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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教大神公司法中的新股優先購買權問題

股東優先認購權是指股東按照其所持股份數的比例優先於他人認購新股的權利。公司賦予股東新股優先購買權的通常做法是給每個股東壹張權利證書,標明其有權購買的新股數量,該數量是現有股份數量乘以特定比例得到的。股東購買新股的定價賦予了股東的新股優先購買權,即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可以擁有按其所持股份數比例優先於他人認購的權利。公司賦予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通常做法是給每個股東壹張權利證書,標明自己有權購買的新股數量。這個數字是股東現有股份乘以特定比例得出的。股東購買新股的定價往往低於股票的市場價格,因此優先購買權和作為其代表的權利證書也具有市場價值。股東可以自行行使該權利,也可以通過轉讓權利證書的方式將新股優先購買權轉讓給他人。法律之所以規定公司原股東對公司新發行的股份有優先購買權,是為了防止公司股東享有的利益因認購新股而被稀釋,防止公司內部現有的主導格局發生重大變化。當然,原股東對於新股的優先購買權並不是絕對的。法律規定的原股東對新股的優先購買權,是在比較了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的平衡和公司資本的順利擴張這兩種價值後做出的判斷。也就是說,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以合理排除原股東對新股的優先購買權。海外公司法壹般規定新股優先購買權可以排除在公司章程之外,另外股票“按市價發行”時不適用新股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就是這個道理。由此可見,承認新股認購優先權應是公司立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因公司利益而排除股東新股認購優先權是例外。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公司法(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將該規定修改為“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上述規定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壹章,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在關於股份公司的規定中,只有以下規定可以被認為與股東的新股優先購買權有關,即《公司法》第138條:“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壹)新股的種類和數量;

(二)新股發行價格;

(三)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和數額。(修訂草案未作改動)有學者從該條最後壹項推斷,公司法明確肯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優先認購新股的權利,但實際上只是要求股東大會在公司發行新股時考慮到這壹問題,並沒有強制股東大會向原股東發行新股。如果股東大會在決議中明確決定不向原股東發行新股或者只向原股東發行部分新股,不能說是違反《公司法》第65438+條。因此,股份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該說只是現有法律間接承認的權利。《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缺陷,在壹定程度上造成了股東新股優先購買權在我國股份公司運作的實踐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不僅廣大小股東對新股優先購買權的保護普遍處於無序狀態,而且忽視了國有股股東的相關權利。以至於公司每發行壹次新股(無論是“增發”還是“配股”),原始股東的持股比例就被人為稀釋壹次,原始股東的合法權益不斷被侵蝕。對原股東新股優先購買權的侵害,壹般表現為公司發行新股時所作的股東會決議損害了原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認購新股的權利。事實上,公司的壹些股東出於各種目的,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通過股東大會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因此,在法律形式上,公司與股東的關系往往體現為大股東與小股東的關系。目前,股份公司股東維護新股優先購買權不受侵害的方式主要有三種:

1.提請公司股東大會對公司發行新股作出新的決議,確認原股東對新股的優先購買權。

如果公司章程已經規定了股東的新股優先購買權,被侵害股東主張權利的依據是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可以直接援引公司章程的規定反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請求保護其新股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沒有具體規定的,被侵害股東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138條第(四)項的規定。當然,只有在股東大會關於公司發行新股的決議沒有明確涉及“擬向原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和數量”的情況下,才能采取這種做法。前面已經分析過,如果股東大會在決議中明確決定不向原股東發行新股或者只向原股東發行部分新股,不能認定為違反《公司法》,股東此時應該照做。以下兩種方式。

2.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

股東大會的決議具有約束公司和股東的效力,這是基於其自身的正當性。如果決議本身不合法,就不應該有上述效果。此時,相關決議就是所謂的“有缺陷”的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違法有兩種情況。壹是內容違法,即其決定的事項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此類決議壹般被視為當然無效,任何股東都有權主張其無效;二是形式違法,即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這類決議壹般被認為是可撤銷的決議,股東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公司股東大會作出的侵害原股東新股優先購買權的發行新股決議,在內容或形式上違法的,被侵害的股東可以通過訴訟向法院主張宣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被侵害股東主張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111條:“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股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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