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的概念是指行為人因其過錯而作為或不作為,或者無過錯地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體,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後果的行為。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的壹種,在實踐中,由於糾紛的存在,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人身侵權賠償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以作為或不作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體,或者無過錯地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後果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受到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賠償權利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為賠償義務人。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的分類包括壹般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和特殊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壹般人身侵權賠償的成立應具備侵權的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特殊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的成立只需要具備三個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不問也不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特殊人身損害賠償主要包括以下幾類: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高度危險作業、產品缺陷、環境汙染、動物、地下建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員工、道路(橋梁、隧道等)造成的人身損害。).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的壹種,在實踐中,由於糾紛的存在,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人身侵權賠償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以作為或不作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體,或者無過錯地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後果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受到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賠償權利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為賠償義務人。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和殘疾輔助器具。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受害人有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此外,被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也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該司法解釋明確,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作出如下解釋:第壹條。權利人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而獲得的賠償。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受害人負有法定義務的扶養人、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是患者及家屬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時,以“人身傷害”為由起訴立案的法律依據。在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中,仍然存在以人身損害為訴訟理由的情況。通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獲得賠償的訴訟程序。患者和家屬聽到這樣的程序,可能會覺得“新鮮”,認為這是新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壹定是壹些新出臺的法律法規。其實並不是醫療糾紛以人身傷害為訴訟標的,用的是“老辦法唱新歌”。這個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恰恰是我們所熟悉的民法通則及其解釋(意見)、證據規則、司法鑒定規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等法律法規。換句話說,這樣的糾紛案件更像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審理。因壹方(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造成另壹方(患者及家屬)的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另壹方(患者及家屬)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即醫療機構在救治患者的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造成患者身體的損害後果,損害後果是由醫療機構的錯誤行為造成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在這種訴訟程序中,患者及家屬可以清楚地看到,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並不是訴訟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法官作出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不再是認定事實的前提和依據。因為,認定相關事實的標準與判斷“醫療事故”的標準完全不同,甚至可以說,在這樣的訴訟程序中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與程序無關。在涉及民事賠償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美容糾紛案件),醫療損害事件目前壹般作為人身侵權糾紛處理。因此,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損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四要件:1,損害行為,即醫院在治療搶救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行為。需要提醒患者及家屬的是,這裏所說的過錯行為是現實中存在的,並能被相關證據證明的“過錯行為”。對於這個問題,作為受害者的患者和家屬,不要“想當然”!由於醫療糾紛專業性強,醫療過錯的判定存在很多技術障礙,患者及家屬有時難以做出判斷。2.損害結果是患者及其家屬功能障礙、器官缺損、身體殘疾、死亡的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有“診斷證明”和相關檢查的“報告單”。能夠客觀證明損害後果的,可以作為損害後果的證據。3、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是醫療糾紛中的核心和難點。因為患者到醫院治療時有其他疾病,如何區分損害結果是原發病造成的還是醫院的醫療損害,需要通過鑒定來區分,然後進行責任劃分。在法律責任的劃分上,強調“直接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患者的傷害後果是由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有過錯。在判斷上需要醫學專業技術的支持。但由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法官很難判斷以下三、四要素的真實性。即使醫療機構為這兩個問題提供了證據,法官也很難從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中做出正確的判斷。所以法官需要更專業的鑒定機構來解決這些問題。司法鑒定正好符合法官的要求。在認定上,重點是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醫療行為的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從人身傷害的標準來看,這基本上是民事侵權的壹般構成。和我們代理民事糾紛沒有太大區別。其實是按照侵權糾紛案件處理的。在判斷標準上,采用的是構成要件標準。不涉及太多醫學技術問題。如果有相關的醫療技術問題,可以通過人身傷害的司法鑒定來解決。這樣,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更加主動地指揮和調動雙方的積極性。醫療技術的判斷將不再作為法律判斷案件的前提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