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第壹條為了保護農村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村商業銀行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商業銀行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由轄內農戶、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發起設立的股份制地方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條農村商業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縣(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為基礎設立。本規定適用於縣(市)以上農村商業銀行的設立。

第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以其股份享有所有者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並以其股份為限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律管理。

農村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第八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五百人;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

(四)轄內農村信用社設立前總資產在1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在15%以下;

(五)有具備任職所需專業知識和專業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農村商業銀行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農村商業銀行發行的股份由發起人認購。

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以原農村信用社成員為基礎,農戶、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參與。

第十條申請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向所在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支機構提出申請。地區(市、州)分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局逐級審核,並報銀監會批準。

銀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局受理並審核轄內省及地級市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報銀監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籌建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籌建的決定。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編制計劃;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自銀監會批準籌建已滿6個月,仍不符合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籌建完成後,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開業,並提交以下資料:

(壹)開業申請書;

(二)籌備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業務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此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其轄內設立分支機構、支行和儲蓄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之和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分支機構(市、州)受理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監管局審批。

經批準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市、州)銀監會派出機構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股權資本的來源和歸屬,設立自然人股和法人股。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入股金融機構的條件。

第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本分為等額股份,每股金額為人民幣65,438+0元。

農村商業銀行的股份享有同等權益。

第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單壹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超過總股本的5 ‰,單壹法人及其關聯企業合計持股不超過總股本的65,438+00%,本行員工合計持股不超過總股本的25%。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並受同壹企業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企業。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及時將持有銀行股份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報送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除農村信用社原成員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和農村商業銀行出資結構的規定將其清產核資後的出資轉為農村商業銀行的出資外,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出資,並壹次性募集出資。

第二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向認購股份的股東簽發記名股票,作為股東參與其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二十壹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也不得抽逃股本。農村商業銀行不得接受自身股份作為質押標的。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農村商業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以自有股份為自己或者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征得董事會同意。農村商業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所持股份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或質押。第二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由股東大會組成,股東大會是農村商業銀行的權力機構。

第二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或者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委派的董事、監事,決定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準農村商業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準農村商業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股東大會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由董事會召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二十五條股東大會由股東按照所持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壹股壹票。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農村商業銀行提交授權委托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股東大會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壹通過。股東大會對農村商業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者解散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律師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會議紀要、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成員7人至19人。本行員工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65,438+0/4,但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65,438+0/3,本行員工以外的自然人股東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65,438+0/4。董事任期為3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時應特別關註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條董事會設董事長65,438+0人,可以設副董事長65,438+0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主席、副主席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他們離任時,應接受審計。

第三十壹條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壹)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定農村商業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定農村商業銀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

(七)制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者解聘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根據行長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事項;

(九)制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合並、分立、解散方案;

(十)公司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召開四次,由董事長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應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至少應出席兩次董事會會議。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股東大會批準,可以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三條董事會應建立規範、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大會批準後實施。股東大會召開壹個月前,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情況。

第三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應當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簽字,並於會後10日內報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可生效。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給農村商業銀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在任期內罷免行長職務時,應及時通知監事會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任免副行長及財務、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設行長65,438+0人,副行長2至3人,由董事會任免。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權力:

(壹)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裁、財務負責人、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商業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計劃,經董事會批準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人員和內部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農村商業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采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由董事提名,董事會任命。副總裁由總裁提名,董事會任命。會長和副會長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不得兼任董事長。

第三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每年應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應進行審計。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決策,給農村商業銀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成員為5至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代表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65,438+0/3。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為3年,監事可以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及財務、信貸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條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監督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商業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和監督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審核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指導農村商業銀行內部審計工作;

(六)質詢董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由監事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壹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監事會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建議的,監事會應當向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股東大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執行。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第四十三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農村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四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執行。

同壹借款人的貸款余額占農村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應結合其關聯企業的貸款計算。

第四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必須建立健全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與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將壹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具體比例由股東大會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確定,並報當地省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村商業銀行支農貸款發放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可以作為批準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網點和開辦新業務申請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不得向股東發放信用貸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的同類貸款條件。

第四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向關聯方發放貸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執行國家統壹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錄和全面反映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向銀監會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等資料。農村商業銀行對上報報表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壹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披露向股東及關聯方發放貸款的情況。股東或關聯方的貸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的貸款合並。

第五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監事會應當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須經監事會批準,股東大會年會審議,並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於股東大會召開二十日前置備於本行,供股東查閱。第五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

銀監會可批準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準上述變更。

第五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的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銀監會派出機構交回金融許可證,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銀監會派出機構的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第五十七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擅自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擅自變更第五十四條所列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農村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壹條農村商業銀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在經營管理過程中有貪汙、挪用、賄賂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火災感煙探測器的錢應該由業主負責還是房東負責?
  • 下一篇:私營公司所有者挪用資金的性質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