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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新規定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壹、關於壹般規定

第壹條本解釋適用於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糾紛。本解釋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的糾紛。

第二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或者約定保證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保證責任的,關於保證獨立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關於保證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約定特殊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超過債務人責任範圍,保證人主張僅在債務人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證人的責任超過債務人的責任範圍,保證人向債務人主張賠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物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壹)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為受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3)保證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法人機關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提供貸款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依法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非營利性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公益性機構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或者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和出租人為保證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保留對公益設施的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權益。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職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1)如果對方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相對人不誠信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壹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公司決議經過合理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金融機構出具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經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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