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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權轉讓的限制制度

論股權轉讓的限制制度

現代公司法遵循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但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無限制轉讓股份導致公司股東發生變化,公司人格無法得到保障。以下是我收集的關於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論文,歡迎閱讀參考。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公司作為壹種商事組織,因其具有分散風險和籌集資本的雙重屬性而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股權轉讓是公司經營中常見的活動。壹般來說,股權轉讓主要通過合同實現。在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經常引起爭議。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既要遵循合同法中契約自由的本質,又要結合公司法的精神進行綜合判斷,以平衡相關各方的利益。

關鍵詞: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

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將公司分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從而建立了現代公司制度。在市場環境瞬息萬變的商業時代,股權轉讓是公司經營中的壹項頻繁活動,可以為企業換血、重新配置資源、促進產權流動。股權轉讓在改善公司治理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現實中,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層出不窮,法律關系相當復雜。股權轉讓直接指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設立門檻高,管理復雜,信息披露標準高。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設立難度低,管理方便靈活,股東有限,信息披露標準低,更受中小投資者青睞。有限公司已經成為公司市場主體的主體。在探討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過程中,從有限公司的角度進行分析更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壹、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

衡平法是壹項民事權利。公民個人有權在自主的基礎上處置自己的合法股份。協議轉讓股權能否發生實際法律效力,需要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和效力來判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包括三個層面:股權轉讓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的強制性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

股權轉讓合同是壹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以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民事行為。轉讓方有轉讓股權的意向。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是實現股權的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的強制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兩個民事主體的壹致表示。受讓方和轉讓方都參與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是否需要以壹定的形式履行,在《公司法》及相關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法》規定,合同的形式以非形式原則為基礎,實質形式除外。作者認為,使用書面形式是最安全的。這樣才能固定證據,維護交易安全,順利實現股權轉讓,更好地保護各方利益。

股權轉讓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確立了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受讓方有支付對價的義務,轉讓方有保證所轉讓股權無瑕疵並協助辦理轉讓手續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中,原屬於轉讓方的股權最終是否轉讓給受讓方,以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手續為準。但基於債權債務關系,無論股權是否轉讓給受讓方,股權轉讓合同都能很好地保護雙方的預期利益。

二、限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分析

股權轉讓的原則是自由。現代公司法遵循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但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無限制轉讓股份導致公司股東發生變化,公司人格無法得到保障。在公司法制相對發達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除了保證股權的自由轉讓外,還對股權的轉讓設置了限制。

(壹)限制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理論基礎

1.保持人性

從公司的信用基礎來看,有限公司是壹個合作性很強的公司。維護人性是有限公司轉讓限制的根本原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有很多功能:壹是維持原有的權力結構。股權對外轉讓會破壞既定的權力結構。股權內部轉讓不會破壞公司的人性,而是直接導致內部持股比例的變化和權力分配結構的變化。第二,阻止不可信的人加入公司。公司的人性要求股東之間保持壹種信托利益關系,相互信任。在有限公司中,股東廣泛參與公司治理。公司利益的實現對股東的誠信意識提出了強烈的要求。股東的性格和行為習慣與公司利益密切相關。維護人性,就要對股權轉讓提出限制。

2.保護預期利益

預期利益,也稱交易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從這種交易中獲得各種利益和好處。就股東而言,其購買股份時,有權要求其繼續公司股東身份。有限公司股東信賴利益的保護包括兩個方面:未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不得改變原有的經營方式;未經股東同意,不得改變公司的股權結構和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會改變公司的權力結構,影響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可能會使股東看起來面對壹個新的公司,侵犯其預期利益。

3.平衡轉讓股權的股東和剩余股東的利益。

有限公司轉讓股權的限制也是基於公平正義。通過適當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以平衡轉讓股權的股東和剩余股東的利益,可以解決股權轉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公平展示問題。股權轉讓是股東應有的權利。向公司投資並取得股權的股東不得抽回其出資。但當公司經營出現特殊情況或股東預期目標無法實現時,公司人性發生動搖,此時應允許有退出意願的股東退出公司。當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被拒絕時,剩余股東有強制購買的義務。有限公司的剩余股東只有在與第三人同等的條件下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不僅合理限制股權轉讓,維護股東權益,而且杜絕股權轉讓的不合理障礙,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有專章規定:

1.外部轉移限制

我國公司法對股份對外轉讓的限制主要通過知情權、同意權、優先購買權和對被授權公司章程的限制來實現。我國《公司法》關於對外轉讓限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71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主要通過知情權、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以及對被授權公司章程的限制來實現。就同意權而言,是表決權的壹種,自然包括否決權[1]。我國《公司法》規定其行使具有強制性,即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轉讓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並征求意見,但對通知的內容沒有規定。如果沒有通知,是否會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未知的。在現行立法條件下,異議股東有購買義務,但不是強制性的。如果異議股東不履行購買義務,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而且法律也沒有規定異議股東履行購買義務的期限。我認為,應該明確規定異議股東有強制購買的義務,同時明確規定履行強制購買義務的期限。

2.內部轉移控制

對於內部轉讓,我國公司法采取的是相對自由轉讓的原則。《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內部調動期間,沒有新成員加入,公司人性不會受到影響。內部轉讓可能引起的股東權力結構的變化,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加以限制。《公司法》第71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裏的其他規定是指《公司法》沒有規定但《公司章程》有規定的事項,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比《公司法》更嚴格或更寬松的事項。但公司立法沒有對公司章程限制的條件、範圍和程度進行限定,這是其不足之處。根據《公司法》的契約自由精神,公司章程應規定股權轉讓的相關實質性事項,同時應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

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分析

(壹)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壹般規則

股權轉讓合同是合同的壹種,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以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來判斷。《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效力為無效、有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雖然股權轉讓合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特殊性,但考慮合同法的壹般原則是判斷合同效力的前提。

1.股權轉讓協議的主體資格

壹般來說,合同的主體必須具備訂立合同的能力。合同的主體是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年滿18周歲或者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不能控制和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外。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是依法成立的,都具有締約能力。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合同的主體必須是股東,其股東資格在簽訂合同時仍然延續。

2.股權轉讓協議中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

真實的表示是指行為人表示他所追求的某種民事後果是他內心真正希望發生的後果。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是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真實的表達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條件。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意思表示不壹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的不壹致不是外力造成的,如真實意思保留、虛假表示等。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可撤銷。意思不自由,是指行為人的意誌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相壹致,但受到他人不當幹涉,如欺詐、脅迫等。如果簽訂的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則為無效合同。壹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只涉及合同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應視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如果涉及國有資產,壹般應視為有效合同。

3.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間

根據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從其規定。大多數合同采用成立和生效原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應采用效力原則。壹般來說,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股權轉讓合同就應生效。對於特殊股權的轉讓,法律有特殊要求的,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股權轉讓合同方可生效。

(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幾種特殊情況。

1.股東出資瑕疵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出資瑕疵是實踐中常見的問題。實踐中,出資瑕疵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出資不足,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以貨幣以外的實物出資,作為出資的實物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價款明顯不足。瑕疵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實踐中壹直存在爭議。其焦點在於出資瑕疵的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有學者認為,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後才能稱為股東。如果出資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會因為主體不合格而無效[2]。在我看來,股東出資瑕疵並不當然導致其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壹般來說,股東資格應當以工商登記文件為準。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對外界具有宣示意義。第三方經常查閱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以確認轉讓方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對於出資瑕疵的情況,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這類合同的效力應根據第三人是否知道轉讓方有瑕疵出資來判斷。如果在轉讓過程中,轉讓方告知受讓方其出資不足或者有其他瑕疵的真實情況,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仍與轉讓方簽訂合同的,則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受讓方與轉讓方對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如果在簽訂轉讓合同時,受讓方並不知道轉讓方存在出資瑕疵,那麽轉讓協議是可撤銷的、可變更的。受讓方放棄該取消權的,股權轉讓協議仍然有效。

2.因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時轉讓協議的效力。

股權轉讓可能導致公司股權歸壹個人或50個以上股東所有。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東出資設立。股權轉讓導致股東超過50人,違反法律規定時,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因為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法人特征,取消了不得壹人設立公司的規定,即使股權轉讓導致壹人,股權轉讓合同當然有效。對於因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情形,由於股權轉讓通常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不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4]。但畢竟50人以上的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可以允許其存在壹定時間,也可以采取靈活措施使其合法化,比如改變責任形式,將有限公司轉為股份公司或者重新分配股權讓多余的股東退出公司。

3.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踐中對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權轉讓協議是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同意的股東均不願意購買的,視為依法同意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自然生效。如果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反對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或者股東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該合同不能生效[5]。本合同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通過,且其他股東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方可生效。受讓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要求轉讓方賠償損失。轉讓方堅持將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時可以申請解約。行使撤銷權的期限自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時起計算[6]。

4.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權利。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姓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需要辦理工商登記。司法實踐中,如果沒有股權轉讓登記,很難確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股權變動和協議的效力應分別看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屬於債權債務關系的理論範疇。股權登記類似於物權變動的性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前,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協議仍然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出現合同履行糾紛,違約方有權訴諸法律程序進行補救。

5.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

基於公司自治精神,有限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公司法》在股權轉讓的規定上賦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由度。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權內部轉讓和對外轉讓的程序,不受《公司法》第71條前三款規定的約束。第71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為了什麽?從它的規則?對…的理解有很多爭議。結合立法本意,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前三款規定的程序?其他規則?,不涉及處置股權的實質性權力。因此,公司章程中關於實體權利的規定不會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公司章程不得違反法律對股權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比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不得退出公司,完全堵塞了股東轉讓股權的渠道,明顯違背了公司的法律精神,不能作為判斷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依據。

參考資料:

段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同意權?院校研究[J]。法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3)。

[2]肖海軍。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J].政法論壇,2013(2)。

[3]朱曉娟,姚瀾。論中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的壹般結構[J].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

[4]劉俊海。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J].法學家,2007(6)。

[5]趙旭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效力[J].當代法律,2013(5)。

[6]劉俊海。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J].濟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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