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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生產管理辦法(2004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藥生產管理,促進農藥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農藥,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全國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審批農藥生產企業的設立和農藥產品的生產。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或經貿管理部門等農藥生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產業政策。第二章農藥生產企業的審批第六條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非農藥生產企業合資、設立分廠、設立農藥生產車間),經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經批準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第七條申請批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生產的農藥是依法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措施,汙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批準,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農藥企業批準申請表(見附件壹);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現有企業)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原藥項目需由具有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編制);

(四)企業所在地(地級以上)環保部門的審核意見(原藥項目需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申請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所需材料。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後的企業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企業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含現場審查和專家審查時間)完成審查並作出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對通過審核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確認其農藥生產資質並予以公示。

審核不合格的申請材料不再作為下壹次申請審批的依據。第十壹條農藥生產企業批準有效期為五年。五年後,要求保留農藥生產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第十二條申請農藥生產企業資質續期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農藥企業生產資質延期申請表(見附件二);

(2)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近五年的生產、銷售和財務狀況;

(四)企業所在地(地級以上)環保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申請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所需材料。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後的企業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企業是否符合核準時的條件,自受理企業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含現場審查和專家評審時間)作出是否核準延期的決定,並予以公示。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逾期未申請延續的企業,視為自動取消其農藥企業資格,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取消其農藥生產資格並予以公示。延期未通過的申請材料不再作為下次申請延期的依據。第十五條農藥生產企業向省外搬遷必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省內搬遷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第十六條農藥企業更名由工商登記部門審批,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並予以公示。第三章農藥產品生產審批第十七條生產未制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由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並頒發農藥生產批準證書。企業取得生產批準證書後,方可生產批準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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