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各自管轄範圍,對報案、控告、舉報、自首、自訴等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已經發生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訴訟活動。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根據案情需要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遇有法定緊急情況,臨時剝奪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人是指有證據證明自己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第二,它具有法律緊急狀態之壹。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受理單位應當制作刑事立案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立案。
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辦單位填寫《信訪拘留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再由申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經部門負責人審查,由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應當將拘留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下列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決定拘留時,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現行犯被拘留的,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由於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由決定拘留的機關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二)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決定采取刑事拘留時,應當報有關部門審批。西藏、雲南等邊遠地區來不及報告的,可以邊執行邊報告,同時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外辦和外國人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對外國留學生采取刑事拘留時,應在征求當地外辦、高教廳局意見後,報公安部或國家安全部審批。
公安機關實施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和按手印。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執行拘留的人應當註明。如果被拘留者抗拒拘留,執行人有權使用強制方法,包括使用約束;拘留後,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將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但是有妨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除外。所謂妨害偵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逸、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有可能相互勾結,形成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共犯有待查證。所謂不能告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被拘留者沒有家庭成員或工作單位。影響通知的原因消失後,辦案人員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如果未在24小時內通知,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上註明原因。
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內訊問被拘留的人。訊問的目的是查明事實,防止錯誤拘留。同時也能及時收集證據,找出其他同夥,不耽誤戰機。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出具釋放證明。所謂不拘留,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犯罪行為未發生或者被拘留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雖有犯罪行為,但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雖然有犯罪行為,但不是被拘留者所為;雖然犯罪行為是被拘留者實施的,但該人不具備拘留的法定情形,不需要拘留。遇有上述情形,應當立即釋放被拘留人員,並出具釋放證明。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後,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處理。壹是對於需要逮捕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二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直接移送醫院起訴;三是在羈押期限內不能查清犯罪事實的,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繼續偵查;第四,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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