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從事野生鳥類保護、馴養繁殖、管理利用以及運輸、攜帶、觀賞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市行政區域內。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野生鳥類,是指國家和省政府列入鳥類保護名錄的野生鳥類,包括在野外生活並馴養繁殖的野生鳥類個體或群體。野生鳥類資源是指鳥類、鳥產品及其生活環境。鳥類產品是指鳥類的骨頭、皮、肉、羽毛、器官、分泌物、衍生物和任何其他可識別的部分。本辦法保護的野生鳥類範圍:
(壹)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鳥類;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重點保護野生鳥類;
(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政府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鳥類。
第四條野生鳥類保護應當遵循政府負責、全民參與、保護為主、開發利用為輔、實現人鳥和諧共處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鳥類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領導全市野生鳥類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鳥類保護工作。環保、工商、公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授權,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做好野生鳥類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鄉(鎮)野生動物保護站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鳥類保護工作。
第七條保護野生鳥類資源及其生存環境,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鳥類資源的規劃和措施,加強對野生鳥類資源的保護。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鳥類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並將野生鳥類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野生鳥類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設立野生動物保護機構,負責下列具體工作:
(壹)野生鳥類疫源地和疫病監測;
(二)接收受傷、患病、誘捕或者非法沒收的野生鳥類的;
(三)救治和飼養需要救護的野生鳥類,負責野生鳥類的放生和監護康復;
(四)負責正常鳥類的飼養;
(五)野生鳥類保護設施建設。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當地野生鳥類保護誌願者,成立野生鳥類保護協會,並動員社會力量開展野生鳥類保護工作。
第十壹條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活動。對保護野生鳥類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市、縣(區)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鳥類普查計劃,定期開展野生鳥類資源調查。
第十三條野生鳥類保護管理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野生鳥類的獵捕、馴養、運輸、攜帶、經營和利用。
第十四條個人馴養繁殖用於觀賞的野生鳥類,應當經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登記備案,並實施定期跟蹤管理。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野生鳥類的主要棲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劃定野生鳥類自然保護區,設立標誌,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鳥類的行為:
(壹)排放對野生鳥類有害的汙染物;
(二)使用對野生鳥類有毒有害的農藥;
(3)人為制造噪音;
(四)破壞野生鳥類的巢、蛋或者其他保護野生鳥類的設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鳥類的活動。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和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鳥類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制造(改裝)、出售、購買、持有、攜帶、使用、運輸危害野生鳥類的獵槍或者狩獵工具。
第十七條本市轄區為野生鳥類禁獵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和從事其他妨礙野生鳥類生存和繁殖的活動。
第十八條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野生鳥類保護應急預案,應對危及野生鳥類的突發公共事件。
第十九條市、縣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申請設立鳥環站,在野生鳥類越冬、繁殖或者遷徙的中途停歇地開展鳥環工作,掌握野生鳥類資源動態,為野生鳥類保護決策和資源保護管理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野生鳥類監測點,加強對野生鳥類遷徙和種群變化的監測和研究。
第二十壹條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保護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及時受理救助野生鳥類的舉報,立即采取救助和預防措施,並及時向動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動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檢測和采取措施,必要時啟動疫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野生鳥類及其種群受傷、被困、饑餓或者走失的,應當立即向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保護機構報告。特殊情況下,應采取緊急救助措施並及時移交鳥類保護機構,不得擅自收養、出售或轉讓他人。
第二十三條舉報破壞野生鳥類及其資源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的,由野生鳥類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野生鳥類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愛鳥意識。
第二十五條確定每年的4月22日至28日為“愛鳥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各種愛護鳥類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愛護和保護鳥類的教育,普及鳥類保護知識。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鳥類及其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鳥類的經營行為:
(壹)經營食用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
(二)出售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
(三)利用野生鳥類加工藥材;
(四)利用野生鳥類制作工藝品標本。
第二十八條動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定期發布本地區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公布政府批準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汙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鳥類自然保護區、棲息地和繁殖地非法排放汙染物。
第三十條鐵路、交通、郵政機構應當加強對攜帶、運輸、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和標本的監督檢查,制止未經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攜帶、運輸、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行為,並向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壹條經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利用野生鳥類或者其產品進行教學、采集活動的,應當依法繳納費用。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資源保護管理費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從事生產生活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采取防範措施。因采取緊急措施保護野生鳥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賠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區)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壹)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鳥類,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獵獲物指導價10倍的罰款;沒有捕獲的,沒收獵捕工具,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二)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鳥類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獵獲物指導價8倍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野生鳥類和野生動物保護設施的主要棲息地和繁殖環境的,責令停止破壞,限期恢復原狀,並可根據破壞和恢復程度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出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野生鳥類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沒收其野生鳥類,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五)個人馴養繁殖觀賞野生鳥類未按規定登記的,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鳥類,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指導價2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物品由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鳥類保護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向野生鳥類棲息地、繁殖地或者水域非法排放汙染物,造成野生鳥類大量死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野生動物保護設施、棲息地、繁殖地損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礙野生鳥類保護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