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法律。《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壹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壹方;不如實告知的,另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那麽,如何定義“重大疾病”呢?
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請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結合這次會診,雙相情感障礙是不是壹種嚴重的精神疾病?百度輸入查詢“雙相情感障礙”,百度百科顯示:“雙相情感障礙又稱躁郁癥,是指患者同時具有躁狂或輕躁狂發作和抑郁發作的壹種情緒障礙(心境障礙)。雙相情感障礙是壹種常見的精神障礙。國外流行病學調查顯示雙相情感障礙患病率為1% ~ 3%,發病高峰年齡為15 ~ 19歲。多為首次抑郁發作,壹次或多次抑郁發作後常出現躁狂或輕躁狂發作。”雙相情感障礙是否屬於重度精神病,似乎還不清楚。接下來,查看公開的裁判網。
確有佐證案例,案號為(2022)魯0812民初380號,我院考慮的部分摘錄如下:
我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053條規定:“壹方患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對方;不如實告知的,另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民法典》將“重病”列為可以撤銷婚姻的情況之壹。婚姻是否可以撤銷,可以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現原告範某以被告王某在結婚登記前隱瞞不適宜結婚的嚴重疾病為由,起訴要求撤銷他們的婚姻,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就知道自己患有雙相情感障礙、復發性抑郁癥等精神疾病,但結婚時並未將自己患病的真相告知原告,以至於原告直到婚後才知道自己患病。事實清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被告人王婚前患有精神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護法》的規定,該病符合《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的“重大疾病”情形。目前原、被告結婚不滿壹年,故原告在知道撤銷原因後壹年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要求撤銷原、被告的婚姻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他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也有不能支持的情況。案號為(2017)冀05民終號。1489,以及我院考慮的推理部分節選。
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不支持的情況好像比較多。案號為(2021)民0305民初6116。繼續提取我院原有部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3條第壹款“壹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對方;未如實告知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關於重大疾病的具體範圍,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 (三)與××有關的。”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在傳染期內指定為××或者發病期內與××有親屬關系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應該暫緩結婚。”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是指精神分裂癥、躁郁癥×××及其他嚴重×××”本案中,首先,唐在與結婚前,曾於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31日在莆田市秀嶼區XXX防治醫院治療,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目前躁狂發作,有XXX癥狀。結合的身體狀況、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相識並共同生活壹段時間的事實和因素,對唐的精神狀態應有壹定程度的預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唐在雙方登記結婚時處於精神疾病的發作期。其次,唐婚後懷孕,說明雙方已經建立了壹定的感情。此外,結合唐某的婚育史,唐某的病情經診治後未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說明其病情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綜上,主張唐婚前患有嚴重疾病,未如實告知,請求撤銷婚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所以結論是不確定的。需要再次結合案例,了解是否如實告知,論證什麽是重大疾病,有多嚴重,實際表現如何?因為在實際操作中,法院肯定會把重點放在婚前是否告知上。《民法典》實施後,重大疾病是否影響婚姻效力,首先取決於患病壹方婚前是否如實告知,其次取決於不知情壹方的選擇。因此,是否告知是法院重點關註的案件。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婚前就知道這種疾病的存在。如果被告聲稱已經被告知,或者原告知道,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
那麽,在可撤銷婚姻的情況下,雙相情感障礙可能會被認為是壹種“重大疾病”,視嚴重程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