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第壹,要構成本罪,必須存在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賣血的行為。暴力、威脅是這種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如果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而是教唆、幫助他人賣血的,不構成犯罪。除暴力威脅以外的其他強制方法,如麻醉等,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應的罪名處罰。其次,行為人必須強迫他人賣血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是被迫賣血,不構成本罪。強迫他人獻血壹般不構成犯罪,但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應的罪名處罰,如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等。
法律依據:
【刑法規定】第三百三十四條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造、供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制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采集、供應血液或者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生產、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程,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血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8]12號(200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4次會議、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9月23日起,依次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條——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出批準的經營範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第二條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造、供應血液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壹)采集、供應的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乙肝病毒、丙肝病毒、梅毒螺旋體等致病微生物的;(二)制作和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肝病毒、丙肝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使用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設備,或者重復使用壹次性采血設備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風險的;(四)違反規定過量、頻繁采集獻血者和供血漿者的血液和血漿,危害人體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國家采供血標準或者血液制品生產、供應標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第三條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造、供應血液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致使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血源性致病微生物的;(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和受血者嚴重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等嚴重身體傷害的;(三)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第四條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造、供應血液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因血源性疾病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血源性致病微生物的;(三)造成五人以上嚴重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對身體造成嚴重危害的;(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第五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生產、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定”:(壹)血站使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未進行艾滋病病毒抗體、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肝病毒抗體和梅毒抗體兩項檢測的;(二)單采血漿站未按照規定檢測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和梅毒抗體的;(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使用經主管部門復檢合格的試劑的;(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無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機構采集檢驗標本、采集血液和分離血液成分時,使用無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壹次性註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或者原料血漿的;(七)對國家規定的檢驗項目呈陽性的血液不按規定及時清除的;(八)不具備相應資質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和檢驗操作的;(九)過量、頻繁采集獻血者和供血漿者的血液和血漿;(十)采集血液和血漿前,未識別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采集冒名頂替者和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的血液和血漿的;(十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十二)重復使用壹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者違反操作規程的。第六條采供血部門或者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生產、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程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後果”,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壹)致使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血源性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和受血者嚴重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等嚴重身體傷害的;(三)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其他後果的。第七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第八條本解釋所稱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本解釋中提到的術語“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本解釋所稱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以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立的其他類型血庫和單采血漿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