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免各種幹擾,保障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所形成的環境空間。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損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第七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第八條氣象設施是基本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防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第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壹)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占用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圍進行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氣象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占用或者幹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和頻率;
(四)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設備使用功能的幹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第十壹條大氣背景站、國家基準氣象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壹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站和獨立設置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受到保護。第十二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大氣本底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觀測場周圍三萬米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城鎮和工礦區,或者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上空設置固定航路;
(二)在觀測場周圍1萬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汙口等幹擾源;
(3)在觀測場周圍1000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三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參考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圍2000米保護範圍內或者在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圍100米保護範圍內,修建距離觀測場高度超過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圍5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汙口等幹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圍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圍100米挖池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圍50米範圍內修建道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農作物。第十四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通用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觀測場周圍800米的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距離觀測場高度超過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圍2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汙口等幹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圍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圍50米範圍內挖池塘;
(五)在觀測場周圍30米範圍內修建道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農作物。第十五條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單獨設置的氣象探測設施,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公布,涉及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征得國務院無線電管理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