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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今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後

民事訴訟法修改後,執行力度、法律權威性、法律嚴肅性都會增強。

參考資料:

執行難已經成為影響我國司法權威的壹大難題。近年來,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的不滿和意見大多來自於執行工作。雖然各級人民法院幾經努力,采取執行會戰、集中清理等多種形式,不斷探索執行方式,加強執行工作,解決了大量積壓案件。但往往因為沒有針對問題的癥結,執行難的問題始終沒有得到根本改善,導致人們對社會主義制度失去信心,甚至不再相信法律的公平正義。本文擬從背景和原因兩方面探討解決執行難的對策。

第壹,所謂執行難,是指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行政法律文書,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具有可執行性,但由於各種人為因素而暫時甚至永久滅失的情況。

壹般來說,執行難可以概括為四句話,即難以找到被執行人、被執行財產、協助執行人和被執行財產。

1.很難找到被處決的人。主要表現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故意逃避人民法院傳喚,有的不服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有的舉家搬遷,長期下落不明;軍警所屬的公司、企業拒絕甚至強烈阻礙法院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

2.查找執行財產難,主要表現在:被執行人開設多個賬戶,提供給法院的賬戶多為“空賬”,法院難以找到真正有錢的賬戶;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虛假破產、虛假抵押或者通過虛假的經濟往來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

3.協助被執行人難,主要表現在:負有法定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不協助,致使被執行人難以執行,甚至通風報信,幫助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多次查封、扣押、凍結被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標的,劃撥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資金。

4.被執行財產移動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被執行人擅自撕毀人民法院查封令、扣押令,擅自處分被執行財產;應由hotchpot強制執行或謊稱國家不允許強制執行的財產,如股東存款、軍費、職工養老金等。;暴力抗拒執行,毆打、圍攻、非法拘禁被執行人,是抗拒執行的極端表現。

二,實施困難的原因

立法中的缺陷

對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的資產負債缺乏法律調整是執行難的根本原因,因為這種法律缺陷可能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措施無法操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權扣押、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用;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訴訟法》還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進行搜查。從法律規定上看,人民法院的執行措施多,權限大。但是,執行這些法律規定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有非常清楚的了解。這又取決於國家對民事主體尤其是自然人的資產負債進行法律調整。民事主體占有資產的形式有多種,可以是存款、股票、現金、實物、無形資產和各種收藏品。它們的位置和流向只有主人知道。被法律文書確定為被執行人並擁有上述財產的所有人,假定其有能力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如果他根本不願意履行這種義務,可以采取各種方式轉移或者隱匿財產。他可以過著花天酒地、揮金如土的生活;壹邊對人民法院的被執行人裝窮。由於裝窮,人民法院無法對他執行。因為法律已經規定,人民法院還應當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必需品。雖然從側面可以知道他有履行能力,但無法獲得他擁有資產的確切證據。司法機關對公民的資產負債情況壹無所知,是國家對民事主體的資產負債調整不力的結果。因此,我們有必要建立相應的國家資產負債申報制度。事實上,這種法律缺陷不僅難以實施,也使得市場經濟中的其他法律無法實施。

(2)宏觀社會不利因素,往往歸咎於執法。誠然,法律的初衷總是美好的,但不盡如人意的結果通常是在執法過程中。我們社會的復雜性決定了社會上存在著完全不同的不利於執法的因素。

1,壹些被執行過死刑的人法律意識淡薄。壹些被執行人不自覺地履行或抵制生效判決調解書和依法給予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主要表現在:不主動向法院提供財產信息,故意逃避執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導致被執行人難以查找和找到被執行財產,增加了執行難度。

2.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是“執行難”的“頑疾”。很多地方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少數地方官員和部門領導為了保護地方或部門當事人的利益,幹擾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工作,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實際上偏袒地方當事人,為被執行人尋找各種理由逃避履行義務,隱瞞真相,編造虛假事實。

3.執法力量不足,辦案經費短缺,設備落後。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執法工作的需要。由於執行法官人手不足,壹個地方基層法院的執行庭法官每年都要承擔大量的案件執行工作,往往把壹個案件的執行拖到半年後,壹個執行人員同時管幾個案件的情況很常見。

4.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也使得法院的執行更加困難。目前執行工作主要依靠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的規定,缺乏具體明確的操作規範,未制定執行法等切實可行的法律法規,導致執行人員無法采取有效的執行措施。即使是最新的司法解釋也有漏洞!如果“人民法院準許拍賣財產...如果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為什麽債權人不同意評估?我應該解釋原因嗎?債權人和債務人串通第三人轉讓國有、集體財產是否方便,損害國有集體財產利益,也值得探討。(1)

5.行政幹預的存在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工作的正常開展。這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法院系統的財務並不獨立,這從法官在行政訴訟中對待政府官員的謙卑態度就可以看出來,同時黨領導下的法院建設也往往表現在具體案件而非宏觀領導上。比如經常發現公司賬戶有存款,被凍結。當事人向上級黨委、政府報告後,被凍結的存款不得扣劃。

6、大量涉企涉政案件的存在,以及企業和政府履約能力的下降,也增加了執行的難度。

眾所周知,在案件執行中,最難的案件是那些涉及企業和政府的案件。由於此類案件的申請人多為自然人,更註重個人利益,對實現權利有強烈的需求,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會上法院,與承辦人發生爭吵,越界上訪。但由於企業和政府履約能力差,相當壹部分法定代表人特權思想嚴重,法律意識淡薄,導致案件執行難。由於這類案件無法執行,權利人大喊大叫,越級上訪,不僅影響執行工作,也影響法院的整體工作,應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

7.社會監督機制的不完善也是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不能解決的案件,並不是所有的當事人都是無能的。現實生活中,有能力履行而拒絕履行的人很多。由於無法有效控制或掌握存款情況,很多被執行人在銀行存款賺取利息,被執行人整天吃喝玩樂,就是不履行義務,人民法院也因為查不出他們的存款而無計可施。再比如,由於流動人口管理制度不嚴,只要被執行人外出藏匿,人民法院就無法執行執行。

(3)落實力度不夠。

遲遲沒有頒布統壹的執法法規嚴重影響了執法工作。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的29條規定過於粗糙,即使有高法的司法解釋,也遠遠不能適應日益復雜的執行形勢,導致法官在很多情況下視而不見,因為即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可以得過且過,導致執行力嚴重不足。"現行的執行制度比較分散,內容不多,可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遵循的章節非常零散,關於民事執行的法律規定也很少,主要有以下幾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四)法院裁判案件產生的法律文書不明確等原因。

法律文書出現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執行難”的案例,執行人員經常抱怨“無法執行”。就是這樣,這是法院自己帶來的絆腳石。司法實踐中,審判與執行分離,審判與執行嚴重脫節,審判不考慮執行,都會造成執行難。雖然法律法規是從宏觀的角度看社會,但我們的法官往往缺乏處理生活的藝術,過於註重死的法律條文來充分調動每個具體案件的流動性。因此,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在執行過程中不利於實際操作。所制定的法律文件給實際操作帶來了壹定的困難。

三、解決執行困難的可行措施:

(壹)修改民事執行法的緊迫性

執行立法滯後,執行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也是執行難的主要原因之壹,執行隨意性很大。但是法律不完備,有些問題處理起來就沒有依據了。我國現有的執行法律法規主要有三種形式: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有專門規定,這是我國民事、經濟案件執行最重要的法律內容。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的壹些規定。第三,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具體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的內容。另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的司法解釋,6月1998,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吸收各地經驗,制定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執行是中國司法建設的壹項長期戰略任務。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繁榮,審判執行實踐的深入,新問題新情況的不斷出現,被執行人深感立法的缺失。目前,將執行程序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剝離出來,獨立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行法》的時機已經成熟。其表現為:壹是執行難問題十分突出,部分債務人利用執行法律法規不完善的漏洞規避執行。立法執行滯後的現象已經暴露無遺。司法實踐迫切需要立法跟上。第二,隨著我國法制工作的發展,立法技術的成熟,民事、經濟、行政法律的逐步出臺,法律的綜合作用將得到更加充分的發揮。公民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被提上日程。第三,世界各國的立法模式都采取了制定強制執行立法的趨勢。例如,日本、奧地利、比利時等國家都采用了制定執行法的風格。制定壹部獨立的執行法,吸收更具體、更具體、更充分的內容,以滿足日益復雜的執行工作需要的思想,在許多國家已經形成。由壹批民間法學家制定的《民事執行法(草案)》歷經三次修改,對原則、分類、外事、手段等都有詳細務實的規定。(2),分為四個部分,252條。統壹的實施細則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可缺少的有機組成部分。希望這個草案能盡快上升為國家法律文件。

(二)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分析認為,執行難有相當大的原因:信用體系沒有建成,執行案件信息庫沒有建立。這方面可以分為兩個部分,壹個是社會信用網絡,最重要的是銀行和金融體系。雖然這方面會花費很多,但是信用網在服務法院系統的同時,也會服務全社會。防止中國蓬勃發展的金融市場出現動蕩和危機是不言而喻的。同時,也不必照搬西方發達國家的做法,可以建立更適合中國國情的低層次網絡。另壹部分是法院內部執行案件的信息庫。這部分的關鍵是資源共享,包括法院和社會的互通。這裏我要強調的是法院的公告制度,法院的公告,尤其是基層和壹些標的較小的案件,往往是。

(3)加強懲罰力度。

已經生效的法律文件,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哪怕延遲壹天,都是違法的。但司法實踐中因惡性拒不執行被判刑的案例少之又少,令人痛心。可惜刑法第314、315條規定的惡性拒不執行罪,在情節上增加了“情節嚴重”。這顯然是偏向於被執行人的考慮。我覺得保護性太強了,因為從法律文書生效的第壹天起,被執行人就在犯罪,必須拖到有壹定後果或者客觀時間才能定罪。這可能是由於我國刑罰種類的局限性造成的。立法者認為對不太嚴重的被執行人的處罰過重,無論我國采用何種刑罰,我建議引入西方國家的“服務令”制度,強制被執行人為社會做公共服務,並以工作作為補償。有人可能會認為這樣會違背實施原則中實施對象的有限性原則要求。第壹,執行標的僅限於債務人的財產和行為,既損害了訴訟對方,也損害了社會的穩定和法律的尊嚴。此外,被執行人不需要24小時處於監視之下。只要他在規定的時間段內提供服務,其他時間還是由他自己自由分配。因此,嚴格來說,不能認為被執行人處於被執行狀態。

(四)撤銷執行通知書。現行的執行通知書制度弊大於利:1。執行通知書導致兩次重復執行依據,使被執行人認為不按判決或調解書履行義務不會直接導致執行,從而影響法律文書的嚴肅性;2.履行有兩個時間限制,容易造成當事人的誤解。他們認為只有不按照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履行才會執行結果,判決書或調解書規定的期限無所謂;3.執行通知書有時會起到消極的提醒當事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作用,使之成為“逃廢債務通知書”;4.工作量和執行成本增加。

㈤法院系統改革項目

作為真正的執行人,面對人力和財力的不足,行政壓力應該重新設置執行法院,建立壹個獨立於法院和政府,但又不是完全不相關的執行機關。壹、執行前期與法院協調,了解全案情況。與執行機關的配合,就是在執行機關的監督下,適當引入行政權力,以順利進行執行。我強調,它是壹個相對獨立,但不是完全獨立的機關。在我國,行政機關不能作為被執行人執行的情況十分突出。他們的賴賬行為往往比社會上的壹般被執行人惡劣得多,但他們的困難也不是絕對的。只要上級部門做壹定的配合,肯定能解決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執行機關和上級機關進行壹定的聯系和協調,就可以解決問題,尤其是面對社會上的被執行人。有適當的公權力加入,比幾個法官帶法警磨破嘴皮宣傳法制,效率要高得多,但要由政府機關來執行嗎?目前我國的情況並不好,因為我國還在強調依法行政,離依法行政還有壹定差距。壹旦政府被賦予涵蓋民事和行政方面的獨立執法權,這將是對我國壹些當權者的壹個相當大的考驗。在美國,民事訴訟的判決沒有專門的執行機構,而是交由行政機關在法官的監督下執行。但結果令人難以置信。“大多數人會自覺執行司法判決和命令”。在我國,法院設立了執行局和執行庭,但效果並不理想。原因是什麽?“當然,自願履行體現了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尊重”(5),換句話說,他們(美國公民)都是法律制度中的夥伴,即合法合理的法律、法律制度及其產物,不利於自己的,都會照辦。無論判決結果實際如何,是否符合他們的預期,只要符合判決的條件,比如既判力、作出判決的程序等,他們都會自願執行判決。相對來說,我們國家有壹部分人是體制內的投機分子。他們不在乎制度能帶來的制度正義和社會正義,只在乎能不能給自己帶來好處。給自己帶來好處,就會自覺積極遵守,天天喊著有道理;如果給自己帶來了壞處,那麽他們就會想盡辦法去避免,到處宣揚社會是如此黑暗。在他們心目中,利益高於壹切。只要法律制度的運行對他們有利,他們就會用盡壹切救濟手段來挽回“損失”。這時,最有效的救濟手段往往是公權力。他們既崇拜權力,又害怕權力。在權力的擁有者面前,他們要麽為了完美而妥協,甚至以培植腐敗為代價來謀取利益。所以,他們不僅僅是制度的制定者,他們會為了自己的信仰,尋求包括犧牲法律制度在內的壹切手段來實現個人利益。因此,不主動履行民事判決也是可以預見的,所以我主張效仿美國建立壹個獨立於法院和政府,但有適當公權力介入、受法官監督的執行機關。

(六)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確保工作順利實施。

眾所周知,執行難的原因有很多。因此,解決“執行難”不是任何壹個系統或部門的事,而是全社會的事。前面提到建立社會信用體系,需要在金融系統建立法院執行信息系統,以便及時掌握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保證案件的及時執行。比如外來務工人員或者其他外來務工人員的暫住地址,由暫住地公安機關管理。並及時通知住所地,這樣無論被執行人去哪裏,人民法院都可以通過住所地公安機關掌握其行蹤,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顯然有利於案件的執行。

(7)建立社會救濟制度。

有些執行條件不是因為其他原因強制執行,而是真的無法強制執行。比如壹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金額多為幾十萬或幾十萬元,當事人的履約承受能力永遠達不到,這些案件永遠無法結案。如何解決這類案件,各地不盡相同。壹些法院在社會各界的支持下設立了“執行難案件救助金”專門賬戶,對籌集救助金的條件、審批程序、方式等壹無所知。

我相信,只要全社會都能關心和支持執行工作,在法官們的不懈努力下,執行難的問題壹定會在不久的將來得到徹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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