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10號)410於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的身份根據本人申請,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審核確認。?
與華僑、歸僑有長期贍養關系的親屬,在申請親屬認定時,應當提供公證機關出具的贍養證明。?
第三條華僑、歸僑死亡後,或者華僑身份發生變化後,其國內家庭成員原依法認定的華僑親屬身份不變。?
依法解除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的婚姻關系,或者解除與華僑、歸僑的扶養關系的,喪失原依法認定的華僑親屬身份。?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華僑回國定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出具回國定居證明。?
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回國的華僑。?
第七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和依照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依法所有的財產。?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和其他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灘塗、水面等資源,依法享有使用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其所有的生產資料、農作物和產品;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地設立的學校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規劃,統壹管理。?
第十壹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對其生產和就業給予扶持;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塗,或者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免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歸僑、僑眷和海外親友在國內投資興辦企業,其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歸僑、僑眷向境內捐贈財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可以協助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協助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依法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租賃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第十六條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拆除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歸僑、僑眷私有房屋,補償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華僑子女回國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學校,教育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匯款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緩繳、強行借用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需要出國處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或者贈與的,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有關部門和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可以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或者竊取歸僑、僑眷的郵件。郵政部門對歸僑、僑眷郵件的損失、損毀或者短少,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壹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直系親屬在境外患重病或者死亡,或者因處理境外財產等原因,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國探親待遇。?
第二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準予出境定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離休(退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委托他人領取,但需提供原工作單位或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中國駐所在國使(領)館或所在國公證處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退休後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準予出境定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辭退和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遣散費和有關待遇,並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 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壹次性結清歸屬於他們的費用,終止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
允許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出境前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在取得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前,其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予以辭退、開除、解除勞動關系、停發工資或者責令退學,不得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
允許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的規定出境探親,在批準的假期內保留其工作和租住的公房。?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可以按規定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兌換成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中國駐外使(領)館應當根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需要領取養老金、撫恤金等。在國外,我駐外使(領)館可以根據他們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辦理僑務專項資金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僑務專項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挪用、截留或者私分的僑務專項資金,由主管部門責令追回。?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4+0年7月6日起施行。1993年7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1993年7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18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確認;必要時,中國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僑組織可以提供協助。
與華僑、歸僑有長期贍養關系的其他親屬,經贍養公證後,可以由公證處認定。
第三條華僑回國定居,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外國機關提出申請,或者由本人或者國內親屬向擬定居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回國定居證明。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回國定居的華僑。
第五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活動。
歸僑、僑眷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和按照其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依法所有的財產。
第六條國家采取適當措施,扶持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
國家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專項資金和物資,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專項安排,專款專用。
第七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森林、灘塗、水面和其他自然資源,依法享有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和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農作物和生產的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發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興辦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醫務人員的配備和培訓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國家在設備和資金方面給予幫助。
第九條歸僑、僑眷可以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塗,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經批準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由舉辦公益事業的組織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待遇。
第十壹條國家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出租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並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第十三條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申請在各類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當地招生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國內自行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可以申請自費出國留學。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自費出國留學的歸僑、僑眷,是在職職工的,自準予出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其公職1年;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註冊。
自費出國留學回國並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歸僑、僑眷,可在畢業日前半年與我駐外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聯系,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工作安排由國家教育部門或人事部門按同等學力同類留學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匯款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免稅待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克扣、緩繳、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用匯款購買和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建房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建設用地、建築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國外親友的往來和聯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幹涉。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或者竊取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郵件丟失、損毀或者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壹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其工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出境申請之日起30日內,邊遠、交通不便地區應當在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書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予以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復。
歸僑、僑眷因其在境外的直系親屬患重病或者死亡,或者有限期處置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以及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國探親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的,其工作單位應當在取得定居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後,為其辦理離職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遣散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或者經我國駐外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認證的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個人生存證明,其退休金、退職金繼續發給。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所列職工的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同類人員的待遇,對歸僑、僑眷以及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國探親、定居的待遇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經批準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壹定數額的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遣散費、退休費、退休金等。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成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應當根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需要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或者接受繼承、遺贈或者贈與的,有關部門和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接受委托辦理有關事宜。
歸僑、僑眷需要領取退休金、撫恤金、撫恤金等。在國外,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接受委托代收代繳有關款項。
歸僑、僑眷將其境外財產轉移到境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財產折算成外匯轉入境內的,依法享受相關免稅待遇。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