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應當對立法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和協調,編制中長期立法規劃草案和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者經主任會議研究後,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第六條主任會議根據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的原則,研究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立法任務。第七條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者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實施。
法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第八條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變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意見。法制委員會綜合各方面意見後,向主任會議提出統壹報告,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出發,克服和避免部門利益的影響,維護國家法制統壹。第十條法規草案涉及的執法主體是執法部門或者單位的,由該部門或者單位負責起草;是兩個以上執法部門或者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起草。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起草規章,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介入。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認真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有相關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第十三條對於涉及大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舉行有相關社會組織、人大代表和其他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廣泛聽取意見。第十四條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提案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第四章地方性法規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十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常務委員會可以聯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和議案。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審議或者研究的報告。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和對法規草案的說明。第十八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步審查的法規草案,壹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常務委員會負責有關工作的副主任。
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將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名稱抄送辦公廳,由辦公廳統壹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