要的彈藥,總參謀部應當制定標準,下達指標,逐級分配。
第三十二條經中央軍委或者總參謀部批準,民兵為外國人進行軍事表演所需的彈藥,由省軍區調撥。
第三十三條民兵武器彈藥的修理和測試需要進行測試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標準執行,並經省軍區裝備技術部門批準;沒有裝備技術部門的,由總部批準。
第三十四條嚴禁挪用、出租、交換民兵武器裝備。
未經中央軍委(軍委)或總參謀部批準,不得贈送或出售民兵武器裝備。
第三十五條未經總參謀部批準,不得將民兵武器裝備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民兵武器裝備發生丟失、被盜等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並及時處理。
軍事機關必須及時向總參謀部報告。
第五章修理和報廢
第三十七條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維修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裝備,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維修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無法修復的,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理機械廠(廠)修復。其中,彈藥的修理由省軍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負責;無法修復的,由軍事指揮部門安排修復。
民兵武器裝備維修所需經費,從民兵業務費的裝備管理維護費中支出。
第三十八條軍分區、省軍區機修辦公室負責修理民兵武器裝備和軍區、省軍區直屬軍分區的武器裝備。其職工工資、公務費、福利費從國防經費中支出。
第三十九條民兵武器裝備的分類和升級,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民兵武器裝備報廢應當經過批準。報廢的批準和處理權限由總參謀部規定。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處置規則,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自行處理。
第四十壹條嚴禁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護費、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物資或者零配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壹)同搶劫、盜竊、破壞民兵武器裝備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裝備的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危險事故中搶救或者保護民兵武器裝備,或者避免危險事故發生的;
(三)長期在基層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或者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等工作的。,出色地完成了任務;
(四)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中的危險作業,並圓滿完成任務的;
(五)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嚴格執行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持有、盜竊、搶劫、破壞民兵武器裝備,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裝備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制造、裝配、接收、購買民兵武器裝備,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換、贈送、出售、攜帶、保留、使用、出借民兵武器裝備的;
(三)挪用民兵裝備管理維護費、武器裝備維修材料或者零配件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或者損壞、腐蝕、黴變、變質,影響使用的;
(五)違反民兵武器裝備操作規章制度,造成後果的;
(六)民兵武器裝備被搶劫、盜竊或者毀壞時,不采取措施制止和保護,造成武器裝備損失的;
(七)隱瞞民兵武器裝備事故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單位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行為之壹的,除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民兵通信設備、工程設備和防化設備的管理辦法,由總參謀部根據本條例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兵是中國* * *生產黨領導下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第三條民兵工作的任務是:
(壹)建立和鞏固民兵組織,提高民兵的軍政素質,裝備和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儲備戰時需要的後備兵員。
(二)動員民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組織民兵承擔戰備執勤任務,維護社會治安。
(三)組織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四條民兵工作應當貫徹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動員準備相結合。
第五條全國民兵工作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負責。
軍區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負責本地區的民兵工作。
省軍區(含警備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未按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確定壹個部門辦理。
第六條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體制變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民兵工作任務的完成。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將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八條民兵應當服從組織領導,服從上級指揮,掌握軍事技術,愛護武器裝備,學習政治文化,帶頭參加生產勞動,遵守法律法規,保護群眾利益。
第二章民兵組織
第九條民兵的組建範圍,依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公民應當依照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參加民兵組織。
第十壹條民兵應當按照有利於領導、有利於活動、有利於任務的原則組織。在農村,壹般在行政村組織民兵連或營;在城市,壹般在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組織民兵排、連、營、團。
基幹民兵單獨編組,按民兵人數分為班、排、連、營或團。
根據戰備需要和現有武器裝備,在骨幹民兵中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在人防重點城市、交通樞紐和其他重要防禦目標地區,組建民兵高炮營、團。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可以跨單位編組。
第十二條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輕化、有壹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擔任。
民兵幹部應優先從復員軍人和退伍軍人中選拔。
第十三條民兵幹部由單位提名,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任免。
企業事業單位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單位負責人擔任。
基幹民兵的連長、營長由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四條民兵組織每年整頓壹次。整改內容包括:民兵宣傳教育、民兵進出、幹部調配、工作總結、裝備清查、制度健全、集結檢查等。
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退出現役的士兵,應當及時編入民兵組織。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五條民兵政治工作應當學習人民解放軍的政治工作經驗,繼承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保證民兵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和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六條民兵政治教育以黨的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開展民兵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準備和政策法制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與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征兵和重大節日相結合。
第十七條民兵政治教育應當根據民兵軍事訓練和戰備的任務要求,結合民兵的思想實際,在平時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練兵習武意識,動員民兵帶頭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戰時要動員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組織民兵開展殺敵、瓦解敵軍等活動,保證完成作戰和後勤任務。
第十八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培訓、選拔、調整和配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地方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辦理。
第四章軍事訓練
第十九條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總參謀部發布的要求進行,實行規範化訓練。全國年度訓練任務由總參謀部規定,逐級下達。
第二十條民兵軍事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軍事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
軍兵種機關、武裝力量和軍事院校應當協助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軍事訓練。
第二十壹條對參加軍事訓練的基幹民兵,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縣人民武裝部登記。民兵軍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由總參謀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縣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對民兵進行集中訓練。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完善基礎設施,保證軍事訓練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民兵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分級負責解決。總參謀部負責組織編寫教材,配發部分制式訓練器材,其余所需訓練器材分別由省、軍區、縣人武部購買或調劑。
民兵訓練的教材和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農村民兵和民兵幹部在軍事訓練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平衡負擔,根據當地同等勞動者的收入水平給予補貼。
民兵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幹部,軍訓期間由原單位支付工資和經費,原福利待遇不變;其夥食補助費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開支。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民兵活動,所需費用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第五章武器裝備
第二十五條民兵武器裝備的發展和配備,由總參謀部統壹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武部按上級規劃配備補充。
第二十六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編組計劃和戰備、執勤、軍事訓練的需要配備,做到重點突出、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條民兵應當配備部隊執行戰鬥和前期保障任務所需的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發放;到部隊後,由單位補充。
第二十八條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準,跨軍區的民兵系統的調撥或者調動,由總參謀部批準。
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外借。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時,必須報縣人民武裝部批準。
第二十九條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按照總參謀部的規定辦理。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必須有堅固的倉庫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軍械庫(室)必須有專人看守,有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條民兵武器庫(室)的民兵和警衛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人民武裝部審查批準。
第三十壹條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農村地區,由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在城市,裝備武器裝備的單位負責。上述單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機械修理所(廠)修理。
第六章戰備和執勤
第三十二條民兵戰備,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委托的任務,制定計劃,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陸海邊防地區和其他戰備重點地區的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上級軍事機關的要求,與駐紮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進行聯防。
發現敵人騷擾、傘降、潛入時,民兵應在當地軍事機關的組織指揮下迅速驚慌或搜索。
戰時,民兵要配合部隊作戰,擔負各種戰鬥任務,支援前線,保護群眾,保衛生產。
民兵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十四條組織民兵執行任務,應當珍惜和嚴格控制人力資源。
陸海邊防民兵固定崗位的設置,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報省軍區批準。
使用民兵守護橋梁、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服務,由目標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準。
民兵負責治安保衛,由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軍事機關備案。在廠礦範圍內,使用民兵負責維護社會治安和保護生產,由廠礦批準,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民兵執行任務的報酬或者補貼,由用人單位支付。
民兵守衛重要目標所需的營房、營具、廚具、通訊、照明、飲用水、警戒等設施,以及執勤民兵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醫療、傷亡賠償等經費,由目標所屬單位解決。
第三十六條。對在戰爭中犧牲、負傷、執行戰鬥任務、參加軍事訓練和維護社會治安的民兵的優待、安置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民兵業務費
第三十七條民兵經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分。應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民兵事業費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管理。
民兵費年度目標由省軍區根據年度民兵工作任務向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編制,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省軍區後勤部和省財政廳(局)應當建立財務報告關系。省軍區、軍分區總部負責擬定經費分配和使用計劃,後勤部負責財務管理和監督。
縣人民武裝部是民兵經費的基層支出單位,直接主管民兵經費的使用。
第三十九條民兵事業費應主要撥給縣人民武裝部。除民兵裝備管理維護費外,省軍區、軍分區提留的民兵事業費不得超過全省總指標的20%。
第四十條民兵經費主要用於民兵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和維護、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支出。
第四十壹條民兵費使用管理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制定。
民兵事業費的預算、決算和使用管理由財政部和總參謀部監督,並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八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對參戰支前做出顯著成績的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由軍隊參照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準權限給予獎勵;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等其他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經教育不改變任務的,由人民武裝部提請民兵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民兵拒絕、逃避參軍、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或者在執行任務中因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建立或者擅自撤銷民兵組織,拒絕完成民兵任務的,由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單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1年6月5438+0991 1 1日起施行。國防部1978年8月頒布的《民兵工作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