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人格權
外國名字
人格權
狀態
社會和個人生存和發展的基礎
應用領域
法律
概念
在現代社會,“人權”的概念是壹個非常流行的術語,但人格權和人權是不同的屬性概念。與人格權相比,有學者指出,人們常常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壹詞,以表達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見。比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把人權和人性、人性、自由等概念聯系起來;有些人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它,將人權等同於公民權利和國家意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至於只用在這個意義上;其他人強調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特別是民族自決權和發展權。正如外國學者霍勒曼所說:“人權這個神聖的名稱,不管它可能意味著什麽,都可以被人們用來捍衛或反對任何東西。”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復雜的原因,也說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的確,不同的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和個人,由於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發展水平和生活範圍的不同,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同時,作為壹個學術概念,人權本身過於寬泛和復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讀,實際上包括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讀。
然而,作為壹個公認的概念,人權應該對其內涵和外延有壹個最低限度的了解。有學者考察了西方人權的歷史和理論,認為二戰前的西方人權理論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義為基礎,而戰後的人權理論不僅繼承和改造了戰前的自然法和功利主義理論,還加入了從自然法演變而來的抽象的正義和人道主義理論。通過分析西方學者對人權的定義,最明顯的相似之處是:第壹,大多基於人本思想,即人權是人所享有的權利;第二,他們大多認為人權是道德的或倫理的權利,只有被實在法規定,才能同時具有法律權利的性質。在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上,對人權哲學有深入研究的英國法學家米爾恩(A J M Milne)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理解主要基於西方背景,他提出的人權理想標準主要由體現自由民主工業社會價值觀和制度的權利組成。但是,由於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其他國家不壹定采用西方社會的模式,他們所確定的人權。但畢竟所有國家都是人類社會,每個國家的成員都應該享有權利,因為他們是人類。這就是米爾恩所說的“最低標準的概念”,“它是尊重某些權利是普遍最低道德標準的要求的思想”,而這樣的最低道德標準是建立在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基礎上的,這必然導致人格權的範疇,其普遍適用需要它。可見,米爾恩所倡導的人權是壹種起碼的道德權利,也是壹種需要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去適應和吸收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種人權雖然對各國的法律制度沒有直接作用,但卻是推動各國采用人權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價值基礎。美國學者傑克·唐納德(JackDonald)認為,人權僅僅因為是人而成為個人的權利,但這是壹種“最後的上訴”,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其他方法似乎無效或已經失敗的情況下,才能求助於對人權的保護;同時,人權是壹種道德權利,其要求在本質上具有超法律性。其主要目的是挑戰或改變現有的制度、實踐活動或規範,尤其是法律制度。所以他講的人權不是法律權利,而是與法律權利並列、互補的道德權利。
我國學者對人權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但對人權包括應有權利的理解是壹致的。這裏的應得權利中的“應得”的含義,是指人們根據某種來源或基礎而應享有的權利。人權有三種基本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物權,其中人權是其本義上的應有權利,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是壹種更有保障的人權,物權是人們實際能夠享有的權利;人權從本質上來說,就是受到壹定倫理道德支持和認可的人應該享有的各種權利。有學者認為人權以四種形式存在:(1)應有權利;(2)合法權利;(3)習慣權利;(4)物權。有學者認為人權是每個人都享有或應該享有的權利,在三種意義上使用:道德權利、普世權利和反抗權利。有學者通過分析西方和中國學者對人權的理解,認為人權就是人權,是人(或其組合)應享有和實際享有並為社會所認可的權利的總和。壹般來說,西方學者從自然法的角度論證人權的應有之義,而中國學者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從社會發展的角度進行論證。但無論如何,他們都認為人權不同於實在法特別是憲法所承認的具體權利。雖然有些人權表現為法定權利,但人權發展的最終目的是不斷將其轉化為法定權利。但是人權總是高於法權的,可以用來為法權的存在提供合理的依據,也可以用來批判法權,使法權的制定符合人權的要求。另壹方面,人格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人權法帶來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