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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和憲政

民主是憲政最根本的價值追求。這是因為:①民主是憲政的根源和基礎。民主的基本原則是壹切權利屬於人民,民主的普遍性和制度化只有在憲政體制中才能實現。憲政秩序是民主的政治秩序,是民主的基本形式。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國家的權利屬於奴隸主和封建主,人民受到壓迫和統治,所以根本沒有民主可言。所以,只有專制,沒有憲政。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和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人民必須保護在革命鬥爭中獲得的政治民主事實,必須反對專制秩序的延續,取而代之的憲政秩序應運而生。②民主是憲法運行的前提和基礎。憲政理論認為,人民對權利的控制主要是通過法律來實現的。民主是多數人的統治。所以,法律之所以能控制權利,是因為它體現了多數人的意誌。也就是說,民主的統治形式是法律支配權利的邏輯起點,是憲政正常運行的基礎。③民主是憲政的核心。憲政秩序具有整合功能,可以調和憲政內部的矛盾和沖突,使其保持在秩序之內。這種整合功能是通過民主來實現的,所以民主是憲政的本質。④人權是憲政的必然結果。從事物的本質來說,權利總是傾向於無限的主張。民主憲政的基本內容是通過法律控制權利以保障人權,最終實現國家權利回歸人民。在憲政秩序下,權利支配權力是民主的必然要求,權利的控制為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提供了保障。總之,民主和人權是憲政秩序的動力和基礎。

民主是憲法法律秩序價值基礎的首要因素。任何政治秩序都是追求某種目的的現實情境,由政治主體、政治行為和政治調整結構構成。憲政法律秩序與君主專制秩序的最大區別在於,封建君主政治秩序主體狹窄,主要包括君主和封建貴族。因此,憲法法律秩序是多數人統治的法律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政就是民主政治。從內涵上講,憲政的核心內容是民主政治,脫離民主政治的憲政只是壹種沒有憲政的形式。在憲政與民主的關系中,邏輯上,民主運動先於憲政,民主是憲政的前提,憲政是民主通過憲法實現現代國家的最理想形式,沒有民主就沒有憲政。關於主權的歸屬,主權的歸屬和歸屬是專制和憲政的分水嶺。主權來自上帝,主權屬於君主或主權屬於某種政治。這些都是專制,憲政的本意是主權在民。就像這樣,憲法法律秩序必須追求民主,這是憲法法律秩序的首要因素。

憲法法律秩序的核心在於追求民主。那麽,憲法法律秩序是如何使民主價值具體化、現實化的呢?

“傳統社會的主要政治力量通常是君主、教會、土地貴族和軍隊。如果政權已經被官僚制度化,那麽文官也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隨著現代化的推進,出現了新的群體:首先是知識分子,然後是商業和企業群體,然後是自由職業者和管理者。到了壹定的時候,壹個城市工人階級會逐漸成長起來,那些存在於政治場域之外的農民,最終也會變得有階級意識,政治活躍。試圖改變傳統社會的君主所面臨的問題是在這些社會力量之間創造並保持有利的平衡。”亨廷頓的精辟論述並沒有直接指出憲法法律秩序是多數人統治的,但從中我們可以推斷,人類現代化進程中形成的憲法法律秩序的主體力量必然是包括工農在內的各個階級,而憲法法律秩序作為壹種不同於傳統政治秩序的新的政治秩序,其穩定性在於能否創造和維持這些社會力量之間的平衡。正是這壹本質要求,憲法作為憲法法律秩序形成的前提和基礎,需要確定各大階級的主導地位。為了保證多數人統治在憲法條件下成為必然,大多數憲法都肯定人民主權。比如前蘇聯憲法(1936)規定,蘇聯的壹切權利屬於城市工人,由各級工人代表蘇聯實現。資本主義國家雖然由少數資產階級統治,但其憲法普遍使用“主權屬於人民,增進全民福利”等抽象語言來表明人民的主體地位。如法國憲法1958第三條規定:“國家主權屬於人民,人民通過自己的代表或通過公民的全民公決來行使。”1789的《法國人權宣言》早就宣稱“整個國家主權的本源在於人民”。

為了確定主要社會階級的統治地位,有必要說明它們是由任何壹個組成國家統治的。民主必然需要憲法法律秩序。各主要社會階級按照他們的* * *共同意誌組成壹個國家,這就是古典自然法學派所說的契約,即“公意”。這就必然要求作為人民組成自己國家的基礎的憲法所表達的理想、規定的程序和合法化的行為,必須反映或者能夠引導公民的價值觀。如果壹部憲法的理想偏離了人們的理想,憲法所體現的意誌與人們的意誌相違背,那麽它就是壹個擺設,社會很難根據憲法建立憲政,進而很難形成憲法法律秩序,甚至有可能以憲法的名義形成君主專制的政治秩序。現代憲法通過規定和實行嚴格的憲法程序來確保其體現民主,其憲法法律秩序具有民意基礎,盡管這種民意只是資產階級的民意。

憲法法律秩序作為憲法主體相互作用形成的壹種現實狀態,不僅表明國家是憲法主體* * *與意誌的結果,而且反映出人民按照* * *與意誌締結的國家就是這樣壹種現實狀態。在這種狀態下,人民的民主參與權真正得到保障,人民真正具有事實上的主人地位,這就要求國家機構的成員必須由人民選舉產生,沒有人民的選舉就不得組建國家權力機關和政府機構。同時,人民自由選舉的代表的權力受到人民的制約和監督。同樣,由人民代表組成的機構也應該受到人民的監督和制約。任何官員或機構都不能獨立地對人民權力的設計和國家的其他重大問題作出決定,這是民主的根本要求。為了保證民主這壹要求的實現,現代憲政從壹開始就建立在民主選舉制度的基礎上。1787美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選舉權和嚴格的選舉制度,並通過選舉法來保證這壹制度的具體實現。

當然,在民主選舉制度中,選出的人民代表不是簡單的多數人意誌和利益的反映,而是民主社會中反映多數人意誌和利益的壹種形式和利益方式。人民代表機構所代表的多數,不是現實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幾何劃分,而是壹種制度劃分。也就是說,由多數人主導的人民代表機構,不能被視為多數人表達意誌的場所。人民代表機構中的大多數不能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充分代表大多數。這種民主形式上的缺陷,為人民代表中的個人為了個人利益而做出違背人民利益的行為提供了借口。因此,為了保證人民代表機關盡可能地遵從人民的意誌,我們還必須規定民主原則和制度。西方現代憲政早就確立了程序原則、少數原則和違憲審查制度,以確保少數人的權益在多數人決定下不被不當侵犯。美國1803馬布裏訴麥迪遜案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民主的保障。"與其說是法官的獨創性,不如說是民主的要求."雖然民主是由多數人統治的,但是,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多數人統治並不是由多數人直接行使的,而是由他們按照法定方法和程序從全國各地的地方政府和部門中選舉產生的。要保證這些官員按照選民的意誌行使權力,也離不開罷免、彈劾等原則和制度設計。開創人類新的政治實踐的憲政,從壹開始就設計了上述制度和原則。正是憲政的這些原則和制度的確定,才不會在政治實踐中使“代表的地位高於其所代表的主體,仆人高於主人,人民代表高於人民本身”,在代表機關和人民之間形成平衡,從而形成穩定的憲法法律秩序。因此,憲法法律秩序離不開民主原則和制度的支持。沒有這些民主原則和制度的支撐,代表的地位就會高於其所代表的主體,以至於代表會侵犯其所代表的主體的權利,甚至踐踏其權利。在這種背景下形成的秩序,只能是威權政治秩序,或者是畸形的威權政治秩序。

綜上所述,民主不僅是憲政最根本的價值追求,也是憲法法律秩序價值基礎的首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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