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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好,中國有個詐騙犯,去了菲律賓。我怎樣才能讓他從菲律賓回來?謝謝妳

中國和菲律賓簽有引渡條約,符合條件的可以請求引渡。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以下簡稱“雙方”)願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在打擊犯罪領域建立更有效的雙邊合作,並希望締結相互引渡罪犯的條約。

同意如下:

第1條引渡義務

雙方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在被要求方境內發現的對方被通緝的人,以便就本條約第二條所述罪行提起刑事訴訟、判刑或執行刑事處罰。

第2條可引渡的罪行

1.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據雙方法律可判處壹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如果以執行刑罰為目的請求引渡,還要求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三、就本條而言,在確定壹項罪行是否可根據雙方法律判處刑罰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作為或不作為列為同壹犯罪類別或規定同壹罪名。

4.如果對壹項可引渡的罪行準予引渡,也應當對引渡請求中規定的其他罪行準予引渡,即使對這些罪行的處罰不足壹年,只要滿足其他引渡條件。

第3條引渡國民

1.雙方都有權拒絕引渡其國民。

2.如果被請求國行使這壹權利,請求國可要求將案件移交給被請求國主管當局,以便根據被請求國法律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

第4條拒絕引渡的理由

1.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引渡被請求引渡人:

(壹)請求引渡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2)請求引渡的實際目的是根據某人的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或政治觀點提起刑事訴訟或對其進行懲罰;

(3)請求引渡的罪行純粹是軍事罪行。

2.如果被請求國已就請求引渡的罪行對被請求引渡人作出生效判決,或終止刑事訴訟,則不得引渡該人。

3.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已被釋放或赦免,或對該人的刑事訴訟已被禁止,或由於被請求國或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原因,對該人的定罪已被撤銷,則不得引渡該人。

第5條拒絕引渡的理由

1.被請求方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拒絕引渡:

(1)被請求方對請求引渡的罪行擁有管轄權,並將對因該罪行而被要求引渡的人提起刑事訴訟;

(2)考慮到案件的各種因素,包括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原因,引渡該人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

第六條延期轉讓或臨時轉讓

1.如被要求移交者正因任何其他罪行在被要求方境內被起訴或判刑,移交須延遲至刑事訴訟完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進行。

2.如果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推遲移交將導致請求方對請求引渡的犯罪提起刑事訴訟的時效期限屆滿,或妨礙請求方對請求引渡的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雙方同意的條件下,將被請求移交者暫時移交給請求方。

第7條請求和所附文件

1.請求和相關文件應通過外交渠道提交。

二、請求書應附有下列材料:

(壹)對被請求引渡人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以及有助於確定該人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的其他材料;

(2)引渡請求所針對的每壹項罪行的說明,以及該人在每壹項罪行中被指控的作為和不作為的說明,包括犯罪時間和地點的說明;

(三)關於定罪量刑、刑事追訴時效或者刑罰執行時效的法律規定。

三、如請求是針對被告人的,還應附有請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副本。

四、如果請求是針對已被終審判決定罪的人,還應附上以下材料:

(壹)判決書副本;

(2)壹份聲明,說明判決是可以執行的,刑期是要服的。

第八條證據

1.根據本條約第7條和第11條隨引渡請求提交的文件,如經證明,應在被請求國境內的引渡程序中被接受為證據。

2.就本條約而言,這些文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認證:

(a)由提出請求的方法官員或其他授權官員簽字或確認,或由請求方主管當局正式蓋章;

(2)由被要求方派駐要求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證明。

第九條寫作

根據本條約提交的請求和所附文件應以被請求方的官方語言或英語書寫或翻譯成官方語言或英語。

第10條臨時逮捕

1.在緊急情況下,壹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暫時逮捕被請求引渡人。暫時逮捕的請求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提出,也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和菲律賓司法部直接聯系。

二、請求暫時逮捕須包括以下材料:

(壹)對被請求引渡人的描述;

(2)描述該人的已知位置;

(三)案件事實的簡要說明,包括犯罪的可能時間和地點;

(四)法律的規定;

(5)已對該人發出逮捕令或作出定罪判決的聲明,並附上逮捕令或定罪判決的副本;

(6)對即將提出的引渡請求的說明。

3.如果自臨時逮捕之日起30天內未收到引渡請求,應終止對被請求引渡人的臨時逮捕,除非請求國能夠說明它將繼續

這個人被暫時逮捕是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臨時逮捕應在不超過15天的合理期限屆滿後終止。如果隨後收到引渡請求,本規定不應阻止引渡該人。

重新逮捕或引渡。

第十壹條補充材料

1.如果請求方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作出決定,被請求方應要求提交必要的補充材料,並可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接收補充材料的期限。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請求,該期限可再延長15天。

2.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逮捕,並且根據本條約提交的補充材料不足,或者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補充材料,應當釋放該人。這種釋放不應阻止請求國提出引渡該人的新請求。

第12條若幹國家提出的請求

如果壹方和第三國同時對壹個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被請求方與第三國之間的生效。

引渡安排、每項犯罪的嚴重性和地點、每項請求的提交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慣常居住地,以及引渡到另壹個國家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請求方

如果該人被引渡到第三國,應向另壹方提交解釋決定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條費用

1.被請求國應承擔因其境內的引渡請求而產生的任何訴訟費用。

2.如果執行引渡請求顯然會產生額外費用,雙方應協商確定如何承擔這些費用。

3.請求國應承擔將被引渡人帶離被請求國領土的費用,包括過境費用。

第14條安排移交

1.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被請求國應盡快將決定通知請求國。

2.如果要引渡某人,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將該人送到雙方協商同意的在其領土內的方便地點。

三、在符合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請求方應在雙方同意的期限內將該人帶走。如該人未在上述期限內被帶走,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壹罪行移交該人。

4.如果壹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無法移交或接收被移交人,應通知另壹方。在這種情況下,雙方應通過協商確定新的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三款。

第十五條財產轉讓

1.如果引渡請求獲準,被請求國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移交包括金錢在內的下列財產:

(壹)可以作為犯罪證據的財產;

(2)被請求引渡人通過犯罪獲得並由其擁有或隨後發現的財產。

二、如果本條第壹款所述的財產是在被請求國境內進行的程序的標的物,或者是程序所必需的,被請求國可以基於將無償歸還該財產的條件暫時移交該財產。

三、上述規定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被請求引渡人以外的人的權利。如果這些權利存在,應在程序結束後盡快免費歸還給被請求方。

4.應請求方的請求,即使被請求引渡人因死亡、失蹤或逃跑而不能被引渡,仍應移交本條第壹款所述的財產。

第十六條具體規則

1.被引渡人只能因引渡前犯下的下列罪行被起訴、被判處刑罰或為執行刑罰而被拘留:

(壹)準予引渡的罪行;

(2)只要根據本條約該罪行是可引渡的,則不論對其提出何種指控,只要該罪行是可引渡的,即表示準予引渡的輕微罪行;

(3)根據本條約可準予引渡的其他罪行,且被請求方同意提起刑事訴訟、判處刑罰或予以拘留。

2.如果被引渡人有機會離開請求方,但在他可以自由離開該國的四十五天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該國後返回,則本條第壹款不適用。

3.根據本條第1款第(3)項被要求表示同意的壹方可要求提交本條約第7條所述的文件或解釋。

第17條重新引渡

1.如果被請求國已將某人引渡給請求國,則不得因該人在引渡前所犯罪行將其引渡或移交給第三國,除非存在下列情況之壹:

(1)被要求方同意引渡或移交;

(2)該人有機會離開要求方,但在可自由離境的45天內沒有離境,或在離境後已返回。

2.根據本條第1款第(1)項被要求表示同意的壹方可要求提交本條約第7條所述的文件或解釋。

第十八條過境

壹方可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書面請求,同意通過其領土過境。如果使用空運,並且沒有在過境方境內著陸的計劃,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

2.同意被引渡人過境應包括同意在過境期間拘留該人。

第十九條與其他條約的關系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在其他條約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協商

因本條約的執行或解釋而產生的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21條生效和終止

1.該條約有待批準。批準書在馬尼拉交換。本條約應自交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的規定應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而不論請求中指明的罪行的實施日期。

3.任何壹方可通過外交渠道書面通知另壹方,隨時終止本條約。在這種情況下,本條約將在另壹方收到通知六個月後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2001年10月30日在北京簽訂,壹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菲律賓和中國的代表

唐家璇埃爾南多·佩雷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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